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50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509號
107年11月6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劉孟郎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處長)
- 訴訟代理人
- 劉帥雷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冠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7年10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另查,本件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前以107年1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嗣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發覺本件違規舉發通知單係於107年8月10日方合法送達原告,原裁決書於舉發通知單完成送達前製開即有程序上違誤,故被告嗣於107年8月28日重新製開裁決書,然被告復又發現其於107年8月28日所製開之裁決書採最高罰鍰,應屬誤植,因此,被告再於107年10月9日重新製開裁決書,改依最低裁罰額度予以處罰,此有被告答辯狀、被告107 年10月11日新北裁申字第1073854443號函、更正前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3頁、第175頁、第17頁及第133頁及第177頁)。從而,本件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裁決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重新所為更正之裁決,並非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 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本件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就被告機關更正後所為之裁決即107年10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劉孟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6年 5月4日16時29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與長壽街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目睹並當場攔停後,遂填製新北警交字第 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6月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認違規事實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107年10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該條文1之6款列舉個別違規項目第 1至6款既與第7款作區隔,故已當場攔截,自不得逕行舉發,且並無第 7款之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
2.原告沒有闖紅燈,當場原告跟警察說其闖黃燈。這不是錢的問題,因為記點會影響原告私人司機,如果要去跑公家機關的旅遊趟。
3.證人標示的不對,證人在說謊,證人看到原告的與當場開原告單的方向不對,原告從大安路往新莊方向沒錯,證人是在大安路上,在原告前面,原告看到員警在大安路右轉到巷子裡面(幾巷原告不知道),還沒到路口,員警右轉後,原告就超過員警,剛好到路口時變黃燈,原告才到長壽街,員警則從巷子左轉到長壽街,不像員警剛所說他是在長壽街看到原告。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係依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闖紅燈違規行為之取締,按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員警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然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並不以舉發照片為唯一證明方法(處罰條例第7條、第 7條之1、第7條之2規定參照),對於此等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員警之認知判斷已足,此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不可期待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以照片、錄影為裁罰依據。另依法務部91年10月24日法律字第0910037755號函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倘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後再行製單舉發,係屬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由機關依職權選擇適當方式為之,無待法律規定。若以科學儀器取證之作法,其目的係為加強證明力。前開法務部函釋既已明確揭櫫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闖紅燈,科學儀器採證係為加強證明力並非舉發成立要件。查本件違規係舉發員警親眼見聞違規經過,雖無照片、錄影佐證,惟上開函釋意旨,並不影響違規行為之舉發效力,是以,本處據此裁罰,洵屬有據。
2.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闖紅燈左轉為員警當場目睹並將其攔停,並有原舉發單位函復、員警答辯書、員警及原告相對位置示意圖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證其違規事實明確,員警對其違規行為進行舉發實為有據。
3.至原告主張本件屬逕行舉發而應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舉發之云云,一則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既已訂明闖紅燈得逕行舉發,並與同項第 7款「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情形相區隔,則已可知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不須以科學儀器紀錄,即得逕行舉發;次則本件員警所適用之舉發程序係當場攔停,自始即不適用逕行舉發之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之上開主張,容有誤會。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6年 5月4日16時29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與長壽街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其採認是否適法無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6年 5月4日16時29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與長壽街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掣單舉發,經被告認違規事實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併記違規點數 3點等情,此固有本件舉發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答辯書、道路交通現場示意圖、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原處分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7年10月23日新北警樹交字第1073493409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答辯書、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27頁及第181頁、第129頁及第191頁、第135頁、第137頁、第177頁、第179頁),而堪認定其形式為真實。
(二)被告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6年5月4日16時29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與長壽街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非適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一)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有關紅燈右轉行為部份,已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53條第2項所另外規範處罰,此部份函釋應不再適用,特附此敘明)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此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在案(有關紅燈右轉行為部分,已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所另外規範處罰,此部分函釋應不再適用,特附此敘明),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亦未抵觸母法,依法自即予以援用。
2.經查,本件被告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有闖紅燈之情事,無非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答辯書、道路交通現場示意圖為證。惟原告堅決否認有何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並主張其係闖黃燈,而非闖紅燈等語為憑。而查:
⑴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答辯書所記載:「職警員李元鼎於106年 05月04日16時至18時擔服巡邏勤務,於16時29分許巡邏行經長壽街往大安路方向,當時見長壽街為綠燈號誌,該劉姓駕駛人騎乘一普通重機車,車號000-0000,原本行駛於大安路往新莊方向,見大安路紅燈便超越停止線騎乘至長壽街機車兩段式左轉待轉格後立即轉向長壽街行駛,顯係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一項駕車行經有燈光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紅燈左轉)之要件………」等語(見本院卷 第127頁),並對照本院卷 第129頁所附道路交通現場示意圖以觀,可見本件舉發係以員警於106年 5月4日16時29分許擔服巡邏勤務,目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先行駛在大安路往新莊方向,而當大安路號誌燈為紅燈時,原告即超越大安路之停止線,而騎乘系爭機車至長壽街之機車兩段式左轉待轉區後即轉向長壽街行駛,而有紅燈左轉之行為,舉發員警遂攔停後予以掣單舉發。
⑵本院乃於107年11月6日進行言詞辯論期日時,通知本件舉發員警即證人李元鼎到院證述,以查明本件舉發違規事實之有無;首先,證人李元鼎先證稱:當天伊是擔服巡邏勤務,巡邏經過樹林區長壽街往大安路方向,當時長壽街是綠燈,然後原告是從大安路直走到長壽街的機車待轉區後,然後馬上左轉,因當時長壽街是綠燈,原告是在伊的對向,伊是看到他違規屬實,紅燈左轉,所以加以攔查舉發等語,並庭呈現場照片10張,本院旋向證人李元鼎確認其行向長壽街是綠燈,大安路往新莊的方向是紅燈,所以原告是直接闖越紅燈,然後左轉?證人李元鼎答稱:是,本院復再向證人李元鼎訊問其有看到原告行向大安路往新莊方向這個行向(即在本院卷第191頁所附之道路交通現場示意圖內所標示機車停等區)的紅綠燈號誌嗎?證人李元鼎答稱:當時那邊的角度是看不到,照該路口號誌的設置情形,長壽街為綠燈的話,大安路一定是紅燈,不會有左轉燈等語,本院又向證人李元鼎訊問其有看到原告在紅燈亮起的時候才超越該路口的停止線嗎?證人李元鼎答稱:因當時長壽街的綠燈已經超過大概 5秒,原告才從大安路往新莊的行向到長壽街的機車待轉區,再急轉過來,所以不會有搶黃燈的這個問題等語,本院復向證人李元鼎訊問其行向號誌為綠燈的時候,其最早看到原告的動態位置在哪裡?並請其標示其在長壽街目睹的位置在何處?證人李元鼎遂在本院卷第 191頁所附之道路交通現場示意圖內以星星符號標示其目睹位置,又以三角形符號標示其第一時間目睹原告機車的位置。隨後,本院向證人李元鼎訊問當時闖越該路口紅燈直行或是左轉的車輛,只有原告這台車嗎?證人李元鼎答稱:當時伊只有看到原告的車等語,本院再向證人李元鼎訊問其剛剛所標示員警目睹的位置及第一時間原告機車位置,兩者距離大概多遠?證人李元鼎答稱:大概二十到三十公尺等語,本院旋向證人李元鼎訊問在其所提供的照片可否看得出來其和原告的位置?證人李元鼎答稱:剛剛其提供的第 9張及第10張照片可以看出來其的位置和原告機車的位置等語,並在其所庭呈之現場照片編號 9內以星字號標示員警目睹位置,又三角形符號標示第一時間目睹原告機車位置。隨後,當本院提示證人李元鼎在道路交通現場示意圖及現場照片編號9內當庭所標示之其目睹位置及第一時間看到原告機車的位置予原告後,原告則指稱:證人標示的不對,證人在說謊,他看到其的跟當場開其單的方向不對,其從大安路往新莊方向沒錯,證人是在大安路上,在其前面,其看到員警在大安路右轉到巷子裡面,還沒到路口,員警右轉後,其就超過他,剛好到路口時變黃燈,其才到長壽街,員警則從巷子左轉到長壽街,不像員警剛所說他是在長壽街看到伊等語,於是,本院再請原告於現場圖標示證人李元鼎行進路線,而原告即在本院卷 第191頁所附之道路交通現場示意圖內以紅色箭頭接續標示證人行進路線及證人攔停位置,待原告標示完成後,本院復提示該道路交通現場示意圖予證人李元鼎,並訊問其有意見?證人李元鼎答稱:伊當天有在原告所標示攔停的位置那邊開了好幾張紅單,原告剛剛說的伊行進方向,是有這個行經方向,也有開到紅單,但是不是原告伊不清楚等語,本院旋向證人李元鼎確認如果如此,其所講的目睹情形,就可能不是本件原告的情形,另外貴分局所出具的答辯書上面所載的經過情形,是否可能也有誤?證人李元鼎則改答稱:如果伊沒記錯的話,伊的行經方向有 1張是拒簽拒收的,有可能也有誤等語,為此本院再向原告訊問其為何記得當時證人的行進方向?原告則答稱:因其是被開單的人,其當然會比較清楚,那天其剛下班,要回家的路線等語,本院又向原告確認其當時行經方向,在大安路往新莊方向,其有看到攔其的員警就在其前方嗎?原告仍答稱:是,以上等情有本院107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道路交通現場示意圖、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頁至第201頁、第191頁、第205頁至第209頁)。
⑶承前所述,依證人李元鼎之上開證述並對照其於107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所提出之現場照片編號 9以觀(見本院卷第 209頁上方),可知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大安路往新莊方向行駛時,據證人李元鼎在現場照片編號 9內以星字號標示之「員警目睹的位置」,證人李元鼎從該位置非但無法看見原告車輛之行向號誌燈狀態,並且觀諸現場照片編號 9內以三角形符號所標示之「員警目睹第一時間原告車輛的位置」,亦可知證人李元鼎從「員警目睹的位置」在第一時間目睹原告車輛時,原告早已騎乘系爭機車通過大安路之停止線,如此,證人李元鼎舉發原告當時有騎乘系爭機車闖越大安路之紅燈號誌,已非無疑。此外,本院於107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提示證人李元鼎在前揭道路交通現場示意圖、現場照片內所當庭標示之「員警目睹的位置」及「員警目睹第一時間原告車輛的位置」後,原告旋即表示證人李元鼎之標示有誤,並陳稱:證人李元鼎當時所在位置,並非如同該道路交通現場示意圖所示在長壽街上,而是行駛在大安路上,再從大安路右轉進入巷子裡面,其即超越員警,剛好其行駛至路口時,該路口號誌燈變為黃燈,而當其行駛至長壽街時,員警才從巷子左轉到長壽街等情,另在前揭道路交通現場示意圖內標示證人李元鼎當時行進及攔查路線,則端詳原告所述並在前揭道路現場示意圖內所標示之證人李元鼎之行經路線,顯與證人李元鼎所到庭證述之目睹攔查經過情形不符,本院遂執此,當庭訊問證人李元鼎其有何意見時,而證人李元鼎不但陳稱其確實有原告所述之行進方向,且有在此行進路線開立紅單,故是否為原告其不清楚等語,隨後本院向證人李元鼎確認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答辯書是否可能有誤乙節,其亦答稱:可能也有誤等語。準此以言,證人李元鼎於106年 5月4日舉發當時之巡邏路線,究竟是行駛在長壽街往大安路方向,抑或是與原告車輛一同行駛在大安路上,此攸關證人李元鼎如何目睹原告當時騎乘系爭機車闖越大安路之紅燈號誌之重要情節,而證人李元鼎卻仍無法確認,是以,本院綜觀上開情節,足認根據證人李元鼎目睹所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答辯書、道路交通現場示意圖等證據資料,尚難採為對原告不利之斟酌。從而,被告僅憑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答辯書、道路交通現場示意圖等證據資料,逕予認定原告有本件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以原處分加以裁罰,顯有失之率斷,核屬有誤,應予撤銷。
(三)本件原處分既有違法應予撤銷之事由,此已如本院上開事證所認,則本案兩造其餘主張及答辯,已核與本案判決結果無涉,爰無庸一一再加論斷,特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