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3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339號 原 告 吳彥儒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4 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B0000000 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7 年10月15日9 時7 分許,駕駛訴外人溫馨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16.3公里處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跨越槽化線行駛)」之違規行為,而為該處設置之固定式攝影機錄影採證,嗣內政部警察局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木柵分隊警員乃依據該採證影片,於107 年11月19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IB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訴外人溫馨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 年1 月3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訴外人溫馨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於107 年12月10日填具「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事宜。嗣被告於108 年1 月24日以新北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應於108 年4 月19日前繳納罰鍰,或於30日內向被告陳述意見,逾期則逕行裁決(該函於108 年1 月28日合法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仍未繳納罰鍰或到案陳述不服,被告遂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2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85條第1 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8 年4 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B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逕行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3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於107 年10月15日9 時7 分行駛高速公路途中爆胎,所以有暫時行駛至雙白線確認車況,事後有去補胎,有收據證明。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前揭時地,直接行駛進入槽化線範圍後,再駛入右側車道,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跨越槽化線行駛)」之違規行為,此有採證影片在卷可稽,本件舉發程序並無違誤。 2、復經本處檢視採證影片,原告行駛至槽化線上後,並未立即停下看車況或採取相應之處理措施,而是繼續向右側車道行駛,足見當時未有爆胎或其他相類似之情狀致使原告必須暫停於槽化線上,是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所指因行駛途中爆胎之緣由,是否足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行駛途中爆胎為由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被告108 年1 月24日新北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 份、申請書影本1 份、送達證書影本1 紙、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43頁、第51頁、第52頁、第54頁至第57頁、第67頁)、採證錄影擷取畫面20幀(見本院卷第45頁、第73頁至第89頁〈單數頁〉)及採證錄影光碟1 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所指因行駛途中爆胎之緣由,不足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 條第1 項、第2 項: 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本標線線型分為單實線、Y型線與斜紋線三種。其顏色應與其連接之行車分向線、分向限制線或車道線相同。單實線、Y型線線寬均為一五公分,斜紋線之周圍邊線寬一五公分,斜紋線寬二○公分,間隔三○公分,斜四五度。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第2 項第8 款、第4 項: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2款: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由前揭採證錄影擷取畫面以觀,顯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行駛於槽化線處,則其即屬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事實無訛,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復由前揭採證錄影擷取畫面以觀,系爭車輛左偏而駛入該槽化線範圍,但卻於槽化線之盡頭處有右轉行駛之動作,過程並無停車查看之動作,此核與原告所指發現車輛爆胎之處置常情不符;再者,系爭車輛既係左偏而駛入該槽化線範圍,則比對Goole 街景圖(見本院卷第91頁、第93頁),顯見系爭車輛在左偏駛入槽化線之前即已行駛於出口匝道,則若發現有爆胎情事,自可續由匝道行駛而下交流道,豈有反而左偏駛入槽化線之理?是原告所稱自難採信。 ⑵至於原告所提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5頁)固記載000-0000車輛於107 年10月15日補胎,金額150 元;但據之仍不足以證明原告於違規時即發現系爭車輛有「爆胎」之情事;況且,該出具估價單之商家係位於「臺北市南海路」(臺北市中正區),其與本件原告違規處所(臺北市南港區)相距甚遠,則若係原告所指於高速公路行車途中即發現爆胎,則何以尚能遠駛至臺北市南海路始行補胎,由此更見原告所稱洵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應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