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3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36號
108年2月21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林肯大郡金龍特區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丁承渝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
- 代表人
- 侯友宜
- 訴訟代理人
- 黃紳綮
- 訴訟代理人
- 陳雅慧
- 訴訟代理人
- 張庭偉
上列當事人間消防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7006475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因屬不服被告107年6月11日新北府消預字第1071097355號新北市政府消防法案件裁處書所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而涉訟,是本件爭訟之數額既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 2款之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
(二)另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法定代理人業經變更為侯友宜,此業據被告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依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特並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等「林肯大郡金龍特區」(地上 5層、地下1層及地下2層、分為 5區,下稱系爭場所)之管理權人,經被告即原處分機關所屬消防局第六大隊汐止消防安全檢查小組(下稱汐止消防安檢小組)於107年4月19日前往系爭場所實施消防安全檢查,發現系爭場所地下層 1、室內消防栓設備:幫浦切停、栓箱內缺件。 2、泡沫滅火設備:幫浦切停、原液量不足。 3、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探測器損壞、地區鈴無音壓、總機故障、迴路異常。4、緊急廣播設備:主機遺失。5、出口標示燈:故障。 6、緊急照明設備:故障等缺失,違反建築行為時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下稱消防設置標準)規定,遂開立「新北市政府消防安全檢(複)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單號:E610267)」,並限期於107年 5月19日前改善完畢。嗣汐止消防安檢小組於107年5月21日前往複查,發現系爭場所消防安全設備缺失仍未完成改善,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爰開立「新北市政府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及限期改善通知單(單號:C610036)」,再限期於107年6月20日前改善完畢,原處分機關並據以107年 6月11日新北府消預字第1071097355號新北市政府消防法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萬2,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內政部以107年9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70064752號訴願決定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撤銷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
1.原告所管理之社區 1-5區(公寓式五樓非大樓)因建商蓋於危險順向坡,未料於86年 8月18日受溫妮颱風侵襲致造成第三區幾乎全部毀損,第二區部分毀損,其餘一區、二區、四區房屋均有列痕,第四區列為半倒區、第三區為疏散區全倒區,第二區部分房屋拆除列為警示區,笫一區及第五區列為觀測區,住戶傷亡慘重28人死亡數十人受傷,同時全區消防系統全部故障毀損無法運作。
2.災變發生後住戶紛紛疏散,原告一度無法運作,各區紛紛成立自救會要求政府救濟遷村均無結果,令人遺憾此災變期間房屋多半拆除住戶遷離,迄今尚未完全補強修復。在災變期間消防系統根本停滯無法運作房屋都不敢住,歷經二十年期間消防系統逐漸老化硬化。原處分機關從未關心,從未檢查事隔二十年,突然至本社區檢查。因當時建商共有三家建築本社區房屋,包括長茂建設公司、林肯建設公司、生根建設公司等所建立消防系統。從未交接予原告。原告及原處分機關一直以原使用執照為由,要求改善實際上所有建築消防設備不堪使用,於此敘明。
3.今原處分機關認為應加改善限期為一個月。原告頗感惶恐二十年來消防系統早已老化破損故障,今命原告一個月改善,原告雖曾經陳述意見希望比照一般五樓區設置消防滅火器,但未予同意,致要求全部(所列項目)改善,而原告事實上無法於一個月期間改善,致被處罰12000元,對該處分不服提起訴願被駁回。
4.目前原告所管理之區域共有五區,所有消防系統均已老化且所列項目廠商不再生產根本無法修繕。必須重新建置須龐大經費且須花費2-3年之時間。從招標、選商、施工、驗收絕非如被告及原處分機關可於限一個月期內改善。
5.本案所認定關鍵在於業經二十年之消防系統早己老化已不堪使用應屬報廢品,無法修繕須重新建置仍須花一段時間,被告及原處分機關,均未加審究明察秋毫要求限期改善有違經驗法則及比例原則。本案應重新建置是需有段時間,原告業經委請得標廠商會同原處分機關重新會勘。
6.由於原告社區係建於順向坡地違反山坡地管制辦法,原告社區更本不可能重建復建修建。今被告自始至終沿用原有建築執照顯然不合法不符合法理。原告社區原 940戶災變後拆除200戶同時全區消防系統全部故障毀損無法運作。歷經二十年期間消防系統逐漸老化硬化。原處分機關從未關心,從未檢查且災變後自始至終事隔二十年未盡指導之責任,造成本社區消防體系未正常建立,突然至本社區檢查要求本會改善,災變前本會尚未成立(本會成立於86年 11月3日)應屬建商責任由建商建立。
7.原告原依107年 12月11日新北消預字第1072364393號函辦理展延,原告以函方式申請展延盼能分三年建置完成,被告機關函覆意旨本會不得以函方式申請展延不合規定。應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檢查違案件展延處理原則第四點規定格式「第 1次受理展延到期日之次日起算以不超過30日為原則及第2次受理展延日數,合計不得超過60日為原則。」,以目前現況限期內改善根本不可能,每月一罰有失情理法。因此本會不得已委請崧逸消防實業有限公司申請展延非本會之本意,仍望能依三年建立改善。依中央法規標準法條涉及人民之權義應以法律定之。本案罰則係依據消防法之規定惟該法並未明定改善期間。若授權以命令定之上開所引展延處理原則亦屬違法,應於消防法明定之。原告認為該命令應屬無效已逾越母法有抵觸之處應亦屬不合法。另原告社區自災變後經二十年,被告並未正式明文公告原告社區為正常社區,與二十年前狀況完全一樣,情事未變更。至於有關災區重建簡化辦法是在98年所訂定的,原告社區災變是在86年,所以應用行為時當時有用的法令,這是後面才訂定,引用有問題。
(二)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答辯要旨:
1.查系爭場所分別領有84使字第1111號等 5張使用執照,地下層之使用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自用停車空間,屬設置標準第5條第 1款第9目所指「建築法依法附設之室內停車空間」,按消防法第 6條規定,應依建築時之法令設置及維護消防安全設備,安檢人員於107年4月19日檢查其消防安全設備發現有未符合規定之情事,乃依法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並責其限期改善,復於107年5月21日至系爭場所實施限改複查,發現前揭消防安全設備缺失仍未改善完成,爰依法予以舉發及裁處處分,前揭處分於法並無不當。
2.另原告陳述系爭場所為受颱風侵害之災區,迄今尚未完全補強修復,希望比照一般公寓設置滅火器以符合情理法等語。查系爭場所為本府消防局會勘通過之合法場所,即應依據審查通過之圖說設置及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次查即便依災區重建簡化辦法規定,為災區原領有使用執照且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之建築物,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認定係因天然災害損壞,必須原地拆除重建、改建或修建者,災區重建簡化辦法第6條第1項有放寬相關規定,然有關結構安全、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等,仍應依法由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等辦理,此有同條款但書可稽,意謂縱經申請核准簡化行政程序,其消防設備仍應由消防設備專技人員辦理相關簽證事宜,顯見原告所陳無法免除其設置及維護消防設備正常運作之責,所執之詞,無足憑採。
3.基此,系爭場所即使被認定為災區,需於原地拆除重建、改建或修建,仍應依法委託消防設備專技人員辦理簽證,原告於未委託消防設備專技人員辦理簽證前,應依審查通過之圖說設置及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另查系爭場所目前各區地上層均有人員居住且地下層亦有停放汽、機車之情事,更應設置及維護消防安全設備,以確保系爭場所人民生命財產安全。
4.另原告陳稱建商未與其辦理系爭場所點交相關事宜,且限改期僅一個月,重建經費龐大無法於限改期限內改善完畢等語。惟按內政部消防署106年4月19日消署預字第1061105838號函釋略以:「依本部消防署90年5月7日90消署預字第9005347號函釋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723號判決意旨,無論系爭社區之消防設備起造人有無點交,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及改善之執行均屬管理委員會之權責。」爰此,原告自當負有維護及修繕消防安全設備之責。次按處理注意事項表一附註:四、限期改善期限以30日為原則,本府依此規定予以30日之限改期限,並無違誤,且本府消防局亦多次提醒原告得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展延處理原則」向所轄安檢小組辦理展延申請,前揭展延處理原則第3點第1款要求須於限改期限屆期前向本府消防局各救災救護大隊(分隊)提出展延申請,逾期始提出申請者,不予受理,原告遲至107年 12月26日始辦理展延申請,且非針對系爭處分為之,本府依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開罰,難謂不當。
5.消防設施有無移交與消防法管理權人的認定沒有影響。被告所提災區重建簡化辦法只是想強調第 6條即便要重建、改建等都要做結構安全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等消防技師簽證負責,這是事後訂的,但被告不是以此認定原告狀況。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⑴被告以原告為系爭場所之管理權人,而系爭場所經遭汐止消防安檢小組於107年4月19日前往實施消防安全檢查,發現有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消防安全設備不符消防設置標準規定,經限期107年5月19日前改善完畢,惟經被告汐止消防安檢小組於107年5月21日前往複查仍未完成改善,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
⑵原告以上開被告所命限期改善期間過短,事實上無法完成,主張原處分違法,是否有理?
⑶原告以其管理之系爭場所消防系統,因建商從未移交及原告管委會於86年 8月18日災變時尚未成立,主張本件裁罰責任應由建商負責,不應由事後所成立之原告管委會負責,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經查原告管委會係於86年 11月3日報備成立,為系爭場所之管理權人,而系爭場所經遭汐止消防安檢小組於107年4月19日前往實施消防安全檢查,發現有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消防安全設備不符消防設置標準規定之嚴重違規,遂開立新北市政府消防安全檢(複)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單號:E610267)」,並限期於107年5月19日前改善完畢。嗣汐止消防安檢小組於於107年5月21日前往複查仍未完成改善,被告遂以原處分裁罰原告,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遭訴願機關訴願決定駁回等情,有原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系爭場所107年4月19日現場實施消防安全之新北市政府檢查1不合規定限期善通知單、107年5月21日新北市政府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及限期改善通知單、系爭場所地下室使用情形照片、107年5月21日實施消防安全檢查設備情形之照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在卷足證(分見本院卷第245頁、第159頁、第161頁、第167頁至第171頁、第173頁至第190頁、第163頁、 第23頁至第28頁),上開事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核堪採認為真實。
(二)被告以原告為系爭場所之管理權人,而系爭場所經遭汐止消防安檢小組於107年4月19日前往實施消防安全檢查,發現有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消防安全設備不符消防設置標準規定,經限期107 年5 月19日前改善完畢,惟經汐止消防安檢小組於107 年5 月21日前往複查仍未完成改善,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適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消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第 6條第1、2項規定:「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項)。消防機關得依前項所定各類場所之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及複查(第2項)。」。至於「違反第6條第1項消防安全設備、第4項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維護之規定或第1條第1項防焰物品使用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 6千元以上 3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30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同法第37條第1項亦有明文。
⑵次按78年 7月31日修正發布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下簡稱設置標準,係依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所訂定,其規定內容明確,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及牴觸母法,為當時有效適用之法令,特此敘明)第 5條規定:「各類場所按用途分類如左:一、甲類場所:……(九)……建築物依法附設之室內停車空間。……」、第29條規定:「室內消防栓應裝置於符合左列規定之消防栓箱內:……三、箱內就左列兩種裝備擇一配置:(一)第一種裝備:口徑三十八公厘或五十公厘消防栓一個、口徑三十八公厘或五十公厘長十公尺並附快式接頭之消防水帶二條、水帶架一組及口徑十三公厘直線水霧兩用瞄子一具……」、第30條規定:「……前項水源應依左列規定擇一設置:……三、壓力給水及加壓水泵:壓力水箱須有水位計、排水管、補給水管、給氣管、空氣壓縮機及入孔之裝置。水箱內空氣容積不得小於水箱容積之三分之一,壓力不得小於使用建築物最高處之消防栓維持規定放水水壓所需壓力。當水箱內壓力及液面減低時能自動補充加壓。水箱內貯水量及加壓水泵輸水量之配合水量,不得小於前項規定之水源容量。……」、第68條規定:「自動加壓送水裝置應符合左列規定:……二、水泵出水量:以最大一個泡沫噴射區域核算其最低出水量,但泡沫噴射區域有二區域以上時,應加倍計算。三、噴射壓力:應核算最末端一個泡沫噴射區域全部泡沫噴頭噴射壓力均能達每平方公分三點五公斤以上。」第74條規定:「泡沫原液貯存量依最大一個泡沫噴射區域按照所採用泡沫原液種類之水溶液需求量核算之,並以泡沫原液濃度比核算應能維持二十分鐘以上。」、第78條規定:「火警探測器得依實際情況需要就左列各款擇一裝置:一、定溫型:裝置點溫度到達探測器定格溫度時,即行動作。該探測器之性能,應能在室溫攝氏二十度昇至攝氏八十五度時,於七分鐘內動作。二、差動型:當裝置點溫度以平均每分鐘攝氏十度上昇時,應能在四分半鐘以內即行動作。但通過探測器之氣流較裝置處所室溫度高出攝氏二十度時,該探測器亦應能在三十秒內動作。三、偵煙型:裝置點煙之濃度到達百分之八遮光程度時,探測器應能在二十秒內動作……。」、第84條規定:「設有手動報警機之處所應依左列規定設置火警警鈴:……三、在規定電壓下,離開火警警鈴一百公分處,所測得之音量,不得小於八十五亨(Phon)……。」、第86條規定:「火警受信機(總機)應依左列規定裝置:一、須具有火警表示裝置,指示火警發生之分區。
二、火警發生時,須能發出促使警戒人員注意之音響。三、須具有試驗火警表示動作之裝置……。」、第88條規定:「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配線應依左列規定設置:……八、配線須採用串接式,並應加設終端電阻,以便斷線發生時可用通路試驗法由總機處測出……。」、第89條規定:「緊急廣播設備包括擴音器、送話器、配線及揚聲器等,……。」、第92條規定:「出口標示燈應保持不熄滅,其亮度必須在直線距離三十公尺處能明顯看出其表面文字及顏色。……」、第104條規定:「緊急照明燈在地面之水平面照度,使用低照度測定用光電管照度計測得之值,不得小於一勒克斯(Lux)。但在走廊曲折點處,應增設緊急照明燈。」。至於另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第4 點附表一違反消防法第6 條第1 項有關消防安全設備設置及維護規定裁處基準表規定:「嚴重違規:第1 次:1 萬2千元以下……。附註:一、嚴重違規:如緊急電源、加壓送水裝置、消防水源、消防栓箱、配管、配線、排煙設備、無線電通信輔助裝置、自動警報逆止閥、一齊開放閥、受信總機、移動式自動滅火設備、通風換氣裝置、音響警報裝置、火警綜合盤、廣播主機、自動滅火設備藥劑、避難器具等拆除、損壞或功能不符等情形」,則為內政部為使下級機關辦理違反消防法第6 條第1 項案件所為處罰,在裁量上有一客觀之標準,以免專斷或有差別待遇,乃在同法第37條第1 項所定裁罰範圍內,分別違章情節之輕重與性質,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裁罰標準,既未逾越母法之立法本旨,亦得援用。
2.經查,系爭場所分別領有84使字第1519、1310、1111、1322、1515號等使用執照,地下層之使用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自用停車空間,屬建築行為時即78年 7月31日訂定之當時有效適用之設置標準第5條第1款第 9目所指「建築法依法附設之室內停車空間」,此有系爭場所使用執照及消防安全設備圖說(見本院卷第265頁至第284頁)足認,則按消防法第6條規定,應依建築行為時即78年7月31日之上開法令設置及維護消防安全設備,核先敘明。
3.而查,原告管委會係於86 年11月3日報備成立,為系爭場所之管理權人,而系爭場所經遭汐止消防安檢小組於107年4月19日前往實施消防安全檢查,發現有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消防安全設備不符消防設置標準規定之嚴重違規,遂開立新北市政府消防安全檢(複)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單號:E610267) ,並限期於107 年5 月19日前改善完畢。嗣汐止消防安檢小組於107 年5 月21日前往複查仍未完成改善等情,此已有如前提事實欄所揭事證足認,而原告對於系爭場所經107 年5 月21日複查發現上開嚴重缺失仍未改善部分亦不爭執,為此,被告認原告未依期改善,違反消防法第6 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37條第1 項及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第4 點附表一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適法有據。
(三)原告以上開所被告命限期改善期間過短,事實上無法完成,主張原處分違法,要屬無理。經查,原告雖以其管理之社區1-5區,因建商蓋於危險順向坡,未料於86年8月18日受溫妮颱風侵襲致造成嚴重毀損,迄今尚未完全補強修復及歷經二十年期間消防系統逐漸老化硬化等為由,主張其事實上無法於原處分機關所限一個內期限改善為憑。然查:
1.系爭場所為新北市本府消防局會勘通過領有使用執照之合法場所,即應依據審查通過之圖說設置及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即便因其後該社區於86年 8月18日受溫妮颱風侵襲致造成嚴重毀損,然依內政部98年2月3日訂定之災區重建簡化(107年8月15日令修正為風災賑災火災爆炸災害災區民眾安置或重建簡化行政程序,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規定,就災區原領有使用執照且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之建築物,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認定係因天然災害損壞,必須原地拆除重建、改建或修建者,災區重建簡化辦法第6條第 1項有放寬相關規定,然有關結構安全、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等,仍應依法由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等辦理,此有同條款但書可稽。意即,系爭場所縱因受風災而有重建或修建時,雖得經申請核准簡化行政程序,然其消防設備仍應由消防設備專技人員辦理相關簽證事宜自明。
2.原告管委會既係於86年 11月3日報備成立,就系爭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自有設置維護之責,而查系爭場於原告管委會成立後迄今,各區地上層乃有人員居住且地下層亦有停放汽、機車之情事,此亦有前揭原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及系爭場所系爭場所地下室使用情形照片足憑,則被告其後不論依內政部98年2月3日訂定之災區重建簡化(107年8月15日令修正為風災賑災火災爆炸災害災區民眾安置或重建簡化行政程序)得為簡化行政程序辦理外,或就被告於100年 9月8日起即訂定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展延處理原則」(其後經104年10月6日修正及107年8月22日修正),而得由原告向所轄安檢小組辦理展延申請,然原告長時間均未提出展延申請,自其管理委員會於所受風災後成立迄今二十餘年,除未能積極設置或修復,甚而於本案遭稽查後未能依規定報請展延,則於系爭場所有人員居住且地下層亦有停放汽、機車之情事,一旦發生災害,更無法確保系爭場所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是原告主觀上縱無故意之責,亦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被告依該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第4 點附表一違反消防法第6 條第1 項有關消防安全設備設置及維護規定裁處基準表附註規定:「四、限期改善期限以30日為原則」,此乃為內政部為使下級機關辦理違反消防法第6 條第1 項案件所為處罰,在裁量上有一客觀之標準,以免專斷或有差別待遇,乃在同法第37條第1 項所定裁罰範圍內,分別違章情節之輕重與性質,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裁罰標準,並統一為訂定限期改善之原則期間,就其原則所定限期改善期間,被告亦訂定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得為展延處理之原則下,即難認上開限期改善期間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或抵觸母法,原告僅於本案裁處後之107 年12月26日始辦理展延申請(見本院卷第133 頁),除已非針對系爭本案處分為之,其事後再稱其社區因建商蓋於危險順向坡,於86年8月18日受溫妮颱風侵襲致造成嚴重毀損,迄今尚未完全補強修復及歷經二十年期間消防系統逐漸老化硬化等為由,主張被告所命限期改善期間過短,事實上無法完成,主張原處分違法,要屬無理。
(四)原告以其管理之系爭場所消防系統,因建商從未移交及原告管委會於86年 8月18日災變時尚未成立,主張本件裁罰責任應由建商負責,不應由事後所成立之原告管委會負責,乃不可採。經查,如前所述,原告管委會既係於86年 11月3日報備成立,而其社區各區地上層有人員居住且地下層亦有停放汽、機車之情事,而原告亦自承其社區有繳納住戶管理費目前每戶收三百元甚至近四分之一拒繳之情(見原告本院卷第91頁之107年 4月27日金龍字第1070427號函),就系爭社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原告對該社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設施設備,即負有修繕、管理、維護之責任,則無論系爭社區之消防設備建商有無點交,原告自仍應依消防法第 9條規定委託消防專業技術人員或專業機構辦理,為此原告主張系爭社區消防系統因建商從未移交及原告管委會於86年8 月18日災變時尚未成立,主張本件裁罰責任應由建商負責,不應由事後所成立之原告管委會負責,即屬有誤會,依法仍難卸免其為系爭場所管理權人之責,特再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難為有利之採憑,被告以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之事實,認原告已違反消防法第6條規定,且屬第1次嚴重違規,依同法第37條第 1項規定與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第 4點附表一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有關消防安全設備設置及維護規定裁處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1萬2千元罰鍰,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