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95號原 告 趙俊銘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陳冠宇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4 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U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4 第2 項第1 款、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下同〉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爰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俾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倘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4 第3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非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本件被告本以107 年4 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4,5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07 年6 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74,5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規事實、違反法條均未變更),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上開處罰內容,是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07 年6 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106 年12月19日9 時15分許,駕駛車主登記為訴外人十鴻企業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行經宜蘭縣五結鄉中興路鐵路平交道前,斯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且遮斷器已開始放下,竟仍強行闖越,車頭並撞斷東側北端遮斷桿,嗣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羅東派出所警員審視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有「平交道警鈴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乃於106 年12月19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鐵警行字第U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訴外人十鴻企業有限公司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 年2 月2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07 年1 月17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另訴外人十鴻企業有限公司亦於107 年3 月19日填具「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向被告告知應歸責於實際駕駛人即原告,被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4 款)、第85條第1 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7 年6 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74,5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當時列車通過,昇降板升起,警鈴已停才通行,孰料在短短幾秒內,有列車經過,這應是作一次完全管制,例如桃園地區建國東路鐵路平交道就管制有6 、7 分鐘之久,這是為了人車安全。 (二)況且,現在父母親80多歲了,父親右耳重聽,母親不良於行,太太於102 年因病去世,2 個孩子仍在就學中,未有謀生能力,就算一般人也不敢闖平交道,更何況現在家中情形是如此,靠伊維持全家生計,昇降板升起才通行,罰鍰之重,且吊銷駕駛執照,哪敢如此? (三)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二、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如警鈴未響,閃光號誌未顯示,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 萬5,000 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四、有第54條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舉發單位函復內容略以:「…106 年12月19日9 時14分47秒,平交道號誌已運作,警鈴已響,0000-00 號車尚未抵達平交道前網狀區,9 時14分54秒,平交道警示號誌已運作7 秒,東西側入口遮斷器已開始放下,該號車進入平交道前網狀區,9 時14分56秒,東側入口遮斷器已放下,該號車仍強行闖越,致造成東側北端遮斷桿斷裂掉落軌道,9 時15分3 秒,平交道警示號誌持續運作中,平交道號誌均正常無故障…該駕駛行經平交道未注意前方平交道號誌,且未注意平交道保全員吹哨警示停車指示,直接闖越撞斷平交道遮斷器…且查證未有渠所述昇降板昇起後有列車通行…」;次查採證影片之內容,得證該函復中記載之內容與違規當時之事實均符合。是本件原告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於平交道警鈴響起及警示燈號正常運作中,且尚有指揮人員指揮之情況下,不顧遮斷桿已開始降下,仍執意闖越平交道並撞斷遮斷桿,而造成經過列車及其上乘客之危險,又並無原告所主張遮斷器升起後仍有列車通過之情事,是原告之行為,核屬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並無疑問。 (三)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五)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緣原告於106 年12月19日9 時15分許,駕駛車主登記為訴外人十鴻企業有限公司之系爭車輛而行駛通過宜蘭縣五結鄉中興路鐵路平交道時,其車頭撞斷東側北端遮斷桿,嗣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羅東派出所警員審視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乃於106 年12月19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鐵警行字第U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訴外人十鴻企業有限公司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 年2 月2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07 年1 月17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另訴外人十鴻企業有限公司亦於107 年3 月19日填具「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向被告告知應歸責於實際駕駛人即原告等情,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 紙、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107 年1 月30日鐵警花分行字第1070000439號函影本1 份、「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影本1 紙、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107 年5 月10日鐵警花分行字第1070001820號函影本1 份〈含106 年12月19日鐵路平交道監視錄影採證0000-00 號車闖越宜蘭縣○○鄉○○路○○道○○○○0 ○○○○路○○道○○○○○○○○○0 ○○○路○○○號誌所人員於中興路平交道維修情形照片2 幀、中興路平交道東側入口遮斷桿遭撞斷之情形照片2 幀〉、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53頁、第55頁、第57頁、第58頁、第63頁、第81頁至第90頁、第105 頁)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置於本院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一)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因而肇事」之違規事實?(二)原告所指家中經濟情形,是否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十五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二、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如警鈴未響,閃光號誌未顯示,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四、有第五十四條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4 款、第7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4 項、第8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 條第1 款亦有明定,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 款中所稱「肇事」,應指發生交通事故而言;再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就本件違規事實,業據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以前揭函文敘明:「依據臺灣鐵路管理局建置之平交道監視影像查證,106 年12月19日9 時14分47秒,平交道號誌已運作,警鈴已響,0000-00 號車尚未抵達平交道前網狀區,9 時14分54秒,平交道警示號誌已運作7 秒,東西側入口遮斷器已開始放下,該號車進入平交道前網狀區,9 時14分56秒,東側入口遮斷器已放下,該號車仍強行闖越,致造成東側北端遮斷桿斷裂掉落軌道,9 時15分3 秒,平交道警示號誌持續運作中,平交道號誌均正常無故障…該駕駛行經平交道未注意前方平交道號誌,且未注意平交道保全員吹哨警示停車指示,直接闖越撞斷平交道遮斷器…且查證未有渠所述昇降板昇起後有列車通行…。」,而前開所述,亦與前開106 年12月19日鐵路平交道監視錄影採證0000-00 號車闖越宜蘭縣○○鄉○○路○○道○○○○○○○路○○道○○○○○○○○○○路○○○號誌所人員於中興路平交道維修情形照片、中興路平交道東側入口遮斷桿遭撞斷之情形照片及監視器錄影影像相符,是原告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因而肇事」之違規事實一節,洵屬明確,則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2、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原告所指係於升降板升起,警鈴已停始通過平交道云云,核與前開事證不符,自無足採。 ⑵又就「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因而肇事」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即應處以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而原告所指家中經濟情事亦顯非屬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又衡諸該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且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是原告所指情事,仍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六、從而,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因而肇事」之違規事實,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4 款)、第85條第1 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74,5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