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59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594號
- 原告
- 廖年閔即翊宏起重工程行
- 訴訟代理人
- 林世楨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處長)
- 訴訟代理人
- 劉帥雷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冠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J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本件依卷內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廖年閔即翊宏起重工程行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7年6 月13日7時34分許,經駕駛行經台65線往南10.3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於變換車道時,並未使用方向燈,因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7年6月17日檢具違規採證影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舉發單位)檢舉,經舉發單位員警檢視採證影片後,認定違規屬實,於107年6月28日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 款規定,於107年6月28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J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7 年7月2日日提出申訴,經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嗣經被告調查後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同年月20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J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
㈠主張要領:
⒈當日係直線行駛於同一車道,故無跨越車道之情事,不需使用方向燈。
⒉在一般道路沒有打方向燈是罰900 元,但是本件罰4500元,覺得不合理。
⒊罰錢也應該要先讓原告表示意見,但是現在就直接罰了,都沒有讓原告表示意見。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
㈠答辯要領: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自內側車道駛入銜接交流道之車道時,兩車道間有明顯區隔之穿越虛線,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第1 項:「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足證於穿越虛線兩側係個別之車道,縱其客觀上兩者係直接連接形成,為穿越需線兩側依法為不同之車道,有其法律上之意義,於行車跨越時自應有使用方向燈之義務,惟系爭汽車於跨越兩車道時,並未使用方向燈,此有採證影片足證,顯為「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無疑,原告主張,殊不足取。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㈠在上開時、地,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是否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按即是否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事實?
㈡原處分是否裁量濫用?
㈢原處分之前是否有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⒈爭訟概要所載的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兩造都不爭執,而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含擷取照片)、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7年7月2日申訴資料、舉發單位107年7 月12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073376050號函與採證光碟、107年8月23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073382013號函及附件(含系爭汽車行向示意圖)、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79頁、證件存置袋),可認為真實。是原告所有系爭汽車,在上開時、地,行駛於主線內側車道,於變換切往交流道出口車道之行為,事屬明確,要可認定。
⒉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交處罰條例第 7條之1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 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又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查系爭汽車違規行為(107年6月13日)事實,係由檢舉人於同月17日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舉發單位檢舉,經舉發單位查證屬實而於同年 6月28日逕行舉發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民眾檢舉違規資料(限閱)、採證光碟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5頁、證件存置袋)。準此以觀,本件舉發程序於法自無不合。
㈡應適用的法令:
⒈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⒉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 項第2、3、5、13、14款: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二、快速公路:指除高速公路外,其出入口完全或部分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並得與主、次要道路立體相交或平面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三、主線車道︰指車道中可供汽車直駛之車道。....五、內側車道︰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左側車道。....十三、交流道︰指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相互間,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與其他道路連接,以匝道構成立體相交之部分。十四、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
⒋同規則第11條第2 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⒌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⒍依違規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按大型車行駛於快速公路,不遵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在上開時、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而「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且無裁量濫用之事實:
⒈依被告提出之採證錄影光碟(見本院卷證件存置袋),經當庭勘驗光碟影像內容結果:「系爭汽車行駛於65號道路內側車道,畫面播放時間07:34:08左側有分出虛線(按即駛出65號快速公路出口往土城樹林方向)系爭汽車即繼續行駛往土城、樹林方向車道下交流道,並未顯示方向燈。」之事實,此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頁)。準此以觀,系爭汽車行駛於快速公路變換車道之行為,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2、3、5、13、14款、第11條第2款規定自應顯示方向燈,系爭汽車既有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則系爭汽車確實有變換車道時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事屬明確,應可認定。
⒉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自仍應予以處罰。系爭汽車既未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2、3、5、13、14款、第11條第2款規定,而有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違規事實,自屬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而原告係領有駕駛執照者,自不得就上開規定推託不知,本即應注意上開規定,復能注意,依當時情節亦無不能注意之事實,詎竟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亮起方向燈,容有過失至明。就65號道路屬於快速公路,此為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實,又系爭汽車屬於大型車(見本院卷第75頁),則被告依上開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就系爭汽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自無裁量濫用。是原告主張:一般道路沒有打方向燈是罰900 元,但是本件罰4500元,覺得不合理云云,容有誤解,自難憑採。
㈣原處分之前有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行政程序法第102條、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交通違規事件採舉發程序與裁罰之雙軌制(處罰機關之認定,則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二、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此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三章、稽查及民眾檢舉」規範警察執行交通稽查舉發之程式、「第四章、移送」規範警察機關舉發後移送處罰機關處理及「第五章、受理」後之相關規定,至為灼然。又舉發程序之要式規定,依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第13條第1 項規定:「填製通知單,應就其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違規事實欄內,並記明其違反條款及應到案處所。」,且現行舉發單位所使用之制式舉發通知單,亦明列「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所」二欄得由舉發警員填寫。是以,交通違規事件本於其「雙軌制」不同程序之要求,且處理細則明確規定依舉發通知單方式踐行通知受舉發之人陳述意見之時間與處所(依處理細則第37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處罰機關,得於適當地點設置陳述室,供違規行為人於裁決前,陳述被舉發之違規事實。」、第38條規定:「被通知人依指定應到案日期到案者,處罰機關應即處理;其提前到案,而該案件已移到者,亦應處理之。」、第4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違規行為人陳述時,得交付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請其自行填明或由處罰機關指定人員代為填寫,並由陳述人簽章後處理之。」、第41條第4 項規定:「處罰機關對於非屬第一項情形之案件,或行為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者,應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之。」,即處罰機關由違規行為人依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所」之記載到案後,辦理違規行為人陳述意見之相關事宜。),即符行政程序法就聽證權(陳述意見權)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處理細則第43條第1 項亦有明定。原告既經舉發,系爭舉發通知單已由舉發單位合法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57頁)舉發通知單亦載明應到案期限為107年8月12日前(見本院卷第55頁)甚至原告於107年7月2 日亦有提出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61頁)後,被告始為裁決如原處分。準此以觀,被告所為原處分自無違反予以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之正當法律程序。是原告主張:原處分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自有未洽。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乏依據,自不可採。則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經駕駛而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的違規行為,且原告於申訴時亦自承為駕駛人,核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㈦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