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79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794號
- 原告
- 先峰交通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劉淑雲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處長)
- 訴訟代理人
- 劉帥雷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冠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 107年11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另查,本件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前以107年9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嗣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以該受處分人為法人非自然人,不能以違規記點處分裁處,然前開裁決書誤將記點處分列於處罰主文中而有違誤,故被告乃變更以107年 11月12日重新製開之新北裁催字第48-C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刪除違規記點之處分,處分其餘內容續予維持,此有被告答辯狀、重新製開前、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4頁、第67頁及第89頁)。從而,本件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裁決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重新所為製開之裁決,其處分內容並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 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本件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就被告機關變更重新製開之裁決即107年 11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特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7年 7月28日2時53分,行經新北市樹林區環漢路五段與東豐街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該處固定式違規照相桿所拍照記錄,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照片後,認定違規屬實,爰於107年 8月8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 3個月舉發期限)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期限107年9月22日前,予以逕行舉發。嗣原告收受違規通知單後,於107年8月20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仍認違規明確,原告仍有不服,遂於107年9月19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3款)等規定,以被告107年11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3,600元整。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被告並無如實按照原告所提示的派出所即彭厝派出所內調請當時號誌攝影實際情況,再加以判斷事由所屬真實情況,而以常態性的人為判斷,將原告申訴駁回,原告難以接受,敬請貴院重新審查。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原告前申訴時主張違規路口之號誌設置存在瑕疵,黃燈秒數過短,致系爭汽車反應不及云云。惟系爭汽車於該號誌顯示為紅燈已 4秒後,方闖越停止線並駛越路口,其於行駛至該號誌前實有充足時間得煞車停止,且與黃燈秒數長短並無關聯,惟駕駛人捨此不為,而仍於紅燈已顯示數秒後仍駛越停止線穿越路口,自屬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無疑,此有採證照片在卷可稽;再者,該違規路段之速限為50公里,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1條第1款,該路口之燈號號誌之黃燈秒數設定為 3秒,符合法定標準,自無時間過短之疑慮,綜合上述,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7年 7月28日2時53分,行經新北市樹林區環漢路五段與東豐街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系爭汽車之車主即原告,其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7年 7月28日2時53分,行經新北市樹林區環漢路五段與東豐街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該處固定式違規照相桿所拍照記錄,經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照片後,認定違規屬實,乃於107年 8月8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 3個月舉發期限)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填製本案舉發通知單,原告雖於到案其限前向被告提出申訴,然經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仍認違規明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 3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3,600元整,此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資料、原告交通違規案件之申訴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 9月3日新北交字第1073527683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現場圖、現場照片、採證照片、系爭汽車車籍及原處分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57頁及第59頁、第61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73頁、第75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79頁至第83頁、第91頁及第89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7年 7月28日2時53分,行經新北市樹林區環漢路五段與東豐街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系爭汽車之車主即原告,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1.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 1,800元以上 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 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 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大型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3,6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依前揭舉發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 9月3日新北警交字第1073527683號函文說明二所記載:「案內營業大貨車(車號000-00)....,而該車於紅燈亮後4秒1未停止於停止線後方被儀器拍攝第 1張照片,仍未煞停繼續前進並於紅燈亮後5秒6再被儀器拍攝第 2張照片,而號誌燈之運轉在綠燈變換黃燈 4秒後始變紅燈,期間有足夠時間讓駕駛人採取煞停措施。依規定紅燈亮起後禁止直行、左轉、右轉及迴轉(依箭頭綠燈與允許行駛者除外)。故本案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舉發無誤。.」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核與本院觀諸上開違規採證照片,於該採證照片顯示2018/7/28 02:53:18時,確實可見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行經新北市樹林區環漢路五段與東豐街口時,於尚未抵達該交叉之東豐街路口前之停止線前,該路號口號誌已顯示為紅燈狀態,然系爭系車並未煞停於停止線後方,反繼續前進,於該交通號誌仍持續顯示紅燈狀態下,超越該路口停止線(照片顯示2018/7/28 02:53:19時)穿越路口(照片顯示2018/7/28 02:53:20至2018/7/28 02:53:26時)而去,此有上開時地時間2018/7/28 02:53:18至2018/7/28 02:53:26時之接續採證之違規採證照片足憑(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3頁),足證原告系爭汽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闖越路口紅燈之違規事實無誤,事證明確,顯堪認定。原告所稱被告並無如實調請當時號誌攝影實際情況加以判斷屬真實情況,而為常態性的人為判斷,已核與上開事證所認事實有違,自難為有利之採憑。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