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59號
- 原告
- 傅俊龍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處長)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秀山派出所
- 代表人
- 田啟廷(所長)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
- 代表人
- 張惠慈(所長)
- 被告
- 洪志勳
李財鋒
吳尚謙
郭俊呈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之1 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之「訴之聲明」欄所示,係「①請求確認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及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之行政處分公法上法律關係兼效力不成立。②請求確認內政部警政署94年6 月27日警署交字第0940076632號函示公法上法律關係兼效力成立。」,是此一訴訟自非屬行政訴訟法第 229條第2項所規定得適用同法第2編第2 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又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故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