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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9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潘長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59號

原告
傅俊龍
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處長)
被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秀山派出所
代表人
田啟廷(所長)
被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
代表人
張惠慈(所長)
被告
洪志勳

      李財鋒

      吳尚謙

      郭俊呈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之1 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之「訴之聲明」欄所示,係「①請求確認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及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之行政處分公法上法律關係兼效力不成立。②請求確認內政部警政署94年6 月27日警署交字第0940076632號函示公法上法律關係兼效力成立。」,是此一訴訟自非屬行政訴訟法第 229條第2項所規定得適用同法第2編第2 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又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故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潘 長 生

書記官 張文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9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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