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9 分鐘讀完全文 6,36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6號

就業服務法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陳鴻清

                  106年11月23日辯論終結

原告
莊順程
被告
新北市政府
代表人
朱立倫(市長)
訴訟代理人
王曉雲

      蔡妤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6年7 月10日勞動法訴字第1060002790號訴願決定,誤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7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確定,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處分而涉訟之事件,因罰鍰金額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 編第2 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承攬訴外人上虹工程有限公司之「2017世界大學運動會選手村工地」(位於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與仁愛路交叉口「林口高中」對面)外牆工程,而因外牆石材尺寸需更改切割,乃於民國(下同)105 年10月24日打電話予「小范」(工頭)請其派工,嗣「小范」即於同年月25日上午9 時許指派因行蹤不明而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外國人LE VA NDUNG (下稱L 君,護照號碼:M0000000)至上開工地從事切割大理石之工作,迨同日14時50分許,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到場查獲,並移送被告處理,嗣經被告審認原告非法容留L 君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規定,爰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等規定,以106 年1 月10日新北府勞外字第1060029283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處原告罰鍰15萬元(法定最低罰鍰金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依訴願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訴願之決定,自收受訴願書之次日起,應於三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訴願人及參加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又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查訴願書之提出交寄日期為106 年2 月2 日(接獲被告收文回執之日期為106 年2 月3 日),依訴願法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勞動部應於5 月3 日或經通知延期後於7 月3 日前作出訴願決定書;惟伊自提出訴願書郵寄迄今,從未接獲勞動部通知延期之通知文書,豈料又於「決定期限加延期期限已逾法定限期」之106 年7 月13日方接獲決定日期106 年7 月10日之訴願決定書。

(二)言詞辯論期日補充: 工人是伊透過工頭「小范」幫伊找,早上9 點多「小范」有打電話給伊說人已經到了,當天因為伊休息,所以伊說下班前會過去算工錢,但工人下午3 點多就被專勤隊的人抓走,伊是近4 點才接到電話通知,伊有去專勤隊做筆錄,伊有把「小范」的電話給他們,希望找出「小范」,因為他的真名伊不知道,但他們都沒有找出來。

(三)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僱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前揭規定,依第63條第1 項規定,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91年9 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函釋,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95年2 月3 日勞職外字第0950502128號函釋意旨:本法對於外國人在我國工作係採許可制,又「工作」並非以形式上之契約型態或報酬與否加以判斷,若外國人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

(二)查L 君於調查筆錄中表示於105 年10月21日到查獲址處開始工作至查獲日已工作5 日,每日薪資為700 至800 元,雖尚未領取薪資但已有工作事實。是國人聘僱或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本應注意該外國人得否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之身分,不得非法聘僱或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此項公法上不作為義務,並無得以私法契約予以移轉或規避。原告雖稱其已委託予「小范」負責粗工部分,然原告公法上不作為義務並不因之而免除。原告既提供工作場所、器具、材料,並使L 君進駐為其工作,並對之有管理監督權限,則原告對「小范」派遣何人進廠工作、是否為合法之勞工,仍應盡注意義務,原告殊難諉為不知,不得以已口頭約定上開代工承攬契約,即免除其應注意之義務,再者,就業服務法第44條既明文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未將本條適用範圍限縮於「雇主」,原告容留外勞從事工作,自應負積極查證該外勞是否已依就業服務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工作之責任。原告未依法踐行外勞合法申請程序,亦未加以查證身分及檢視相關證件即率予容留L 君於查獲址處工作,難辭未善盡管理監督之責,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次查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主觀上縱無故意,對於義務違反如係出於過失者,亦構成處罰,另查原告就未查證身分即容留L 君於查獲址處從事工作一情並不爭執。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據以處罰之要件,僅以外國人被容留且有提供勞務已足(容留時間長短不拘),且以該容留者作為處罰對象,並不問外國人提供勞務之動機及對價之有無,爰原告難辭過失之責。本府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於裁處書內敘明事實及理由,於法無裁量瑕疵之情事。且本府經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審酌後,考量原告聘僱L 君僅數日,影響本國人就業權益尚微,爰依本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裁量處以罰鍰15萬元整。

(四)綜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本府依法論處並無違法或不當,請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制。

(五)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承攬訴外人上虹工程有限公司之「2017世界大學運動會選手村工地」(位於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與仁愛路交叉口「林口高中」對面)外牆工程,而因外牆石材尺寸需更改切割,乃於105 年10月24日打電話予「小范」(工頭),請其派工,嗣「小范」即於同年月25日上午9 時許指派因行蹤不明而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外國人L 君至上開工地從事切割大理石之工作,迨同日14時50分許,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到場查獲等情,業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調查筆錄影本2份、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影本1 紙、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影本1 紙、現場照片影本7 幀((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9 頁)附卷可稽,另本件原告所為訴願書送達訴願機關(勞動部)之日期為106 年2 月3 日,而本件訴願決定之作成日期係106 年7 月10日,且並未通知訴願人(即原告)關於延長訴願決定之作成日期一事,此有訴願書、訴願決定書各1 份(見訴願卷第1 頁至第13頁)及本院電話紀錄1 紙(見本院卷第147 頁)附卷足憑,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則本件之爭點厥係:(一)上開訴願之作成日期及未為通知訴願人(即原告)關於延長訴願決定之作成日期一事,是否影響訴願決定之效力?(二)原告是否非法「容留」外國人L 君從事工作?(三)本件是否具備責任條件?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訴願之決定,自收受訴願書之次日起,應於三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訴願人及參加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訴願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63條第1 項前段及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此有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9 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令可稽,而上開函釋乃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本於行政主管機關地位所為闡明法規原意之釋示,核與就業服務法立法意旨相符,自得為被告裁處及本件為司法審查時之依據。

(二)經查:

1、本件原告所為訴願書送達訴願機關(勞動部)之日期為106 年2 月3 日,而本件訴願決定之作成日期係106 年7 月10日,且並未通知訴願人(即原告)關於延長訴願決定之作成日期一事,業如前述,此固有違訴願法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然此規定僅係訓示規定(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2 號判決、95年度判字第1382號判決),故本件訴願決定雖違反訴願法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而作成決定,但因非違反強行規定,故所為訴願決定之效力並不受影響。

2、自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規定以觀,其所禁止之行為乃係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故所稱「容留」即意指「供給工作場所」,且以之與同法第57條第1 款之規定(即「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相較,足知就業服務法第44條所指「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者,與該被「容留」之外國人間,並無聘僱關係,故亦不以有指揮監督關係為必要,是就本件而言,原告既係提供由訴外人「小范」所指派之許可失效之外國人L 君於其所承攬之工作地從事工作,則已該當於「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違法構成要件無訛;再者,原告既為「2017世界大學運動會選手村工地」外牆工程之承攬人,則其就至該處從事工作者,乃處於提供工作場所者之地位,是其即負有不得非法提供工作場所予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行政法上義務,自不得以由「小范」派指派工人而為免除此一義務之論據,否則若強制禁止規定可藉由私法契約予以規避,豈非使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規定淪為具文,此當非立法之本旨,是原告縱非故意違反此一義務,然其就此本應注意,且依客觀情事亦非不能注意,詎其竟疏未注意而構成此一違法事實,其因有過失而具備責任條件亦屬灼然。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為主張核無可採,是被告以原告非法容留許可失效之外國人L 君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規定,乃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5萬元(法定最低罰鍰金額),其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亦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故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26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就業服務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