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81號107年3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愛卿即泰仔仔小吃店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劉和然 訴訟代理人 鄭美炎 藍福龍 林聖傑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61624228號函(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係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涉訟(本件罰鍰金額20萬元及環境誦習2 小時)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 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 被告會同檢驗人員(委託衛宇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於民國105年9 月23日前往原告(即登記原告獨資經營之泰仔仔小吃店)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屬於工商廠場)營業場所(下稱系爭地點)進行稽查,於周界進行異味污染物採樣,檢測結果:異味污染物為62,未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限值標準10),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暨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之規定。被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 項暨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 條規定,開立106年7月3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原告20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 款規定,原告應接受環境講習2 小時(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訴願機關決定駁回,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 ㈠本件於稽查現場,被告未曾製作任何稽查書面紀錄,僅以電腦空白先由原告簽名,未踐行依行政程序法第38條規定書面紀錄,程序上有瑕疵。 ㈡本件於稽查現場,適附近民宅燒菜時間,被告逕認周界並無異味污染源干擾,與客觀環境實情實情不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3條之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被告並未就逕認周界並無異味污染源干擾事實,舉證證明,被告所指「於周界20公尺範圍內未有相關相關餐飲業者」並不足以推定排除其他污染源。 ㈢本件檢測異味污染物為62,包含周界異味污染源存在、採樣時測值取最大濃度值而非平均值,不符合比例原則、採樣作業前後僅花1~2分鐘,未達檢測真正異味污染源所在之功效,有違禁止行政恣意原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 ㈣本件原處分未依環保署公告所示,對原告經營小吃店採樣異味污染物之地點,究在何處,予以詳載,風向紀錄亦闕如,尚非明確性;況異味採樣地點選定,應由受專業訓練及含領有證照人員判斷,原處分既未敘明,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 條、第43條規定。 ㈤檢測報告書上之採樣地點載為面向店門口的左側,並不實在,當天並非在該處採處,係在面向店門口的右側。檢測報告書自不可採。 ㈥原告起訴之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答辯要領: ㈠被告105年9月23日稽查紀錄(編號:04-E -00000000)及衛宇、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0月11日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書(編號:EP105A0967R)各1份,被告據以處分,洵屬有據。 ㈡被告執行稽查勤務已進入雲端世代,藉由即時管控陳情及稽查現況,縮短處理時間,稽查情形可以手持設備進行登載,包括稽查對象、時間、現場稽查概述等等....,並由被稽查對象於手持設備簽署,全程均拍照存證,相關資料可由電腦下載列印,與紙本稽查紀錄的功效無異,惟本件現場確實有製成書面稽查紀錄,供原告所屬員工確認無誤後簽名,此有稽查紀錄及照片可稽。 ㈢原告所屬「泰仔仔小吃店」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從事餐飲業,原告即屬於從事營利,工商活動行為,自屬空氣污染防制法規範之公私場所,其營業時排放空氣污染物(異味污染物)即應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所定之排放標準,被告所屬稽查員及衛宇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均係受專業訓練之人員,現場於周界進行異味污染物採樣作業時,於上風處及20公尺範圍內確認未發現相關餐飲業者及其他相似污染源,被告已於現場善盡排除干擾之查證工作,採樣位置經原告所屬員工確認無誤,並簽署在案,倘該採樣點有原告所述干擾疑義,即因當場立即提出異議,變更採樣點位置,原告所述仍屬推諉卸責之辭。 ㈣被告執行本件異味污染物採樣及分析工作均遵照100 年11月10日環署檢字第1000098375號公告之「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NIEA A201.14A )」執行,採樣過程由經環保署認證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衛宇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所有過程均按規定辦理,此有衛宇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檢測報告內含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之所有品保品管紀錄,原告稱最大濃度之實測值作為違規依據云云,顯有對法令執行之誤解,核不足採。 ㈤針對採樣位置,檢測報告是誤載於店門口的左側,的確是在店門口的右側,可以參考稽查記錄是正確的。 ㈥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適用有效之相關法令函釋公告: ⑴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新北市政府104年7月22日新北府環秘字第1041270279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法....所訂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廢止本府100年1月17日北府環秘字第1000005770號、100 年10月18日北府環規字第1001256180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自104年7月24日生效。」準此,本件被告自屬有權處分之機關。 ⑵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二、污染源:指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物理或化學操作單元。....七、空氣污染防制區(以下簡稱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況,劃定之各級防制區...。」、同法第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同法第20條第1、2項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特殊需要,擬訂個別較嚴之排放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同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公私場所違反第20條第1項……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同法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同法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一、儀器檢查:指使用儀器,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方法進行檢查。二、官能檢查:㈠目視及目測:目視,指稽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空氣污染源設施、操作條件、資料或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檢查。目測,指檢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粒狀污染物排放濃度之判定。㈡惡臭測定:指檢查人員以嗅覺進行氣味之判定。」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項明文規定。 ⑶再按環境教育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同法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 小時以上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 ⑷又按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1 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同法第2 條規定:「本標準適用於新設立或變更、或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分別簡稱為新污染源、既存污染源);其標準如附表1、附表2。但特定業別、區域或設施另訂有排放標準者,應優先適用該標準。」、同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及符號定義如左:一、周界:指公私場所所使用或管理之界線。」、同法第5 條規定:「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無法選定測點時(例如堤防、河川、湖泊、窪谷等)得在其廠界內3 公尺處選定適當地點測定。公私場所污染源之所有人或代表人對周界之認定如有異議,應於該污染源於第1 次被告發之次日起30日內檢具書面資料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周界之再認定。」前開附表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規定異味污染物於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其標準值為10(異味污染物為無因次之數學運算值,故無單位)。又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1 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5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同法第3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復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附表規定:「違反條款:第20條第1 項(排放污染物未符合排放標準)。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新臺幣):第56條,工商廠場:10~100萬、非工商廠場:2~20萬。污染程度(A):… 2.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結果超過排放標準之程度:⑴達1000%者,A=3.0⑵達500%但未達1000%者,A=2.0⑶未達500%者,A=1.0…。危害程度(B):1.超過排放標準之污染物屬毒性污染物者B =1.5;2.超過排放標準之污染物非屬毒性污染物者B =1.0。污染特性(C):C=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工商廠場 A×B× C×10萬元;非工商廠場A×B×C×2 萬元。」另環境教育 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2 點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23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表一計算環境講習之時數。」又前開附表一規定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者。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A)在裁處金額逾1萬元,A≦35%時,裁處2小時之環境講習時數。 ⑸復按環保署86年10月9日環署空字第42007號函釋:「一、有關空氣污染防制法中所稱之公私場所包括工商廠場及非工商廠場。工商廠場係指從事營利、工商活動行動或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立之公私場所,如公司、工廠、場及商業場所等....。」、96年8 月28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B 號公告:「主旨:公告『異味污染物為空氣污染物』....公告事項:一、異味污染物之定義,係指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氣味之污染物...。」 ⑹另就異味污染物採樣及分析工作,環保署以100 年11月10日環署檢字第1000098375號公告「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NIEA A201.14A )」,作為執行異味污染物採樣及分析工作之依據。 ⑺上開標準、公告、函釋核與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法規,均未有所違反,被告機關自得適用之。 ㈡如事實概要所示之事實,有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及送達證書、105年9月23日稽查紀錄、採證照片、檢測報告、商業登記資料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145 頁)。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內容以觀,本件兩造主要爭執點,在於: ⑴本件檢測有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8條規定書面紀錄? ⑵本件檢測有無違反同法第43條規定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⑶本件有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 ⑷本件原處分有無違行政程序法第5 條規定明確性及同法第43條之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⑸本件檢測人員是否具有信憑性? ⑹本件檢測是否受周異味污染源干擾? ⑺本件稽查是否符合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3 條規定應合於判定位置規定? ㈢經查: ⑴本件被告稽查人員於上開時、地稽查時,確實就(105年9月23日)稽查紀錄當場交由原告實際在場營業人員陳玉茹(按即原告之女)簽署,且相關內容均已載明始交付簽署,此有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被告所為顯屬合於行政程序法第38條規定,事屬至明。是原告主張:於稽查現場,被告未曾製作任何稽查書面紀錄,僅以電腦空白先由原告簽名,未踐行依行政程序法第38條規定書面紀錄,程序上有瑕疵云云,容有誤會,自不可採。 ⑵本件被告稽查人員偕同檢驗人員於上開時、地稽查採樣,均有符合前述相關規定,此有檢測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121頁)至於採樣地點依(105年9 月23日)稽查紀錄所載為在面向原告之店門口的右側;此亦為原告當庭所不爭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57 頁),雖檢測報告記載於面向原告之店門口的左側(見本院卷第100 頁),顯然係誤載,但並不影響(105年9月23日)稽查紀錄記載採樣地點之真實性。此併有證人即當時為檢驗公司之承辦人員負責紀錄吳益彰到庭具結證稱:「(問:當初是否有到現場去?)是,我在現場負責記錄。(問:當天採樣地點位置在何處?提示本院卷第100 頁)從馬路面對小吃店店門口的右邊採樣,當時有拍照,有照片。採樣是公司的其他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199 頁)。證人即檢驗公司之承辦人員王尚偉到庭具結證稱:「(問:當天是否有在現場?)有,我是當天的採樣人員,我清楚報告,我不是報告的製作人員,但是我有去採樣,自己寫報告。(問:提示本院卷第100 頁,檢測報告(所載)的採樣位置是否正確?)不正確,原本是在排放口的採樣(面向店門口的左側),那邊主委,有意見,所以我們移到面向店門口的右邊採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01 頁)。況就採樣測定地點若有爭議,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 條規定:「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無法選定測點時(例如堤防、河川、湖泊、窪谷等)得在其廠界內3 公尺處選定適當地點測定。公私場所污染源之所有人或代表人對周界之認定如有異議,應於該污染源於第1 次被告發之次日起30日內檢具書面資料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周界之再認定。」,惟原告並未依上開規定辦理(表明異議),是本件採樣測定點之程序,自符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3 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自無違誤。再就當時採樣測定地點,檢測報告記載(見本院卷第100 頁)風向是東風(亦即風向從原告之店門口的左邊吹到店門口的右邊);復依(105年9月23日)稽查紀錄記載確認周界20公尺內沒有相關干擾源(見本院卷第92頁)。且依證人即當時為檢驗公司之承辦人員負責紀錄吳益彰結稱:「當天沒有聞到魚腥味,我們是到現場後進行採樣,我們會到店面的下風處去做採樣,多少還是有干擾,如果是油煙味,在現場還是聞的出來,也是要看風向,我們是一到現場就採樣,前面先有環保局的人員去,我們到了就問環保局的人員要在那邊採樣,原告店家的旁邊沒有其他店家,所以我們認為沒有其他干擾。」、證人即檢驗公司之承辦人員王尚偉結稱:「時間比較久,我忘記當天有無聞到其它的味道,依規定是要在味道最濃處,最濃處是在排放口,我們是在採樣口旁邊,當天是管委會要我們移過去作檢測,的確會有影響,但是我們是在下風口做檢測,其實是合理的,符合採樣位置的規定,影響是比較小的。」(見同上卷)殊難認當天採樣有明顯受到其他因素之干擾。是原告雖主張:於稽查現場,適附近民宅燒菜時間,被告逕認周界並無異味污染源干擾,與客觀環境實情實情不符云云,惟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並未確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徒憑空言遽以憑採。是原告主張:本件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云云,自有未洽,洵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⑶本件採樣測定點之程序,並無違誤,已如前述。再就異味污染物之檢測採樣測定地點,均符合前述相關規定辦理,而就於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即工商場廠)異味污染物之標準值為10;且就異味污染物採樣及分析工作,環保署以100 年11月10日環署檢字第1000098375號公告「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NIEAA 201.14A )」,作為執行異味污染物採樣及分析工作之依據,依此方法係將試樣氣體以純淨空氣適當稀釋後,置於3 個嗅袋中的1個(另2 個嗅袋裝純淨空氣),由6名合格嗅覺判定員分別以嗅覺判斷那個嗅袋含有異味污染物(即試樣氣體),再平均算出嗅覺判定員可聞出之稀釋倍數,以異味污染物濃度表示(見本院卷第122 頁),本件檢測報告已詳實記明採此方法由6 名嗅覺判定員計算出數值方式(見本院卷第110至113頁)之程序,符合上開「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NIEAA201.14A)」之規定程序,此等檢測人員核屬具有信憑性,自無違誤。是原告主張:本件檢測異味污染物為62,包含周界異味污染源存在、採樣時測值取最大濃度值而非平均值,不符合比例原則、採樣作業前後僅花1~2分鐘,未達檢測真正異味污染源所在之功效,有違禁止行政恣意原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並質疑檢測人員之信憑性云云,亦有未洽,自不可取。 ⑷本件被告所為本件檢測程序,且囑託檢測公司亦出具檢測作業保證書,保證公正、誠實檢測(見本院卷第97頁),復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被告有何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相關規定之情事。是原告徒憑空言質疑被告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規定云云,自有未洽,洵難採信。 ⑸本件原處分已詳實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載明,並無不明確之情事,且就採樣過程均有通知原告(由原告之女在場)參與,而檢測程序均係囑託檢測公司檢測,而檢測過程亦均符合相關規定程序,已如前述,並無有何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真偽之情事,殊難認原處分有何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 條規定明確性及同法第43條規定之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可言。是原告主張:原處分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 條規定明確性及同法第43條規定之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云云,自乏依據,要不可採。 ⑹按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3 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本件被告稽查人員及檢測公司人員係在原告之店門口右側採樣,已如前述。則被告稽查人員之判定位置,自屬合於上開規定規定至明。是原告主張:被告稽查人員與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3 條規定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判定位置有違云云,容有未洽,洵不可採。 ⑺末查,原處分依前述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 條規定:及該附表則明定:計算方式:工商廠場Ax B x C x10萬元。亦即工商廠場違反本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依本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者,應以「A×B×C×10 萬元」計算應處罰鍰。本件被告依此審 酌後,裁罰原告罰鍰20萬元(A=2、B=1、C=1 ,計算式為2x1 x1 x10萬元= 20萬元),依法並無違誤及裁量濫用等情事,事屬明確,要可採認。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難以憑採。而被告於上開時、地,於周界進行異味污染物採樣,檢測結果:異味污染物為62,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 項暨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 條規定之事實,洵屬有據。是被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 條規定之裁罰基準,裁罰原告如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吳沁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