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88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883號
- 原告
- 莉馨醫學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潘俊亨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 (處長)
- 訴訟代理人
- 劉帥雷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3 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300 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4 第2 項第1 款、第4 款:「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下同〉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 第3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107 年10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08 年3 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500 元,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08 年3 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訴外人羅英字於106 年11月22日14時42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時,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經民眾於同年月28日檢附採證錄影影像向警方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查證屬實,乃於107 年1 月22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X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 年3 月8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而訴外人羅英字於107 年2月14日表明其為駕駛人而代原告填寫「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系爭機車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4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7 年10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600 元,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主張歸責實際駕駛人〈訴外人羅英字〉),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而被告即於107 年12月22日,以新北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稱因原告於期限內提申訴,故同意其得於108 年1 月25日前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原告乃於108 年1 月21日檢具「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即訴外人羅英字)事宜;惟嗣被告認原告業於107 年10月15日繳納罰鍰,但未依108 年1 月28日新北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而先辦理退款後再辦理歸責程序,仍認系爭機車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4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改以108 年3 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500 元(註明:罰鍰500 元已於107 年10月15日繳納結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機車之駕駛人係因為路況出現異常,有人車阻礙正常直行,才被迫煞車,暫時停止,避免發生車禍,並沒有臨時停車、下車的行為。
2、實際駕駛人係羅英字。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查本案經檢舉民眾於106 年11月22日14時42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附近,發現系爭機車併排臨時停車而確有違規行為,此有採證相片、影片,在卷可稽。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系爭機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
(二)原處分以原告為受處分人,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否認系爭機車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外,其餘事實業為二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 紙、被告107 年10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1 紙、原處分影本1 紙、被告107 年12月22日新北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 份、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影本1 份、被告108 年1 月28日新北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 份、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07 頁、第111 頁、第119 頁、第125 頁、第126 頁、第127 頁至第137 頁〈單數頁〉、第139 頁、第140 頁、第155 頁)、採證錄影擷取畫面9 幀(見本院卷第157 頁至第165 頁〈單數頁〉)、案件總覽影本1紙、採證錄影光碟1 片(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系爭機車有原處分所指「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8 款、第10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4 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
2、由前揭採證錄影擷取畫面以觀,於畫面顯示時間106 年11月22日14時42分30秒至34秒之間,系爭機車係停止於道路上,而其右側已停有一貨車(左側車身已超越路側白色實線),且閃車尾雙黃燈,而後方車斗舉物欄板尚於地面上。據此,一般人當可判斷該貨車並無立即自路側起駛之動作;再者,衡諸貨車停車所占據之道路範圍及系爭機車之前方並無阻塞之車流,而系爭機車停止之位置已在上開貨車之較接近車頭之左側,是系爭機車本可輕易通過該處而無暫停之必要,是原告所指因有人、車阻礙而被迫暫時停止一節,核與事證不符,自無足採,故系爭機車有原處分所指「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洵屬明確。
(三)原處分以原告為受處分人,是否適法?
1、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2、本件原告業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期日(107 年3 月8 日)前,即委由訴外人羅英字於107 年2 月14日表明其為駕駛人而代原告填寫「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因原告於期限內提申訴,故於107 年12月22日,以新北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同意其得於108年1 月25日前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而原告亦遵期於108 年1 月21日檢具「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即訴外人羅英字)事宜,業如前述,則應認原告業已符合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即訴外人羅英字)事宜,則原處分仍以原告為受處分人而予以裁罰,於法自有未合。
3、至於被告雖以原告業於107 年10月15日繳納罰鍰,但未依108 年1 月28日新北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而先辦理退款後再辦理歸責程序,故仍以原告為處罰對象;惟所指應先辦理退款始得辦理歸責程序一節,核屬增加法規所無之限制,且本件原告固於107 年10月15日繳納罰鍰,然其係於同年2 月14日早已表明不服舉發,解釋上此亦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9條第2項所指「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辦理經繳納罰鍰後,若有不服者,得於三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無悖,自不因之而影響其辦理歸責程序之合法性。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另原處分撤銷後,被告是否依被歸責人之駕籍地而以之為受處分對象而另為裁處或移送其他處罰機關為裁處,則應由被告依權責為適法之處理,均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 元。
六、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