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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9 日
  • 法官
    楊志勇

  • 當事人
    優盛國際有限公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80號原   告 優盛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傅雅卿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2月12日竹監苗字第54-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本件就被告已提出之採證光碟(被告並以證物送達原告表示意見),而法院就該光碟(準文書證據)列印光碟內之採證照片(文書證據),乃為該採證光碟內容原物之客觀展現,並非法院為主觀體會後為勘驗內容之描述記載,並非為勘驗之調查新證據,且該光碟(內容)被告既已送達原告表示意見,已為程序保障,且為避免當事人開庭之勞費及訴訟經濟,依該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之裁量,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優盛國際有限公司承租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7年9月21日13時47分許,由訴外人白健佑駕駛在國道三號南向 408.3公里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最高速度110KM/H,行速94KM/H)」之違規事實,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執勤警員以科學儀器拍照取證後,遂填製公警局交字第 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車主,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 11月15日前(被告已將應到案日期改延展至108年2月1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經車主辦理歸責於違規駕駛人後,被告將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予原告,原告復於107年 12月20日以線上方式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 1項第1款)等規定,以108年2月12日竹監苗字第54-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依據「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達規稽查與輕微達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載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時,其執勤地點、項目應經主管核定」。本案中,警方採證違規之地點,係違規停放槽化線,而非一般值勤待命位置,顯見未經主管核定,達反法定行政程序。本案經苗栗監理站去函案國道警察竹田分隊釐清,竹田分隊完全迴避此一行政程序問題。顯見本案達反法定行政程序。 2.本案駕駛行為人白○○加速從慢速車道切換內側車道時,準備超車時,突見警方車輛異常(違規)停放於槽化線,且非一般公務值勤位置,基於經驗法則、行車安全,是以降低速度,查看是否有事故發生,或是前方異常狀況,不然何以警方車輛會(違規)停在槽化線?是否有緊急避難之所需? 3.更何況本案舉發地為交流道匯入處,警方違規停放於槽化線,而非路肩或是法定劃定之公務值勤位置,依一般經驗法則,應當可推論係有事故發生。否則依常理言,警方何以違規停放於槽化線?勢必有事故或是意外發生或是緊急避難所需,本路段最高速限110(科學儀器誤差10公里),案內車輛 速度從100降速6公里,94公里,無非是駕駛人出於安全駕駛,查看是否交流道事故發生? 4.本案爭點為警車採證開罰單時,係違規停放於槽化線,且於交流道匯入口。若非出於緊急避難,法律並無明文授權警車可以停置於糟化線,應停置於路肩或公務執勤之位置。準此,原告根據經驗法則,顯有相當理由,當警車違規停放於槽化線,可推論有緊急避難之事件發生,故警車停置於此。(見及警車違規停放於槽化線)在推論有緊急避難之事件發生之臆測下,故原告於最內車道降低速度查看是否發生事故,否則何以警車達規停放於槽化線,原告也是係出於緊急避難,依據行政罰法第13條應不予處罰。 5.綜上所陳,本案係警方達規停放於槽化線在先,既非停放於路肩或是法定公務值勤劃定之位置,致使駕駛人降低時速,察看是否有事故發生。故本案前有警方違規停車、違反法定行政程序,後有駕駛人基於經驗法則、降低時速查看是否又事故,係出於緊急避難之所需。因此降低時速,應予不罰,懇請予以撤銷。因而認為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於107年 12月20日於監理服務網申訴平台陳述不服舉發,由苗栗監理站轄管承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於108年1月2日以國道警五交字第1075703000號函復略以:「二、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 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4項第3款定有明文。故於高速公路行駛內側車道,如非為超車,僅得以路段之最高速限行駛,若未遵循上開規定,即屬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並不以實際上有發生阻礙後車之情形為必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126號參照)合先敘明。三、本案舉發違規之雷射槍測速器,係以雷射光束瞄準單一受測目標進行偵測,不受其他車輛干擾(採證相片中之十字準星係瞄準旨揭車輛一台,無誤測他車情形),且該儀器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器號:TC003467,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 0000000,有效期限:107年12月31 日),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 項第6款及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是該測速器於有效期限內所測得之數值,自能昭得公信。四、本案係值勤人員以雷射測速儀器測得旨揭車輛行速94公里/小時。該路段為同項二線車道,最高速限為110公里/小時 ,復經審視執勤員警舉發影像顯示於違規時、地車流正常,旨車前方並無特殊狀況致影響車速,旨揭車輛未以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違規事實明確,本大隊依法舉發並無違誤,請貴站依權責卓處。五、另有關陳情人所陳事由,查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但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或其他特殊狀況,致能見度甚低,其時速應低於40公里或暫停路肩,並顯示危險警告燈。』,準此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若無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或其他特殊狀況之下,自仍依速限標誌指示行駛。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則陳情人假使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內側車道,本即應遵守速限標誌指示行駛,且國道警察於國道轄線值勤依法執行公務係不受標誌、標線之限制亦無違警政署之規定,縱令陳情人所陳屬實,並非即表示確有上開法文規定之其他特殊狀況之情事,陳情人尚不得執此作為免責之詞;倘均得以見警車在值勤即自判有狀況才煞車減速而欲免責,則欲高速公路內側車道之交通安全及順暢,如何予以維護。然陳情人既行駛於內側車道,自應知悉依法以最高速限而行駛於內側車道,惟仍違反上揭規定顯然亦具有過失,自難免其應受裁罰之責。」 2.本所苗栗監理站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函復查證結果之後,審視警方係使用經標準檢驗局定期檢定合格之精密儀器且舉發過程符合規定,於108年1月4 日以竹監苗站字第1070287756號函復原告查處結果,維持原處分。是以高速公路車道的使用規定,是依據不同車種(大、小型車)、不同車速(快、慢速)的車輛,應分道行駛的原則而訂定。目的是為了增加車流的穩定及行車安全。特別提醒用路人「內側道為超車道、快車道」、「慢速車應行駛外側車道」、「切勿佔用內側車道影響交通順暢」等觀念,新聞媒體、廣播、各路段高速公路電子看板、跨越橋紅布條,皆有宣導內側道為超車道,大型車及慢速車禁止佔用內側道之宣導標語。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為具體裁量、規劃,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原告為合法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對相關道路交通規則自應知之甚詳,惟原告非但未遵守前揭規定,且辯稱警方違規停放於槽化線與其係出於緊急避難之所需,作為免責推託之詞,如此何以保障守法、守分之廣大用路人,爰本所苗栗監理站審酌認定應予以處罰之必要。 3.相關道路交通法規,係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用以管制交通及維護用路人安全,故駕駛人應有遵守交通法規之義務,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及相關法規形同虛設。是以,原告主張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殊無足採。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 行駛」之違規行為屬實,為舉發員警值勤依法舉發。且警察掣單舉發違反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員警為維持交通秩序掣單舉發並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依法有據。而原告所辯非可採,故本所苗栗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3 仟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應屬適法。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承租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7年9月21日13時47分許,由訴外人白健佑駕駛在國道三號南向 408.3公里處,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 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最高速度110KM/H,行速 94KM/H)」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適法有據?原告以員警當時係將警車停在槽化線上採證有違行政程序,且使原告以為有交通事故或緊急危難,故而減速查看等情置辯,是否得採為免罰之事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承租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7年9月21日13時47分許,由訴外人白健佑駕駛在國道三號南向408.3 公里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 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最高速度110KM/H ,行速94KM/ H )」之違規事實,為舉發機關執勤警員掣單舉發,原告雖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63條第1 項(即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 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 點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汽車車籍查詢、原告之申訴資料、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08 年1 月2 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75703000號函、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由採證光碟內所列印之測速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第61頁、第63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83頁、第95頁),堪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承租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7年9月21日13時47分許,由訴外人白健佑駕駛在國道三號南向 408.3公里處,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最高速度110KM/H,行速94KM/H)」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適法有據。原告以員警當時係將警車停在槽化線上採證,有違行政程序,且使其以為有交通事故或緊急危難,故而減速查看等情置辯,不得採為免罰之事由: 1.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款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五、內側車道︰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左側車道。」、第8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⑵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第63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⑶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 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內側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並應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已區分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不同罰鍰標準,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7年9月21日13時47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南向 408.3公里處之內側車道時,經舉發員警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0000000、器號:TC003467)之200Hz照相式雷射測速儀測定時速為94公里,然該路段最高速限為110公里,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 察大隊108年1月2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75703000號函、雷射 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由採證光碟內所列印之測速採證照片等在卷足證(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第83頁、第95頁),復觀諸上揭本院卷第95頁所附之測速採證照片所示,在該照片之上方顯示有日期:09/21/2018、時間:13:47:53、地點:國道三號南下408.3公里、限速:110公里/小時 、速度:94公里/小時(APP車頭方向)、距離:170.5公尺 、儀器序號:TC003467、合格:J0GB0000000等資料,亦核 與前開所述本件舉發員警所使用之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所檢定合格之雷射槍測速器相符,而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就上開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所為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其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是本件據以採證之雷射測速儀之準確度堪值信賴,應無誤判原告車輛行車速度之可能。參以本院職務上辦理交通案件乃知「雷射」測速照相儀器,乃係採一對一單眼瞄準不受其他車輛影響,而儀器於發射聚光紅外線打中目標往返時間差,換算目標車輛車速,其使用數位相機照相,再由操作者追瞄目標車輛測速過程同步擷取相片為憑,本件舉發員警當時一對一單眼瞄準施測本件系爭汽車為採證即屬可採,為此,被告認原告承租系爭汽車,於107 年9 月21日13時47分許,由訴外人白健佑駕駛在國道三號南向408.3 公里處,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 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最高速度110KM/H ,行速94KM/H)」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適法有憑。 3.至於原告雖主張:員警當時係將警車停在槽化線上採證,有違行政程序,且使其以為有交通事故或緊急危難,故而減速查看等情。惟按關於員警執勤位置之選擇,本應就道路之現場狀況、執行職務之有效性、交通安全秩序之維護與順暢,及執行人員之安全等因素作全盤考量,此觀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亦僅係規定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時,其執勤地點、項目應經主管核定,然就該地點之具體位置選擇,仍有賴於執勤員警就當時之現場狀況作決定,即可自明。而觀諸本院卷第77頁所附之採證照片所示,本件舉發員警雖在國道高速公路之網狀線區內為本件超速之採證,但網狀線既屬車輛不得行駛之區域且該取締超速路段之旁側又未見有路肩與之相鄰,因此,舉發員警為執行該處之超速取締勤務並兼顧執行職務之安全性等考量,最終選擇以此網狀線區為其執行測速採證之處所,尚難認其舉發有何違法,更遑論有使車輛駕駛人誤認此處有何道路交通事故或緊急危難發生之可能。是以,原告上開主張,於法顯屬無據且與常情有違,要難採憑。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 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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