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再字第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交再字第1號
- 再審原告
- 藍正達
- 再審被告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105年度交字第32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 項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 237條之9第3項準用第277 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105年度交字第32號(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5年5月31日判決,於同年6月20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同年7月5日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5年8月31日以105年度交上字第158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確定,而該裁定書於同年9月9日依法送達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陳為元律師,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則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上開裁定書合法送達即105年9月9日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同年10月11日(星期二)止,即告屆滿。而再審原告遲至同年11月7 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再審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係在收受原確定決判決書時,即知悉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潘 長 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