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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809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楊志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809號

原告
陳慶晋
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陳慶晋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7年10月4日22時5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時,因安全帽帶未扣,且車身搖晃,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而員警於盤查言談間發覺原告渾身散發濃厚酒氣,疑有酒駕之情事,遂要求原告施以酒測,經員警向其宣讀拒測之法律效果並詢問其是否接受酒測,惟原告明確表示拒測,而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員警遂當場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 11月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7年 10月8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以107年10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原告於睡前騎車至住家附近吃消夜,於回程中下著毛毛雨,所以原告車速很慢,且一直保持在慢車道行駛,然而在行駛過程中,突然有兩位員警騎車至原告左方,要求原告靠邊停並盤查原告資料,盤查資料後又要求原告打開機車置物箱,員警翻查置物箱後無發現有違禁品,就在原告正準備離開,員警說要酒測,但因為員警沒有酒測器,於是打給同事要原告在旁邊等待,等員警同仁送過來時,原告選擇了拒測。

2.原告覺得騎車過程中,並未發生車禍、蛇行、超速...等危害他人之行為,員警任意盤查且要求酒測,也並非設有酒測臨檢站,所以拒測,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141號行政判決提到,對交通工具予以攔停並要求實施酒測者,自應回歸本號解釋之意旨,不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而必須依個案具體實際情狀,判斷審查臨檢、盤查,取締之交通工具是否確有已發生危害之情形,例如已駕車肇事,或有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例如車輛蛇行、猛踩煞車、車速異常等,被告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員警於攔停過程中,已向原告告知係因系爭機車之排氣管聲音過大方將其攔停檢查,此有採證照片在卷可稽,且依原舉發單位函復之內容,原告於遭員警攔查當時,安全帽扣未扣妥,是本件員警將原告攔停之發動,實為有據,並未有原告所主張員警係任意攔停之情事。

2.查本件採證影片之內容,員警於察覺原告有酒後駕車之嫌疑後,對其告知酒測之流程、數值之意義,以及拒絕酒測之完整不利法律效果(採證影片編號2018_1004_224607_038.MOV,影片內顯示時間約22時55分30秒許,即影片時間約9分25秒許)後,詢問原告是否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而原告明確表示拒絕(採證影片編號2018_1004_225608_039.MOV,影片內顯示時間約22時58分20秒許,即影片時間約2分11秒許),足認原告確有拒絕酒測之違規,本件裁處並無違誤。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本件舉發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於107年10月4日22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 2段與大同北路口,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予以攔停,並要求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是否合法?原告主張其騎乘系爭機車之過程中,並未發生車禍、蛇行、超速等危害他人之行為,員警任意攔停盤查,為違法攔查,是否可採?

(二)被告認原告騎乘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7年10月4日22時5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時,有「拒絕接受酒精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騎乘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7年10月4日22時5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時,因安全帽帶未扣,且車身搖晃,為舉發機關員警攔停,而員警於盤查言談間發覺原告渾身散發濃厚酒氣,疑有酒駕之情事,遂要求原告施以酒測,經員警向其宣讀拒測之法律效果並詢問其是否接受酒測,惟原告明確表示拒測,而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員警遂當場掣單舉發,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此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107年11月30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73431630號函、員警答辯書、酒測器檢定合格證書、酒測值列印單、採證光碟、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第77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83頁、第85頁、第87頁、第89頁、第91頁、第93頁),可認定為真實。

(二)本件舉發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於107年10月4日22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 2段與大同北路口,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予以攔停,並要求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乃屬必要而允當之執行職務行為。至於原告主張其騎乘系爭機車之過程中,並未發生車禍、蛇行、超速等危害他人之行為,員警任意攔停盤查,為違法攔查,則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警察勤務條例規定警察機關執行勤務之編組及分工,並對執行勤務得採取之方式加以列舉,已非單純之組織法,實兼有行為法之性質。依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臨檢自屬警察執行勤務方式之一種。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上開條例有關臨檢之規定,並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之立法本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解釋文著有明文。

⑵再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2項分別規定:「(第1項第6款)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第 2項)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同法第8條第1項復亦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2.查,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107年11月30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73431630號函文說明二所記載:「查本案係執勤員警於107年10月4日22時許執行巡邏勤務時,在三重區重新路2段與大同北路口,見車號000-000車駕駛騎乘機車,搖搖晃晃且未扣安全帽扣帶,執勤員警遂予以攔查,攔查過程中,聞悉該駕駛身上有酒氣,執勤員警即告知檢測流程請配合接受酒測……」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並參酌員警答辯書內亦記載:「職於107年10月04日22-00時執行巡邏勤務,於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二段與大同北路口,見陳慶晋騎乘普重機DTO-276號,搖搖晃晃且未將安全帽之扣帶扣起,故加速向前欲告知其將安全帽之扣帶扣起,以免其發生危險,………並在搜身途中,職聞到陳慶晋身上濃厚之酒氣,職向陳慶晋詢問是否有飲酒?陳慶晋表示有,而且剛剛還跟朋友喝了兩杯威士忌,故職使用無線電向所內同仁要求支援酒測器……」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由此足認,本件舉發員警於107年10月4日22時至凌晨0時執行巡邏勤務,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二段與大同北路口前,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之車身非但有搖晃情事,且原告當時亦有未將安全帽之扣帶扣起之違規行為,於是將之攔停並予以盤查,進而發現原告身上散發酒氣,即要求原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此屬必要而允當之執行職務行為。從而,原告以其騎乘系爭機車之過程中,並未發生車禍、蛇行、超速等危害他人之行為,但員警卻任意加以攔停盤查為由,而主張本件有違法攔查情事,並不可採。

(三)被告認原告騎乘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7年10月4日22時52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 2段78號時,有「拒絕接受酒精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適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 4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 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4項之所以規定「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除應課予罰鍰 9萬元外,並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較諸同條第 1項規定酒後駕車之處罰更為嚴厲,目的在於不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再衡以處罰之基礎,係因人體內酒精含量,自開始飲酒時隨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而於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即依代謝率逐漸代謝;基此,倘駕駛人遭員警攔檢後,積極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或消極推諉拖延,致其體內酒精濃度因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降低,對於其他立即配合測試之駕駛人顯有不公,且亦明顯有礙警員職務之順利進行,是駕駛人經警員告知酒精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不論以積極行為表示拒絕或以消極不配合方式排斥酒測,均屬「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2.又查,本案係執勤員警於107年10月4日22時許執行巡邏勤務時,在三重區重新路 2段與大同北路口,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而有搖搖晃晃且未扣安全帽扣帶等情事,執勤員警遂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 2段78號前,將其予以攔查,而在員警攔查過程中,聞悉原告身上有酒氣,執勤員警即向原告告知相關權利以及酒精濃度檢測值之規定後,原告決定拒測,執勤員警當場扣車以及開紅單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7年 11月30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73431630號函及員警答辯書記載綦詳(見本院卷第81頁、第83頁),此亦核與本院卷第89頁所附採證光碟之錄影內容相符及員警並有告知原告拒測之法律效果,而原告於起訴時內亦自承其當時確實向員警表示拒絕酒測實施乙節,並有原告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足見舉發員警不但有踐行告知拒絕酒測應受之處罰,且原告確有直接向員警表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意思無訛,亦有酒測值列印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頁)。是以,被告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騎乘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7年10月4日22時5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時,有「拒絕接受酒精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適法有據。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809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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