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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92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楊志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92號

原告
林啟泰
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林啟泰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7年11月15日8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處,因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同日檢具採證影像資料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檢視採證影像資料後,遂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 C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1月1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8年2月18日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原告對於查復結果仍有不服,復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2項規定,以108年3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整。原告仍表不服,為此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舉發違規事實(併排停車),經查停車之定義,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 1項第10款規定是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然檢舉當時當事人的機車尚未熄火且當事人正處於機車右側休旅車前之位置撿拾不慎掉落的物品,該位置舉發照片與影片並未拍到,無法證實員警指稱"不見踪影"之事實。

2.再者,當事人雖不在駕駛座上,但汽車不比機車,該位置移動到機車乃至駛離機車位置所費時間必不超過 3秒,意即符合可立即行駛之狀態,不符合停車行為。按照檢舉人拍攝之影片及照片所示機車所處之道路前後空曠,並無眾多人車行經,駕駛人亦無意違規,只因撿拾遺落物品,而被檢舉人的5秒影片所裁罰,實感意外。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新北市○○區○○路00號處,與黑色自用小客車以平行方式併排停車,而使該路段之車道範圍縮減,顯已妨害交通且造成往來車輛之危險,核屬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無誤,為此本處認定系爭機車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2.至原告主張機車未熄火,且當事人正處於休旅車後方撿拾掉落的物品云云,惟按所謂「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停止時間未滿 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至於「停車」,則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 10款及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若車輛駕駛人一旦離開車輛駕駛座下車,且無人立刻接手坐於車輛駕駛座可立即將車駛離,縱該車引擎未關閉而在發動中,因無可駕駛該車之人坐於駕駛座可為立即駕駛行為,則該車於原駕駛人下車時,即處於無法立即行駛之狀態,不符合上揭「臨時停車」所定「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要件,而應屬上述「停車」定義所指之「不立即行駛」之情況(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舉發員警於舉發系爭違規時,發現該車未有駕駛在車上,未能保持立即行駛狀態且原告亦於起訴狀中自承其下車離開該車駕駛座,雖下車時間前後不到 2分鐘,惟系爭機車於原告下車時,即處於無法立即行駛之狀態,依前開實務見解,系爭機車顯不符合臨時停車之「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要件,系爭機車之停放之情狀,核與「停車」定義所指之「不立即行駛」之情況相符,是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規或不當,本處據此裁決,於法有據,故原告上開主張,委不足採。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107年11月15日8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處,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而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其採認是否適法有據?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並未熄火,且當時正在機車旁之休旅車前方位置撿拾掉落之物品,非員警所述之不見蹤影,不符停車行為等情,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107年11月15日8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處,因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具採證影像資料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檢視採證影像資料後,遂掣單舉發,原告雖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原告對於查復結果仍有不服,復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400元整等情,此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原告申訴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8年2月27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83721554號函、原處分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8年4月19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83731257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申訴答辯報告表、採證照片、檢舉民眾資料、違規查詢報表、採證光碟、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65頁、第71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75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81頁、第83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89頁、第91頁、第95頁、第97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107年11月15日8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處,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並非適法有據。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並未熄火,且當時正在機車旁之休旅車前方位置撿拾掉落之物品,非員警所述之不見蹤影,不符停車行為等情,應屬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不得併排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據此可知,法令並非規範車輛一律不准停車,然須在不違反相關限制規範下方可停車,惟有關併排停車,則為法令所規範不予允許之行為,故若有違反,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2項規定:「汽車(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2,4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則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主張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7年11月15日8時37分許,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號處,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無非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8年2月27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83721554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8年4月19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83731257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申訴答辯報告表、採證照片及採證光碟為據(分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81頁、第83頁、第91頁);然原告堅決否認有何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並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並未熄火,且當時正在機車旁之休旅車前方位置撿拾掉落之物品,非員警所述之不見蹤影,不符停車行為等語。而查:

⑴按「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九、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10款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可悉,如車輛非處於移動之行駛狀態,即係處於靜止之停車狀態,此為概念邏輯上所當然。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10款之規定,可知所謂「停車」與「行駛」的概念區分,是以有無「立即行駛」作為判別標準,「立即行駛」就是「行駛」;反之,「非立即行駛」就是停車,而「臨時停車」,因為並非「立即行駛」,當然為「停車」的概念所涵蓋,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又將臨時停車定義為「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以及「停止時間未滿 3分鐘」與「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等法律構成要件要素,此乃「停車」之特別規定,只有同時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之各項法律構成要件要素,始該當於「臨時停車」之定義,否則如有其中一法律要成要件要素不合致,即應回歸適用「停車」之定義。此外,細繹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所規定「臨時停車」之定義,其中所謂「車輛因上、下人、客」之要件中之「人」,究竟是否包含「駕駛人」在內?衡諸一般車輛內之人員,非無僅指駕駛人與乘客而言,而前開要件之「客」,依文義解釋,應指搭乘車輛之乘客,則該要件之「人」即應指車輛駕駛人才是,更何況倘若車輛裝卸物品時,而車內又僅有駕駛人一人者,勢必須由駕駛人下車親自負責將物品裝卸,而無法假他人之手,核此駕駛人身兼貨物搬運之情形,現今社會比比皆是,益可證明前開要件之「人」應包含「駕駛人」在內,既然如此,在臨時停車之定義中,即應將駕駛人離開車輛駕駛座下車之情形涵攝在內,僅要再同時符合「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與「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等二要件,自可成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所謂之「臨時停車」,萬不可以駕駛人下車,即遽認其不符「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要件,而將其排除在「臨時停車」概念之外。至於何謂「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應審酌個案實際停車之現場客觀情形加以判斷,即縱使駕駛人未坐於駕駛座內等候停車,但其所在之位置仍尚在車輛週圍處,且保持可隨時操控車輛移動之狀態下,仍可認為符合「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要件,例如,車輛之物品掉落,駕駛人為撿拾物品,臨時將車輛停下後,旋即下車在車旁撿拾掉落物,抑或是駕駛人為接聽手機電話,而將車輛停放路邊後下車,在車旁接聽手機電話等等情事,皆可認屬「臨時停車」之情事。

⑵本件系爭機車之停放,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8年2月27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83721554號函及108年4月19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83731257號函文所述並對照採證照片以觀,雖可認該系爭機車係併排停放在一輛黑色休旅車之左側處,此有上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8年2月27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83721554號函及108年4月19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83731257號函文、採證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83頁)。但依原告起訴所主張其當時正在機車旁之休旅車前方位置撿拾掉落之物品乙節,而細觀本院卷第83頁所附採證照片並參酌同卷第91頁所附採證光碟所示錄影內容以觀,可知檢舉人車輛行駛在外側車道,而檢舉人以車輛內之行車紀錄器從系爭機車左後方拍攝採證,因遭在系爭機車右側之黑色休旅車阻擋其拍攝角度,且錄影時間僅有短暫 5秒鐘,從採證光碟及採證照片至多僅可證明舉發當時原告確有停車下車,但仍無法證明原告確已離開違規停車現場,而非在系爭機車旁撿拾掉落物,另外,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當時正在機車旁之休旅車前方位置撿拾掉落之物品乙節並不爭執,亦有被告答辯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1頁)。準此,原告上開主張其當時正在機車旁之休旅車前方位置撿拾掉落之物品乙節,應非子虛,堪可採認為真實。是以,原告下車在其所駕駛系爭機車之旁側,撿拾掉落之物品,揆諸前揭說明,應仍屬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之「臨時停車」要件。從而,被告以民眾未盡詳全之檢舉光碟資料,逕認定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上開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併排停車」之行為,即有違誤,應予撤銷。

⑶至於被告雖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而認原告於起訴時自承其下車離開機車駕駛座乙節,即屬無法立即行駛之狀態,而構成「併排停車」,並非「併排臨時停車」。然本件原告下車離開駕駛座,係在其所駕駛之系爭機車旁撿拾掉落之物品,尚未遠離違規停車之現場,已如前述,已核與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抗字第646號裁定之舉發違規事實,為該案受處分人將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禁止停車之路段後,即下車離開購物,嗣員警抵達違規現場,該案受處分人始離開店家,返回其停放車輛之位置等情不同,二案情節相異,是被告執此裁定見解為憑,容有未全,自難採為對原告不利之斟酌,特並敘明。

(三)本件原處分既有違法應予撤銷之事由,此已如本院上開事證所認,則本案兩造其餘主張及答辯,已核與本案判決結果無涉,爰無庸一一再加論斷,特併敘明。

(四)本件第1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92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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