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3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潘長生
- 法定代理人梁郭國
- 當事人薛吉祥、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352號原 告 薛吉祥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梁郭國(所長) 訴訟代理人 王智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12 月18日裁字第81-C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85條第1 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明確,及調查採證光碟之內容證據與傳訊證人,均已給予兩造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42頁、第65及第66頁),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三、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冬啟程,嗣於民國107年1月15日變更為乙○○,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於107年2月5 日(本院收狀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106年8月13日15時41分許,駕駛訴外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與新站路口時(下稱系爭地點),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為民眾目睹而於同日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審視檢舉人提供之證據資料,認有違規行為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06 年9月7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對車主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6 年10月5 日提出陳述書,案經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嗣於違規移轉駕駛人程序,被告函復受歸責人即原告到案依法處理後,經調查認定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85條第1 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106 年12月18日以裁字第81-CZ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 ㈠主張要領: ⒈原告於上開時、地,因車子(方向盤)突發抖動、車身異常,情急之虞便先行減速臨停開門檢查(輪胎是否異常受損),不若幾秒,唯恐造成車輛阻塞、道路事故,便將車緩慢駛離,行駛至附近停車場通知保養廠甲○○店長進行道路救援。 ⒉當天甲○○前來後才知悉為點火線圈異常,產生積碳造成,先以備品暫行代換,故並未收取額外費用,僅收受道路救援費用。 ⒊原告任職於舜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十餘年,於系爭汽車常用於職務用途,故就車損或保養,公司皆以酌參補助方式報帳,且與保養廠月結,所以並沒有特別開發票,都是開在每月最後一天,聲請傳訊甲○○證明。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 ㈠答辯要領: ⒈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影響行車安全,經民眾以行車紀錄器拍攝提出檢舉,此有舉發機關於106 年10月19日以新北警海交字第1063446528號函查復略以:「…四、經檢視舉證影片,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於106年8月13日15時41分許在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與新站路口,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違規事實明確…。」,另於106 年10月12日以新北警海交字第1063445767號函檢附舉證影片光碟佐證原告有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違規事實。 ⒉原告主張略以:「…臨時停車實乃因方向盤抖動,車身異常所致,原告惟恐反衍生車禍事故,便先行減速臨停檢查輪胎是否異常受損,能否容許繼續行駛。但因臨停開門後即發現交通號誌由紅轉綠。便趕緊關閉車門降低車速,緩行至空曠處…」。惟經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舉證影片光碟顯示,(第1段)檢舉人所駕駛車輛依序行駛系爭路段上,原告所駕駛之車輛突然由檢舉人車輛左側直接切入至檢舉人車輛前方,造成檢舉人車輛緊急煞停,以避免碰撞原告所駕駛之車輛。(第2、3段)原告所駕駛之車輛於其前方號誌為綠燈且無突發事故等特殊狀況,突然減慢速度並於車道中暫停後再往前行駛,快到路口時突然再次於車道中暫停,原告打開車門後轉頭向後朝檢舉人車輛方向看(錄影畫面為綠燈),隨即關閉車門駛離。並無原告所稱因臨停開門後即發現交通號誌由紅轉綠,原告所提顯與事實不符,其行為已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影響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 ⒊原告雖提出修車統一發票為證,惟該統一發票之買受人為舜暉企業社,亦未載明道路救援日期與拖救車輛車號,無法證明本案違規當時6686-KD 號車確實有車輛異常之事實。 ⒋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被告參酌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1項第3款、第63條1項第3款、第85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之處罰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核無不當。 ㈡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是否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⒈爭訟概要所載的事實及原告經歸責且自承為本件駕駛人,除如上開爭點外,其餘兩造都不爭執,而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6年10月5日陳述書及統一發票、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被告所屬臺東監理站106年12月6日高監東站字第1060231600號函及送達證書、舉發單位106 年10月19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63446528號函、106 年10月12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63445767號函、採證光碟及擷取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見臺東地院106 年度交字第28號卷〈下稱臺東地院卷〉第30頁至第44頁),且依上開(行車紀錄器)採證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之結果,明顯從影片中,原告駕駛車輛在路中有暫停並開啟車門之行為(見本院卷第42頁),為原告所不爭之事實,復經本院依職權審核無誤,事證明確,可認為真實。 ⒉系爭汽車(106年8月13日)違規行為之事實,係檢舉人於同日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提出檢舉,經舉發單位查證屬實而於同年9月7日予以舉發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在卷可考(見臺東地院卷第31頁)。是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本件民眾檢舉期限及舉發程序,於法均無不合。 ㈡應適用的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 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規定:(第1 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第4 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第5 項)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未滿十八歲之人,其與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得由警察機關公布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姓名。 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同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同細則第2 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⒋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即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或於車道中暫停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應處罰鍰18,000元(另應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就其不同違規車種及是否一年內有二次以上之行為,就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⑴機車⑵汽車⑶一年內有二次以上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行為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事實: 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 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並參照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可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行駛途中,如未遇突發狀況或緊急危難之情事存在,即不得有「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如有違反即應依上開規定處罰。反之,倘若汽車駕駛人確有法文規定之「遇突發狀況」,例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劣天候情況或其他因素造成緊急突發狀況而不得不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時,始符緊急避難之法理及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例外而不予處罰規定意旨。如前所述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在行駛途中確於車道中暫停並開啟駕駛座車門屬實,及依上開採證光碟所擷取之照片(見臺東地院卷第32頁至第34頁),明顯原告駕車超越右後方車輛後緩慢行駛,並未顯示警示燈,且當時其行向號誌為綠燈狀態,亦無其他車輛停駛阻擋去向之事實,至為明確。準此,依原告駕車行駛於行車紀錄器車輛前方之際,行向號誌為綠燈,並未見其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劣天候情況或其它因素造成緊急突發狀況之情事,及依原告主張因車子突發抖動便減速臨停開門檢查等語(系爭汽車明顯自畫面查無劇烈抖動跡象,亦即,原告尚不致於突然遭遇重大車況異常而猝不及採取適法處置,則原告僅因系爭汽車抖動而非突然喪失動力、無法緩慢駛離車道,即於甫超越後方車輛下,突然減速並暫停於車道上,縱令原告非故意為之,就是否達到足以在車道中暫停之突發車況及後方車輛為避免發生事故依前方車輛之預期速率行駛,亦係具有過失之情節,自難解免過失之責。),足認本件原告確已構成「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要件事實,至為明確,洵可認定。是原告主張:原告於上開時、地,因車子(方向盤)突發抖動、車身異常,情急之虞便先行減速臨停開門檢查(輪胎是否異常受損)云云,縱令屬實,要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⒉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 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証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 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依上開採證光碟及擷取照片可見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行駛中在車道中暫停之事實,且未見有何緊急突發狀況之情事,已如前述;則原告所主張:原告因車子(方向盤)突發抖動、異常,情急之虞便先行減速臨停開門檢查(輪胎是否異常受損)幾秒,嗣將車緩慢駛至附近停車場,當天即由保養廠甲○○店長進行道路救援,不另收費暫換代品點火線圈,並開立月結發票云云,即屬有利於己之事實,惟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依原告所提出之收據〈見臺東地院卷第37頁〉,係記載:(買受人)「舜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106年8月31日」、品名「保養券4、機油4、道路救援1、變速箱油4」,經維修廠甲○○到庭結稱:是我到板橋區華翠橋下停車場裡面換點火線圈;詳細維修時間記不清楚,當天沒有開發票,因與原告公司有合作所以每月才開立一整月發票;「道路救援」即為106年8月13日幫原告更換點火線圈之道路救援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第65頁〉,互核以觀,明顯係用以證明系爭汽車當時抖動不順及後續更換點火線圈之事實,縱令屬實,亦不足以證明如前述系爭汽車是否發生動力中斷致無法緩慢駛離車道而不得已於車道中暫停之突發狀況。},則原告所主張之該等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此不利益之結果,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殊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系爭汽車尚乏證據證明確有緊急突發狀況之事實,卻在車道中暫停之事實,難認適法。此外,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如非喪失動力致無法立即駛離車道、停靠路邊,自應滑離車道,在路側上停車待援。縱令系爭汽車確有抖動屬實,原告亦需將系爭汽車駛離車道,而非在車道中驟然減速、煞車及暫停,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在車道上驟然減速暫停等駕駛行為,更未有任何警示燈或其他示警作為,驟然減速煞停甚而暫停,毋寧是危及原告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會造成後方車輛閃避不及造成交通事故之極為高度危險,對行車安全甚有影響(依證人甲○○證稱於板橋區華翠橋下維修系爭汽車之情,原告既非在系爭地點附近停放系爭汽車,仍能行駛相當之距離,益徵本件原告並無於綠燈車輛循序行駛而有高度追撞危險之車道及路口,須立即停車檢查抖動原因之正當理由,遑論原告僅短暫開車門探頭後望而未下車察看〈見臺東地院卷第34頁〉,依吾人一般之駕駛經驗及視線死角,明顯並無察看車況之實際作為表現,另當時號誌亦非紅燈甫轉綠燈之際,均屬甚明。)。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有未洽,自難得作為本件違規免罰之依據。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定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8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如原處分所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如上所認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張 文 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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