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63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630號
- 原告
- 陳崇賢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 (處長)
- 訴訟代理人
- 劉帥雷律師
陳冠宇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10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A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4 第2 項第1 款、第4 款:「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下同〉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 第3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107 年7 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A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07 年10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A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07 年10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A16007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106 年6 月26日7 時47分許,駕駛訴外人朱○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21.1公里(高架)路段(屬「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之路段,於北向25.8公里(高架)處設有「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告示牌)時,由原行駛之路肩變換至主線外側車道而超越前車,因有「違規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利用外側路肩超車)」之違規事實,經民眾錄影並於同日檢具採證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汐止分隊查證屬實,乃於106 年9 月8 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AA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訴外人朱○偉)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 年10月2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訴外人朱○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事宜。嗣被告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07 年10月18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ZAA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本件違規行駛路肩係因遭後方急速行駛且未保持安全距離之車牌號碼000-○○號白色三菱休旅車及欲利用路肩違規事實超車之車牌號碼000-○○之白色本田休旅車緊逼,因當時已接近出口匝道,車輛已有回堵及車速減速之情況,恐突然之減速造成後方車輛煞車不及而發生追撞,迫不得已乃左切入左方車道。
2、原告欠缺「期待可能性」而具備「超法定之阻卻責任事由」,且係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按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104 年7 月16日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新修正之「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告示牌指示,於開放路肩路段欲駛離出口之車輛得提早離開主線行駛路肩,除路肩有故障車輛或散落物等事件致無法續行路肩外,應繼續行駛路肩銜接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如再變換至主線外側車道行駛,應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處理,是汽車於限往出口小車通行之路肩駛回主線車道之行為,應視為利用路肩超車,先予敘明。
2、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25.8公里(高架)處,設有「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之告示牌,此有採證照片在卷可稽,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該處路肩,卻未依規定行駛至出口,反而切回主線車道,依上開函示意旨,視為利用路肩超車之違規行為無疑。
3、就原告前開主張,自採證影片觀之,尚無原告所述之情形,系爭車輛之前、後方,均有足夠之空間,縱然當時因目睹前方有車輛回堵之情形而煞車,後方車輛亦有充分時間得即時反應,不致有原告所述之危險狀況,況且系爭車輛之前方尚無從看出有原告所指車輛回堵之情形,是原告所主張,並無足取。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
(二)本件違規事實是否有「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或「欠缺期待可能性」之超法定阻卻責任事由存在?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網路線上服務系統- 檢舉違規案件」影本1 紙、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25.8公里(高架)處設置「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告示牌照片1 幀、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81頁、第93頁、第95頁、第103 頁)、採證錄影擷取畫面27紙(見本院卷第107 頁至第159 頁〈單數頁〉)及採證錄影光碟1 片(置於本院卷末存置袋)附卷可憑,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有原處分所指「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 條: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7款: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
⑶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 條第1 項第2 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 款: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⑺「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之意義,業經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104 年7 月16日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除路肩有故障車輛或散落物等事件致無法續行路肩外,應繼續行駛路肩銜接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如再變換至主線外側車道行駛,應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
3、由前揭採證錄影擷取畫面以觀,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路段,卻由原行駛之路肩變換至主線外側車道而超越前車,當屬「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無訛。
(三)本件違規事實並無「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或「欠缺期待可能性」之超法定阻卻責任事由存在:
1、應適用之法令:
⑴行政罰法第13條: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⑵按「適用行為罰規定處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民時,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按行政罰法及其相關法理所建構之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含有無阻卻違法事由)、有責性或可非難性(含有無阻卻責任事由)三個階段分別檢驗,確認已具備無誤後,方得處罰。如同刑法之適用,於行政罰領域內,行為人如欠缺期待可能性,亦可構成『阻卻責任事由』(Entschuldigungsgrunde )。亦即雖認定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亦具備責任能力,但仍容許有某種『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無期待可能性即屬之,縱行政罰法或其他法律未明文,亦當容許此種『超法定之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至何種情形始可認行為人欠缺期待可能性,原則上宜視個案情節及相關處罰規定認定之,但於行政罰法制與法理之建構過程,亦宜設法逐步釐清其判斷標準。(司法院釋字第685 號解釋林錫堯大法官提出、許宗力大法官加入之協同意見書參照)。凡行政法律關係之相對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等公權力行為而負有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均須以有期待可能性為前提。是公權力行為課予人民義務者,依客觀情勢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否則不啻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況下,為其不得已違背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或不利益,此即所謂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乃是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之界限。」(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611號判決)。
2、由前揭採證錄影擷取畫面以觀,於系爭車輛由路肩變換至主線外側車道時,其距原行駛路肩之前方車輛之距離甚遠,而於系爭車輛變換至主線外側車道而超越前車後,固然可見有原告所指之二輛白色休旅車行駛路肩而先後超越系爭車輛,但依路側所立與輔助車道之距離告示牌,足見第一輛白色休旅車斯時與前方車輛之最近距離仍逾100 公尺(見本院卷第141 頁),則原告若仍行駛路肩自有充分之時間及距離得以調整行車速度而因應斯時之交通狀況,顯無原告所指需突然減速之情事,故衡情其就仍循路肩行駛至出口一事,客觀上即難認有何「緊急危難」存在而出於不得已而需變換至主線外側車道;另依該客觀情勢並參酌原告之處境,亦難認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原告遵守循路肩行駛至出口之規定,是原告徒以原行駛之路肩後方有其他車輛駛近而為此一主張,洵無足採。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