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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69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楊志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69號

                  107年5月31日辯論終結

原告
許昌堯
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Q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規定,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進行之。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許昌堯駕駛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7年 1月4日13時24分,行經宜蘭縣礁溪鄉礁溪路6段133巷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認定違規屬實,遂予攔停,並當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規定,填製宜警交字第 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期限107年2月19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收受違規通知單後,於107年1月16日申訴不服舉發,經受理申訴機關函轉管轄機關予被告後,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仍認違規明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3款)等規定,以107年2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Q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整,併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當天絕對沒有闖紅燈,所通行的時候還是黃燈。當天該路口有施工,原告有照片,請看照片。而警方就站在施工處的後面,當天也有施工人員穿工作服於路邊工作、指揮,原告開過去時,剛好黃燈,由於在工地,又有工人在比,原告就開過去了,這時候警察就出來,說原告闖紅燈,原告當場解釋但不被採納。

(二)警察在工地,應協助指揮,怎麼會站在後面。該路口很大,原告開過去黃燈,警察攔原告時離路口那麼遠,當然號燈會轉換。警方所提供的照片,根本看不出來原告有闖紅燈。闖紅燈行為,稍縱即逝,請警察出示本人闖紅燈的影像、攔檢時的影像,否則怎能使民眾信服。現在警察執行勤務,都會錄影錄音,還請提供以證明原告所言。

(三)現場是一個彎道,警察是處於彎道的中間端,所以會有視覺的死角,又警察後方有施工,有一個施工人員穿反光背心,手持指揮棒警示,叫大家趕快走離開,這也是因此原告會在那個彎道,在黃燈的時候,沒有減,比較快速的過去,但是是黃燈。當天開單的員警是另外一位,眼前的這位證人都是站在最內側的,不是證人攔查原告的,所以證人的證詞原告有一點懷疑是否可以看得那麼清楚,因為是另一個警察攔查原告的,原告當天當場也清楚表明是黃燈。

(四)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 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1款所明定。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 1目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可資參照。

(二)卷查原舉發單位函復略以:「… 旨揭DW-8563號自用小客車於107年1月4日13時24分許,行經宜蘭縣礁溪鄉礁溪路6段133 巷口,因闖紅燈違規為員警攔停舉發;查員警於上開路口執行交通違規取締勤務,可清楚辨識車輛往來動態及交通號誌變換,當時見違規車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停止線前已顯示圓形紅燈,惟仍直行往北行駛,闖紅燈事實明確…」等語,是系爭汽車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面對紅燈號誌仍超越停止線逕予直行,核屬闖紅燈之事實無疑,又系爭違規經員警目睹並當場攔停,且按員警所述,當時其所處之位置可清楚辨識號誌之轉換,故不致有誤認燈號之情事,故依法製單逕行舉發,舉發過程並無違誤,而原告雖拒絕簽收舉發單,惟員警嗣以郵寄之方式完成送達於原告,程序並無瑕疵,此亦有原舉發單位函復、採證影片等資料在卷可查。

(三)至原告主張員警並未提供證明資料云云,惟按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係依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闖紅燈違規行為之取締,按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員警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然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並不以舉發照片為唯一證明方法(處罰條例第 7條、第7條之1、第7條之2規定參照),對於此等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員警之認知判斷已足,此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不可期待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以照片、錄影為裁罰依據,而本件查原舉發單位函復、員警於舉發當時與原告之相對位置示意圖等資料,復參酌舉發當時之天候、亮度等因素,應可認綜合當時一切客觀環境判斷,員警當時所處之位置足可判斷原告確實有闖紅燈之事實而不致錯認。

(四)另依法務部91年10月24日法律字第0910037755號函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倘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後再行製單舉發,係屬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由機關依職權選擇適當方式為之,無待法律規定。若以科學儀器取證之作法,其目的係為加強證明力。前開法務部函釋既已明確揭櫫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闖紅燈,科學儀器採證係為加強證明力並非舉發成立要件。查本件違規係舉發員警親眼見聞違規經過,雖無照片、錄影佐證,惟上開上揭函釋意旨,並不影響違規行為之舉發效力,是以,本處據此裁罰,洵屬有據。

(五)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六)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 1項第5款(一)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有關紅燈右轉行為部份,已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53條第 2項所另外規範處罰,此部份函釋應不再適用,特附此敘明)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此有交通部 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在案,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亦未抵觸母法,依法自得予以援用。

(三)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 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 3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四)經查,原告許昌堯駕駛系爭汽車,於107年 1月4日13時24分,行經宜蘭縣礁溪鄉礁溪路6段133巷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目睹違規屬實,遂予當場攔停,並填製本案舉發通知單予以當場舉發,而原告於收受違規通知單後,雖經於到案期限前之107年1月16日日提出申訴,惟經被告查明後仍認定確有上開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3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整,併記違規點數3點乙節,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07年1月31日警礁交字第1070002039號函、攔停採證照片及錄影光碟、現場照片、原告申訴資料、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及原處分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67頁、第85頁、第87頁至第88頁及第105頁、第143頁至第149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107頁、第109頁、第91頁),核堪採認為真實。

(五)而查,原告雖主張:其當天絕對沒有闖紅燈,所通行的時候還是黃燈,當天該路口有施工,而警方就站在施工處的後面,當天也有施工人員穿工作服於路邊工作、指揮,原告開過去時剛好黃燈,警察攔原告時離路口那麼遠,當然號燈會轉換,請警察出示原告闖紅燈的影像、攔檢時的影像云云。惟查:

1.依據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07年1月31日警礁交字第1070002039號函文說明三所記載:「旨揭 DW-8563號自用小客車於107年1月4日13時24分許,行經宜蘭縣礁溪鄉礁溪路6段133 巷口,因闖紅燈違規為員警攔停舉發;查員警於上開路口執行交通違規取締勤務,可清楚辨識車輛往來動態及交通號誌變換,當時見違規車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停止線前已顯示圓形紅燈,惟仍直行往北行駛,闖紅燈事實明確………」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由此可見,本件舉發員警於107年1月4日,在宜蘭縣礁溪鄉礁溪路6段133巷口,執行交通違規取締勤務,見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於該路口之停止線前,在路口號誌燈已轉變為紅燈之情況下,仍逕自直行通過路口,遂將原告車輛攔下並掣單舉發,已有所憑。

2.承前所述,本院乃於107年5月31日進行言詞辯論期日時,通知證人陳宏恩即本件舉發員警到院證述其如何舉發並目賭系爭汽車之違規經過情形;證人陳宏恩遂當庭提出現場視角照片及道路交通現場圖,並到庭具結證稱:因為當日原告是從內側車道準備越過停止線,當時紅綠燈轉紅,原告才跨越停止線,而旁邊同向的兩個車道的汽機車都沒有越過,所以警方才可以把原告車輛從內側車道引領到外側車道,做攔停舉發的動作等語,本院旋即向證人陳宏恩確認當時同向另二個車道的汽機車都已經紅燈停止住了,沒有越過停止線,只有原告這台車超越停止線闖紅燈嗎?證人陳宏恩仍答稱:是,而當下因為警方所站的位置是在停止線方向就可以看得見了,所以其他同向的兩個車道汽機車都沒有越過停止線闖紅燈等語,本院乃再向證人陳宏恩訊問其所在目睹的位置跟該原告超越停止線闖紅燈的路口,大概距離多遠?證人陳宏恩答稱:大概85公尺左右等語,嗣後,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之採證光碟,其勘驗結果為:「⑴檔案名稱:『0000000站位』;⑵檔案時間:3分1秒;⑶檔案內容:本檔案內容為原告系爭汽車已遭員警攔停於路邊所為稽查之情形。一、員警所在取締的位置可以看到左前方汽機車所在的位置及其動態情形,員警取締位置後方大約五、六十公尺後的外側車道上則有道路施工的路障(詳如本院卷第85頁的照片)。二、員警在稽查原告系爭車輛的時候,並講我們都站在外面給你看了,接下來員警檢查證件並簽發舉發通知單。」,以上等情有本院107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暨現場視角照片、道路交通現場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35頁至第140頁、第143頁至第149頁、第151頁至第153頁)。

3.而按員警舉發本件闖紅燈之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之科學儀器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清晰影片或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警員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視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本件依上開證人陳宏恩所具結證述其舉發過程之經過情形,並參酌前開卷附其所提出之現場視角照片、道路交通現場圖以觀(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9頁、第151頁至第153頁),可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沿宜蘭縣礁溪鄉礁溪路 6段之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證人陳宏恩即是在同一條道路之原告車輛所行經之礁溪路6段133巷口前方處執行交通違規取締勤務,將本院卷第129頁所附道路交通現場圖所示之「攔查處」,同時對照同卷第131頁所附道路圖照片中所標註之「員警位置」以觀,亦可知悉證人陳宏恩是在礁溪路6段133巷口前方之礁溪路由南往北方向之路邊處,目睹原告車輛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後即予以攔查。而原告雖以攔查處所為一彎道,而證人陳宏恩係站立在中間端處為由,而質疑證人陳宏恩當時有視覺死角,有誤判本件舉發違規事實之可能。然查,依證人陳宏恩於本院107年5月31日進行言詞辯論審理時明確證稱:原告是從南往北,而從警方在西側的視角並沒有紅綠燈,而警方是看到東側北往南視角的紅綠燈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再端詳本院卷第145頁下方所附礁溪路 6段西側由北往南之現場視角照片所示,可知從證人陳宏恩所在礁溪路6段西側路邊位置,由北往南方向觀望礁溪路6段133巷口情形,可清楚看見沿礁溪路 6段由南往北行駛之車輛,且縱使西側之視角無法看見礁溪路西側由南往北之號誌燈狀態為何,但證人陳宏恩仍可藉由礁溪路東側由北往南之號誌燈,判斷原告車輛行進方向之路口號誌燈是否為車輛禁止通行之紅燈狀態,此參酌本院卷第95頁所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07年 4月3日警礁交字第1070006174號函文說明二所載,亦可得知當礁溪路 6段北上車道為圓形紅燈,同時間南下車道亦為圓形紅燈,故而證人陳宏恩非但可明確知悉原告車輛行進方向之號誌燈變化外,並就原告車輛有無闖越礁溪路6段由南往北方向之紅燈號誌,亦應清楚明瞭。況且,據本院107年5月31日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之結果,從舉發員警所在之取締位置,不論是左前方汽機車所位在之位置,抑或是舉發違規路口之車輛動態情形,其均可清楚看見,是以證人陳宏恩自無誤認何人為闖紅燈之可能。又審酌證人陳宏恩為本件目睹違規事實並為舉發之員警,而其所證述之前揭內容,非但符合經驗法則,又到院具結證述而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且衡諸證人陳宏恩曾受有警方專業職業訓練,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及違規事實之判斷,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至於原告另所稱在舉發員警後方處有道路施工,因此其在黃燈時加速通過,然此道路施工既在舉發員警取締位置後方大約五、六十公尺之外側道路上,自難認有何影響舉發員警目睹本件原告闖紅燈事實之判斷,亦有本院107年5月31日勘驗筆錄為憑(見本院卷 第138頁)。準此,本院綜上事證足認,證人陳宏恩所稱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7年 1月4日13時24分,行經宜蘭縣礁溪鄉礁溪路6段133巷口時,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可採認。原告所執上開主張,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六)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開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 2,700元併記違規點數 3點,核屬適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 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69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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