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30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307號
- 原告
- 魏鈺方
- 被告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北市裁催字第22-C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院 108年度交字第85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本件就被告已提出之採證光碟(被告並以證物送達原告表示意見),而法院就該光碟(準文書證據)列印光碟內存檔之採證照片(文書證據),乃為該採證光碟內容原物之客觀展現,並非法院為主觀體會後為勘驗內容之描述記載,並非為勘驗之調查新證據,且該光碟(內容)被告既已送達原告表示意見,已為程序保障,且為避免當事人開庭之勞費及訴訟經濟,依該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之裁量,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魏鈺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7年12月5日21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前,因有「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7年12月6日檢送採證影像資料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審視採證影像資料後,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1月3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7年 12月26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情形後,舉發機關發現舉發通知單記載有誤,遂基於系爭汽車於前開同一時地之違規事實狀態,而發函更正改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違規事實予以更正舉發。為此,被告乃依舉發機關更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108年2月22日北市裁催字第22-C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整。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先前於107年12月5日收到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告發單CA0217917罰單,並於107年12月7日申訴,卻被加重罰則,原本罰300元改為900元,其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來函中提到「原舉發員警誤植舉發通知單」。申訴後反被加重罰則:原是員警誤植,申訴後加重罰則,不是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嗎?」,這樣日後誰敢申訴!
2.員警誤植1次,請問該如何確定沒誤植第2次,請擬定好,讓市民信服的流程,不要讓市民對員警沒信心。
3.今改罰單原因為「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停車」,原告認為本車停車處不影響巷道之通行,亦不會妨礙住戶之通行,也沒有人因無法通行而告之住戶,當天車輛皆可通行,故並沒有妨礙他車通行,且本車停車處為私人土地,並非道路,這不是佔用車道,無影響他車行駛動線,若員警認定有妨礙他車通行。請問,無論臺北市、新北市的小巷內,到處停滿車,中間僅有一台汽車可通行的空間,也全部都算「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停車」嗎?若是,為何每一條小巷內依然停滿車,僅留一台車可通行之空間,故被告所為處分顯有錯誤。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本案經原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民眾於107年12月6日(檢舉日期)檢具佐證行車記錄影像檔案,檢舉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7 年12月5 日21時23分,停放在中和區中山路2 段136 巷6 弄13號前,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原告陳述「已緊靠道路右側,違規事實有誤」乙節,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 「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業已明確規範停車秩序,本案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停放位置已明顯占用車道,致影響他車行駛動線,違規屬實,依法舉發尚無不當。
2.另原告陳述「案址處為私人土地非道路」乙節,業經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08年1月31日新北中工字第1082224570號函查復,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鄰近佳和公園旁為該所道路養護範圍。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900元整,核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7年12月5日21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前,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適法有據?原告主張其申訴後反被加重罰則,有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且其車輛停放處所為私人土地,並未影響巷道之通行,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7年12月5日21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弄00號前,因有「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7年12月6日檢送採證影像資料向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審視採證影像資料後,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掣單舉發,原告嗣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情形後,舉發機關發現舉發通知單記載有誤,遂基於系爭汽車於前開同一時地之違規事實狀態,而發函更正改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違規事實予以更正舉發。為此,被告乃依舉發機關更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900元整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告之申訴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8年 1月8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73592281號函、採證光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8年1月24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84124025號函、原處分書、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08年1月31日新北中工字第1082224570號函、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37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49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59頁、第69頁、第81頁、第83頁),堪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7年12月5日21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前,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適法有據。原告主張其申訴後反被加重罰則,有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且其車輛停放處所為私人土地,並未影響巷道之通行,乃屬無理難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汽車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⑵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 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9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8年 1月8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73592281號函文說明二所記載:「民眾於107年12 月6日(檢舉日期)檢具佐證行車記錄影像檔案,檢舉車輛於107年12月5日21時23分,停放在中和區中山路2段136巷6弄13號前,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經查屬實,依法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並對照本院就被告提出之採證光碟所擷取之採證照片以觀(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6頁),亦可知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影片顯示時間0000-00-00 00:23:55至0000-00-00 00:23:57時,停放在公園旁之道路右側處,而當檢舉民眾車輛則從該系爭汽車之後方以行車紀錄器錄影拍攝,並往前行駛經過之過程中,明顯可見檢舉民眾車輛為閃避該系爭汽車而靠左行駛,另再細觀本院卷第91頁所附之採證照片所示,亦清楚可見從系爭汽車之左後車輪起至道路左側紅線之距離,明顯不到一般汽車之車身寬度距離,衡諸此情,倘若有他人駕駛汽車通過該系爭汽車之停車處所時,自當有妨礙其車輛通行之狀況發生,此亦核與上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8年 1月8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73592281號函文所述相符,並有採證光碟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準此足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7年12月5日21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前,確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無訛。是以,原告起訴主張其停車處所不影響巷道之通行乙節,顯與事實有違,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適法有據。
3.次查,原告雖主張:原是員警誤植,但其申訴後反被加重罰則,有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乙節。惟查:
⑴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相關規定,足知「舉發」與「裁決」機關各司其職,固然「裁決」需以「舉發」為前提要件,然就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並不當然拘束裁決書就違規事實之認定及適用之處罰條文,若符合「事實同一性」,則裁決機關縱然就違規事實與法條所為之認定與舉發機關不同,仍非違法。而查,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記載之「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固分別誤繕為「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而嗣後原告申訴後,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後,舉發機關乃以108年 1月8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73592281號函文更正本件舉發違規事實為「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及舉發違反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則其更正前後不論違規行為人、車牌號碼、違規時間、停車地點均屬相同,自仍符合舉發事實之同一性,舉發機關為此誤繕之更正,乃屬合法。從而,被告依據更正後之舉發以為本件之原處分,應為適法有據。
⑵至於原告主張其申訴後罰則加重,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乙事。惟按舉發通知單乃暫時確認違規事實,原則上其性質應定性為「暫時性行政處分」,除行為人自願於到案期限繳納法定最低額罰鍰之情形外,舉發通知單對於相對人之權利義務,均尚賴裁決書之作成始得終局確定。換言之,舉發通知單對於行為人固然產生特定之拘束效果,惟其接受處罰法律效果之最終依據,仍為裁決書,就此而論,舉發通知單充其量僅發生暫時確定之法律效果,而與暫時性行政處分之概念相近。是以,本件原告申訴後,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違規當時情形後,改以原處分為終局性之認定裁罰,則暫時性行政處分性質之舉發通知單即為原處分所吸收,不足為原告信賴保護之基礎。從而,原告執此部分之主張,仍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4.再查,原告雖又主張其車輛停放處所為私人土地等語,然此,揆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係謂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可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之道路,乃以是否供社會大眾行走通行為斷,並未區分「道路」之產權係為私有或公有而有不同,復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規定,同樣亦未區別「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是否限於非私人土地,如此仍應按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為相同之判斷,亦即僅要車輛停車符合「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並且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道路」停車,則應構成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而查,端詳本院卷第91頁至第97頁所附之採證照片所示,可知本件系爭汽車停車處所可供不特定多數人自由通行之處所,堪可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道路,即不得在此地為「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行為,此由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08年1月31日新北中工字第1082224570號函文內所述本件舉發違規地點係屬該所養護之道路範圍亦可佐證(見本院卷第69頁)。準此,姑不論舉發違規地點之所有權歸屬究為何人所有,就其是否屬「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處所,尚不生影響,原告上開此部分主張,依法即難採憑。
(三)此外,原告另起訴所陳現今不論臺北市、新北市的小巷內均到處停滿車輛,中間僅有1台汽車可通行之空間,都屬「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停車」嗎,若是,為何每一條小巷內依然停滿車等情。惟此,按憲法上平等原則,乃係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之處理,形成行政自我拘束;且憲法上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權利義務之平等,並不包含違法行為均不予取締制裁之不法平等。是以,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得比附援引其他交通違規之例,而要求行政機關得不予舉發、裁罰。是以,縱使原告上開主張在其他市區小巷內亦有停滿車輛而僅留有一台汽車可以通行之空間,然原告亦殊難執此為其系爭汽車違規停車之免罰事由自明。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