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字第710號
- 原告
- 玹翼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謝羽潔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 元,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5 第1 項第1 款、第237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繳裁判費300 元。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二、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 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第87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37 條之3 第1 、2 項等規定,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其中違反同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是以,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應附具「裁決書」。
三、惟查,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中記載不服之裁決字號共4 件,惟起訴狀後附之裁決書僅3 件。準此,原告若對起訴狀中記載的4 件裁決書均表不服,自應補正提出全部的「裁決書」。
四、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行政訴訟法第5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亦有明文,依同法第236 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依同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規定於交通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本件起訴狀欠缺原告(即玹翼股份有限公司)之蓋章,是原告應另行提出有原告及其代表人之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原本,並提出繕本或影本各1 份。
五、綜上,原告應補繳裁判費、並提出由處罰機關所作成之「裁決書」,及補正後之起訴狀並應簽名或蓋章,並應提出繕本或影本1 份以供被告答辯之用。
六、繳費後若有其他起訴不合法之情形,仍應予以駁回,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