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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668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楊志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668號

原告
羅福壽
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本件就被告已提出之採證光碟(被告並以證物送達原告表示意見),而法院就該光碟(準文書證據)擷取光碟之錄影畫面為照片(文書證據),乃為該採證光碟內容原物之客觀展現,並無法院為主觀體會後為勘驗內容之描述記載,並非為勘驗之調查新證據,且該光碟(內容)被告既已送達原告表示意見,已為程序保障,且為避免當事人開庭之勞費及訴訟經濟,依該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之裁量,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羅福壽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8年5月13日11時33分,行經新北市○○區○○路 000號前,因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8年5月13日檢具違規相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相片後,認定違規屬實,爰於108年5月2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U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期限108年7月5日前,予以舉發。嗣原告於收受違規通知單後,於108年6月22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舉發機關位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仍認違規明確。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 1項第4款規定,以108年 8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600元。原告不服,為此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依據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應注意事項第三項不予舉發之情形,第(四款)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致無法查證、第四項違規事實之認定,第(一)款如檢舉動態違規車輛之行為,除應攝取清楚之車牌、顏色外,對於違規事實之構成,宜需檢附攝取連續採證照片或錄影資料為憑(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應注意事項第六項),俾免爭議,惟本案件為民眾檢舉,其所採證照片不符以上2款事項檢舉要件,理由如下:

⑴民眾檢舉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畫面模糊不清,且車輛行進間停止(怠速)或上下車(暫停)等前後左右環境及位置要件資料不明確,難以辨識是否為併排臨時停車等違規事實。

⑵原告車輛遭前方車輛阻擋無法續行:依據警察局提供錄影資料,原告製作連續6 秒影格畫面,畫面顯示本人車輛及前方三輛車均位於外側車道未行進(內側車道車輛續行),秒格畫面顯示本人車輛遭前後方車輛卡住無法前行,等待左邊內線道車輛通過後再伺機切入內車道,可見本人車輛停止原因是因前方車輛阻擋,而非併排臨時停車。

2.事發地點為新店區中正路290號永豐銀行前雙向四線道路,該路段車輛往來頻繁,幾無車道違規臨停上下車之可能;再依連續採證之影格畫面來看,顯示當時外線道 3輛車遭前車違停堵塞,原告車輛為第2輛,原告前方為第1輛(豐田標緻)擋住車道無法續行而停止(非停車),待狀況解除後伺機切入內線車道,亦屬正常。

3.故警察根據民眾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事停車」而裁處違規併排臨事停車,顯有違誤。

4.被告答辯理由二(二)辯稱「系爭汽車併排臨時停放於道路上,顯有影響公眾運輸通行之情事,此有採證影片(被證3: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19/05/13 11:33:07)」僅以第07秒一張原告汽車併排臨時停放於道路上之畫面推定顯有影響公眾運輸通行之情事,卻未有具體明確違規行為,顯非妥適,理由如下:

⑴原告車輛遭前方車輛阻擋無法續行:當原告汽車依序正常行駛於外側車道,前車減速煞停而保持約一個車身之距離(第07秒畫面),因前車未續行而等待切入內側車道時,見內側車道有多輛汽車以約40公里速度前進(第02秒畫面),待多輛汽車通過後才切入內側車道。

⑵被告答辯理由二(三)辯稱「檢舉人尚於前一路口,且前方並無車輛,原告車輛卻停放於該違規地點(被證 3:錄影畫面顯示時間 2019/05/13 11:33:02)」,顯違常理,蓋因此時(即第02秒畫面)所顯示檢舉人位於原告汽車後方約6個停車位(40公尺)距離,正以約40公里時速快速前進,就此距離拍得畫面根本無法辨識原告汽車是否遭阻擋之畫面,即辯稱原告汽車前方並無車輛,顯違常理;事實上原告汽車確實遭前方一輛汽車阻擋而暫停(第07秒畫面)。

5.綜論,檢舉人利用行動錄影設備,自第02秒起算至第07秒拍見原告汽車止,5秒鐘內行進約36公尺(6個車長距離),估算當時檢舉人當時是以30公里時速向前行駛錄製影片,僅以一張畫面(第07秒畫面)率斷原告汽車臨時併排停車,再以一張畫面(第02秒畫面)誤解原告汽車前方並無車輛,卻無法具體查證原告汽車遭前方車輛卡住無法順利切入內側車道之行為,按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應注意事項第三項不予舉發之情形,第(四)款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致無法查證,被告僅憑數秒錄影畫面,既然有上述疑點存在之可能,且無其他具體資料可查證下,應不予採信。

6.究竟是否亮雙黃燈警示,查錄影畫面並未清楚拍得,自無法判斷是否為陽光反射或黃燈警示。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答辯要旨:

1.按「併排停車」之處罰其立法理由係考量:係為避免因駕駛人只為貪圖便利併排停車致車道寬度恐縮減,卻讓其他無辜汽機車駕駛人因一時不查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道造成車禍發生,原條文之罰鍰過低,無法有效阻止行為人不良駕駛習慣,故修正提高罰鍰金額等情(立法院第8屆第3會期第5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及第6會期第13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第45頁參照)。由此立法理由可知,倘於路邊停車致部分車身佔據車道,此時已肇生其他無辜汽機車駕駛人因一時不查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道造成車禍發生之危險,即構成「併排停車」(參見105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十決議)。

2.按併排停車之意義,係指車輛以平行、垂直、斜向等方向與其他更靠近路面邊緣之停置車輛或停車格併排於道路路面而停放之行為,本案原告於108年5月13日11時33分,行經新北市○○區○○路○○○路000號)前,將系爭汽車併排臨時停放於道路上,顯有影響公眾運輸通行之情事,此有採證影片(被證3:檔案名稱「Z0000000000000000000-0」之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19/05/13 11:33:07),在卷可稽,故原舉發單位所為之舉發程序核屬正當,彰彰甚明。

3.另原告所述「等待在左邊內線道車輛通過」,具採證光碟所示,檢舉人尚於前一路口,且前方並無車輛,原告車輛卻停放於該違規地點(被證3:檔案名稱「Z0000000000000000000-0」之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19/05/13 11:33:02),故應無原告所稱之情事。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被告以原告系爭汽車,於爭訟概要欄所述時地,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原告主張民眾檢舉非具體明確,且系爭車輛當時於外線車遭前車擋住無法續行而停止,待狀況解除後伺機切入內線車道,並非併排臨停之事,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8年5月13日11時33分,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8年5月13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 7日檢舉期限)檢具違規相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即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採證光碟畫面後,認定違規屬實,爰於108年5月21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 3個月舉發期限)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填製本案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期限108年 7月5日前,予以舉發,而原告雖於收受違規通知單後,於到案期限前108年6月22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然案經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仍認違規明確。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等情,有本案舉發通單、原告108年6月22日交通違規申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8年7月17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83746462號函、本案民眾檢舉明細資料、採證光碟及本院依職權擷取該採證光碟錄影畫面照片、原處分書、汽車車籍查詢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第69頁、第71頁、第73頁、第75頁及第89頁至第119頁、第77頁、第81頁及第83),核堪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以原告系爭汽車,於爭訟概要欄所述時地,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原告主張民眾檢舉非具體明確,且系爭車輛當時於外線車遭前車擋住無法續行而停止,待狀況解除後伺機切入內線車道,並非併排臨停之事,乃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九、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10款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可悉,如車輛非處於移動之行駛狀態,即係處於靜止之停車狀態,此為概念邏輯上所當然。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10款之規定,可知所謂「停車」與「行駛」的概念區分,是以有無「立即行駛」作為判別標準,「立即行駛」就是「行駛」;反之,「非立即行駛」就是停車,而「臨時停車」,因為並非「立即行駛」,當然為「停車」的概念所涵蓋,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將臨時停車定義為「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及「停止時間未滿 3分鐘」與「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等法律構成要件要素,此乃「停車」之特別規定,只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之各項法律構成要件要素,才該當於「臨時停車」之定義,否則如有其中一法律要成要件要素不合致,即應回歸適用「停車」之定義。

⑵復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不得併排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第112 條第1項第10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可知,法令並非規範車輛一律不准臨時停車或停車,只是須在不違反相關限制規範下,方可臨時停車或停車,惟有關併排臨時停車或併排停車,則均為法令所規範不予允許之行為,故若有違反,則應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或同條例第56條第 2項:「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之規定予以處罰。

⑶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 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併排臨時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就其不同違規車種,就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機車、汽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8年7月17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83746462號函文說明二、三所載:(見本院卷第71頁)「二、查00-0000 號車於108 年5 月13日11時33分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違規停車,為民眾以行車紀錄器影像檢舉,本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列第55條第1項第4 款規定:「併排臨時停車」製單舉發。三、經本分局再次檢視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該路段車輛皆依序行駛,惟00-0000 號車於違規地點併排停等無行駛跡象,且開啟雙黃燈警示,其違規構成要件屬臨時停車態樣,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 。」。而查本案:

⑴首觀諸被告已提供本案民眾檢舉之明細及違規採證錄影畫面檔案之光碟(見本院卷第73頁及第75頁),而本院細觀被告所提出採證光碟所示之錄影內容,其所拍攝之影像內容流暢,且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且民眾檢舉之錄影畫面,除有攝取系爭汽車清楚之車牌、車身及顏色外,對於違規事實之構成,並已檢附攝取連續採證之錄影資料為憑(違規事實之認定,容後詳述),核屬具體明確,該等錄影畫面核非經他人以變造或偽造之方式而拍攝,且衡諸常情,檢舉人與原告既非熟識且無仇隙,自難認檢舉人有何故意以偽造之錄影資料為本案之檢舉。為此,舉發機關依法據此舉發,即屬適法,核先敘明。

⑵次就被告所提本案民眾檢舉違規採證之錄影檔案光碟,經本院擷取採證照片編號1至編號16(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119頁);其中依採證照片編號1至3所示(於錄影畫面顯示0000-00-00 00:33:02至11:33:04),檢舉人車輛行駛於本案地點即新店區中正路之內側車道車流順暢,而其前方外側車道上則有數輛靜止之車輛;而依採證照片編號 4至所示(於錄影畫面顯示 0000-00-00 00:33:05)檢舉人車輛繼續往前行駛,則見該前方外側車道上約有四輛靜止之車輛;經檢舉人車輛往前再續行後,於採證照片編號5至6所示(於錄影畫面顯示 0000-00-00 00:33:06至11:33:07),則其前方外側車道上明確可看到原來前方外側車道上靜止之三輛車輛,其中該第 2部車輛乃可辨識為原告系爭車輛,該系爭車輛後方並有為雙黃燈之開啟;而於採證照片編號7至8所示(於錄影畫面顯示0000-00 00-00:33:08至11:33::09)則明顯可見原告系爭汽車除佔據該外側車道外,系爭汽車其後車身則與停於路邊停車格編號 245號之車輛為併排停放,此時原告系爭汽車除與其同原在外側車道前方靜止之第 1部車輛相隔有一車身長之距離外,並與其左方內側車道間並無車輛,該內側車道車流順暢,就原告系爭汽車旁邊之內側車道,並無不能靠左行駛進入內側車道之情;至於編號9之至編號16照片所示(於錄影畫面顯示0000-00-00 00:33:09-11:33:15)則為檢舉人車輛行車超過原告系爭車輛及原停放在外側車道靜止之第1 部車輛而去。從而,依上民眾檢舉之事證,舉發機關採認原告系爭 9E-9080號車,有於違規地點併排停等,無行駛跡象,且開啟雙黃燈警示,其違規構成要件屬臨時停車態樣,遂依法舉發,即無違誤,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當屬適法。

⑶至於原告主張其系爭車輛當時於外線車道遭前車擋住,無法續行而停止,待狀況解除後伺機切入內線車道,並非併排臨停乙節。然本院依前述說明可知,本件檢舉人為採證檢舉系爭車輛違規臨停時,雖於本案該違規路段上之外側車道上有多數靜止之車輛停放,然原告系爭汽車為第 2部車,不僅將系爭汽車雙黃燈亮起,且車輛佔據於該外側車道,而與停在路邊停車格編號 245號之車輛為併排停車,然當時原告系爭汽車與其同原在外側車道前方靜止之第 1部車輛除相隔有一車身長之距離外,其左方內側車道則行駛正常,就原告系爭汽車旁邊之內側車道乃有相當之空間,供原告系爭汽車能往左行駛進入內側車道為是,是認原告主張其當時於外線車道遭前車擋住,無法續行之事已難採信。況且,如原告所稱其欲為待狀況解除後伺機切入內線車道,則按一般常理,其系爭車輛當會顯示左轉方向燈,以利其準備進入內側車道,並警示其後方或內側車道之車輛為是,然原告未為之,反將系爭汽車雙黃燈亮起,且車輛佔據於該外側車道,而與停於路邊停車格之車輛為併排停車,事後再為陳稱其系爭車輛當時於外線車遭前車擋住,無法續行而停止,待狀況解除後伺機切入內線車道,並非併排臨停之事,即難採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668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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