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消防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9 日
- 法官陳鴻清
- 當事人佺進企業有限公司、新北市政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0號106年6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佺進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文松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 訴訟代理人 黃紳綮 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 蔡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防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6 年2 月17日台內訴字第106001028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查本件因屬原告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5 年4 月12日新北府消預字第1050645871號消防法案件裁處書裁處之罰鍰新臺幣(下同)4 萬元而涉訟,則本件爭訟之罰鍰數額既在40萬元以下,是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自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緣被告所屬消防局第三大隊三重安檢小組於104 年9 月17日,在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新莊線臺北橋站」查獲由原告違規設置有未附加個別認可標示之避難方向指示燈及出口標示燈,違反消防法第12條第1 項,爰依同法第39條前段開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違反消防法案件舉發通知單(編號B30009)」予以舉發,案經被告依其不合規定事項並參酌「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表七,於105 年4 月12日以新北府消預字第1050645871號消防法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予以裁處原告罰鍰4 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緣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104 年9 月17日於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新莊線台北橋站」查獲伊違規設置使用未經認可避難方向指示燈及出口標示燈,違反消防法第12條第1 項,依同法第39條開立舉發通知單,處罰鍰4 萬元。伊對罰鍰不服,經提起訴願(台內訴字第1060010284號),仍遭決定駁回。本案全數為埋入型燈具組,由外觀根本完全無法辨別機板及電池型式,且必須經由拆卸燈具方能得知內藏物(機板和電池)是否符合規定。且伊上游製造公司兆騰光電有限公司於交貨時皆附設備型式認可書與個別認可書供本案核對。 (二)伊依法執行本案,對於產品來源皆秉持政府採購法合約精神嚴格核對個別認可及型式認可標籤號碼是否符合認可書內容,並檢附認可書賦予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驗收比對。又於104 年6 月8 日及104 年7 月3 日,安檢小組會同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至現場實施檢查時,皆未發現其差異,由此可證,若非燈具製造商或送審廠商,任誰皆無法得知此不合格部分,既然如此,伊又如何能夠預先證實違反本案事實?直至安檢人員檢查時,伊才被告知燈具內置電池和機板等零件不符法令規定,對此,伊在完全不知情情況下進行履約設置,實非伊先行知情所願。 (三)言詞辯論期日補充: 1、原告並非燈具製造商,僅為消防安全設備安裝相關業者原處分機關據此認定原告應具有燈具製造商之專業知識,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顯與行政程序法第94條之不當聯結禁止原則規定有違: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94條規定,「前條之附款不得違背行政處分之目的,並應與該處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經查本案燈具設置為埋入型燈具,就外觀而言,設置安裝時,皆無法辨別機板及電池形式,實務上除經個別拆卸始能得知其內容物是否符合相關規定,此節業經進貨廠商即兆騰公司保證該內容物係符合規定可設置之燈具,再經原告設置裝入,上開情形,原告已於行政訴訟起訴狀內陳述綦詳。 ⑵蓋原告並非燈具製造商,僅為消防安全設備安裝、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業者,原處分機關據此認定原告應具有燈具製造商之專業知識,顯無理由,職是,該行政裁罰,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顯與行政程序法第94條之規定有違,違背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問題,洵堪認定,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12 號解釋就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亦著有要旨。 2、該燈具經新北市消防局裕民分隊分別於104 年6 月8 日、104 年7 月3 日進行抽驗,均無缺失,是以,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25 號解釋,原告信賴主管機關查驗之認定,應有其信賴利益並有保護之必要: ⑴復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25 號解釋文略以:「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及第一百二十六條參照)…」,合先敘明。 ⑵經查原告向進貨廠商即兆騰公司所進之燈具,於原告與該公司訂立之合約中可知,所用之燈具均符合消防法之規定,且該燈具經新北市消防局裕民分隊分別於104 年6 月8 日、104 年7 月3 日進行抽驗,均無原處分機關所陳「違規設置未附加個別認可標示等缺失」,是以,原告即信賴該主管機關查驗之認定,亦即,原告信賴公權力應有其信賴利益並有保護之必要,應無疑義。 3、再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原處分機關未究明上開事實,即為裁處,顯有率斷,與前揭規定核有未合。 (四)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消防法第12條第1 項:「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實施認可之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所登錄機構之認可,並附加認可標示者,不得銷售、陳列或設置使用。」、第12條第2 項:「前項所定認可,應依序實施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但因性質特殊,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得不依序實施。」、第39條:「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或第十二條第一項銷售或設置之規定者,處其銷售或設置人員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相關法規,合先敘明。 (二)本府就裁處內容說明如下: 依內政部消防署104 年10月6 日消署預字第10405031131 號函及104 年12月2 日消署預字第1040017662號函,內政部消防署於104 年9 月17日會同本府消防局、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消防安全中心基金會及原告等相關人員至捷運新莊線臺北橋站查核,發現避難方向指示燈及出口標示燈各1 具(均未載明廠牌及型號)均無個別認可標示,非屬認可產品,經向原告出席人員求證,上開產品均係向兆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並由原告設置於捷運新莊線臺北橋站,故原告構成設置未附加認可標示之避難方向指示燈及出口標示燈,其違規事實明確。 (三)原告主張部分: 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又法務部103 年5 月2 日法律字第10303505490 號函釋略以:「……所稱『故意』,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所謂『過失』,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又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之過失,其要求之注意程度標準,並未以重大過失、具體過失或抽象過失等方式區分,原則上係以社會通念認係謹慎且認真之人為準,但如依法行為人應具備特別的知識或能力者,則相應地提高其注意標準;……」查原告公司所營事業資料,包括消防安全設備安裝工程業、消防安全設備檢修業等,可知其具有檢查相關設備之專業能力,系爭燈具未附加個別認可標示,原告未為檢查確認即予安裝設置,難謂就違規情事毫無過失。 (四)綜上論結,其原告違法設置未附加認可標示之避難方向指示燈及出口標示燈,影響消防安全公共安全甚鉅,本府依據消防法第39條舉發,並參酌「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表七之規定,裁處4 萬元之處分,認事量罰並無不當。 (五)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被告所屬消防局第三大隊三重安檢小組於104 年9 月17日,在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新莊線臺北橋站」查獲由原告設置之避難方向指示燈及出口標示燈未附加個別認可標示一節,業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違反消防法案件逕行舉發通知單影本1 紙、內政部消防署104 年10月6 日消署預字第1045031131號函影本1 份、內政部消防署104 年12月2 日消署預字第1040017662號函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67頁、第83頁至第86頁)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一)原告於本件違規事實是否具備責任條件?(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是否有原告所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4條之情事?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實施認可之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所登錄機構之認可,並附加認可標示者,不得銷售、陳列或設置使用。前項所定認可,應依序實施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但因性質特殊,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得不依序實施。第一項所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實施認可之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其申請認可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認可有效期間、撤銷、廢止、標示之規格樣式、附加方式、註銷、除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或第十二條第一項銷售或設置之規定者,處其銷售或設置人員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消防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出口標示燈及避難方向指示燈認可基準壹、十七規定:「標示:於燈具明顯位置,以不易磨滅之方法,標示下列事項:(一)設備種類。(二)設備名稱及型號。(三)製造年、月。(四)型式、型式認可號碼。(五)製造產地。(六)燈具等級區分。(如A 級、B 級(BH級、BL級)、C 級)。(七)額定電壓(V )、額定電流(A )(具有調光功能者之型式,應為最亮之值)、額定頻率(Hz)。(八)額定輸入功率(W )(具有調光功能者之型式,應為最亮之值)。(九)引導燈具之光源種類、規格(W )及個數。(十)緊急用之光源種類、規格(W )及個數。(與平時亮燈不同時為限)。(十一)緊急用額定電壓(V )、額定電流(A )、額定輸入功率(W )。(外置型及與平時亮燈不同時為限)。(十二)內置型需標明蓄電池額定電壓、額定容量、充電時間。(十三)內置蓄電池應標明種類、製造商及製造日期或批號。(十四)外置型需標明『外置型』字樣。(十五)其他附加功能應標明相關字樣,如『音聲引導』、『閃滅』等,依附加功能按本基準附錄二~四之標示辦理。(十六)使用方式及使用應注意事項。」;另依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表七規定:「違反消防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或第十二條第一項有關銷售、陳列或設置規定裁處基準表」,違規銷售或設置未附有防焰標示之防焰物品或未經檢驗合格之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者,第1 次裁罰為4 萬元以下罰鍰;再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行政罰法第7 條亦有明定,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所謂過失則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374號判決)。 (二)經查: 1、本件被告所屬消防局第三大隊三重安檢小組於104 年9 月17日,在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新莊線臺北橋站」查獲由原告所設置之避難方向指示燈及出口標示燈未附加個別認可標示一節,業如前述,則其即屬有設置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所登錄機構之認可,並附加認可標示之消防設備,是被告以裁處原處分罰鍰4 萬元,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2、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依原告之公司基本資料(見訴願卷第12頁)所示,其所營事業資料包括「消防安全設備批發業」、「消防安全設備零售業」、「消防安全設備安裝工程業」、「消防安全設備檢修業」,且其又承攬「捷運車站避難標示檢修及更新工作」,則其所屬負責從事該承攬工作之人員對於不得設置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所登錄機構之認可,並附加認可標示之避難方向指示燈及出口標示燈一節,自難諉為不知,且其就所設置之避難方向指示燈及出口標示燈是否符合上開規定,亦非無專業能力足以辨別、查對,故縱使該避難方向指示燈及出口標示燈非其所製造或提供,仍負有設置符合規定之避難方向指示燈及出口標示燈之注意義務,而該等消防設備是否附加認可標示,尚非難以查核,詎原告所屬上開人員本應注意,且依其客觀情狀亦非不能注意,詎其疏未注意而違反消防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其有過失洵堪認定,而原告所屬上開人員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2 項之規定,應推定為原告之過失,而原告並未主張或舉證已盡監督管理之責而仍難避免此過失情事之發生,則原告具備責任條件亦屬無訛。 ⑵「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一、期限。二、條件。三、負擔。四、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五、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前條之附款不得違背行政處分之目的,並應與該處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94條固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法所謂『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乃行政行為對人民課以一定之義務或負擔,或造成人民其他之不利益時,其所採取之手段,與行政機關所追求之目的間,必須有合理之聯結關係存在,若欠缺此聯結關係,此項行政行為即非適法。」(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704號判決參照)。查原處分係以上開消防設備係原告所設置而以予裁處,另訴願決定則依原告所營事業資料(包括「消防安全設備安裝工程業、消防安全設備檢修業」),認定其具有檢查相關設備之專業能力,均核與上開「禁止不當聯結」原則無涉,是原告就此所為主張,自非可採。 ⑶至於原告所指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裕民分隊於104 年6 月8 日、104 年7 月3 日進行抽驗均無缺失一節,乃係就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新莊線丹鳳站」之消防設備而為,核與本件無關,合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為主張並無可採,是被告以原告違反消防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乃依同法第39條前段及「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表七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 萬元,其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亦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故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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