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131號
- 抗告人
- 萱鎧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 即原告
- 代表人
- 朱慧玲
- 相對人
- 即被告
- 新北市政府
- 代表人
- 朱立倫(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7 日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13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原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4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業於民國(下同)106 年2 月3日向原處分機關即被告為不服之表示,並經被告於106 年2月6 日收受,原裁定未審酌而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核有違誤等語。
三、經查:
(一)原處分(被告106 年1 月3 日新北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0 號就業服務法裁處書)係於106 年1 月5 日合法送達,而抗告人即原告營業所位於臺北市,而訴願機關(勞動部)機關所在地亦在臺北市,而本件抗告人係直接向訴願管轄機關(勞動部)提出訴願書而為訴願,則在途期間之計算,自應以訴願機關所在地與訴願人營業所所在地為準(參照各級行政法院92年度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第13則之大會研討結果),是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之規定,毋庸扣除在途期間;若據此,則其訴願期間自106 年1 月6 日起算,其期間之末日應為106 年2 月4 日,然因該日為星期六,故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 項之規定,應以106 年2 月6 日(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二)惟按「訴願人在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訴願法第57條定有明文。查本院裁定後,抗告人業為前揭主張,並有萱鎧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106 年2 月3 日北市仲介萱鎧字第004 號函影本1 份〈蓋有被告106 年2 月6 日收狀日期戳〉(見本院卷第177 頁、第178 頁)在卷足憑,而該函亦已就原處分(被告106 年1 月3 日新北府勞〈贅繕「動」〉外字第10525087074 號就業服務法裁處書)為不服之表示,則因抗告人營業所位於臺北市,而被告所在地係在新北市,而本件抗告人係直接向原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則類推適用訴願法第16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參照行政院103 年9 月29日院臺規字第1030148122號函意旨),計算法定期間(即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所定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 條之規定,其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為2 日),則其期間之末日應為106 年2 月6 日(星期一),故原告業已依訴願法第57條之規定,於法定期間內向原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無訛,故應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且原告業於106 年2 月8 日向訴願機關提出訴願書-見訴願書上之收文日期戳)。從而,抗告人提起訴願並未逾法定訴願期間,是原裁定以其訴願逾期而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核有違誤,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鴻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