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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交字第67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陳鴻清

原告
享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童義興
訴訟代理人
蘇育民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於民國107 年1 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查,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第87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37 條之3 第1、2 項等規定,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其中違反同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是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附具「裁決書」,並以作出裁決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

二、查原告於起訴狀對於交通裁決日期及字號誤載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6 年9 月7 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C00000000號」,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準用第23 6條、第105 條規定,應將交通裁決書字號更正之(若是對於起訴書後附之決書不服,應對於交通裁決日期及字號更正記載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7 年1 月9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三、從而,原告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簽名或蓋章,並提出繕本或影本1 份以供被告答辯之用。

四、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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