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全字第4號
- 聲請人
- 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
- 代表人
- 葉明星
- 相對人
- 玉溪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林宏仁
上列當事人間因海關緝私條例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陸拾柒萬捌仟零伍拾壹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柒萬捌仟零伍拾壹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93 條第1 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同法第297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 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等規定,經聲請人以民國107 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110,195 元,且經送達在案。茲因相對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扣除已提供之擔保,尚餘678,051 元),聲請人已透過稅務電子閘門查明相對人106 年度財產所得,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 第1 項及行政訴訟法第293 條等規定,聲請准免聲請人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債權額678,051 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俾保庫收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處分書、送達證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影本,而為相當之釋明,復有經本院依職權查得之公司基本資料附卷可稽,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678,051 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 第1 項、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第297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