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60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603號
- 原告
- 林元萃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處長)
- 訴訟代理人
- 劉帥雷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1AL45023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林元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8年8月14日11時37分許,在臺北市○○○路 0段00巷00號週邊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格停車,因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停車管理工程處(下稱舉發機關)執勤人員目睹拍照採證後,遂填製北市交停字第 1AL45023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10月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8年8月15日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第5項等規定,以108年8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1AL45023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整。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當日需回馬偕醫院回診,本人持有身障手冊,並懸掛於機車把手處,申請時並未告知或通知不得停放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停放時,因系爭機車並非經監理機關檢驗合格之特製機車,故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停車」之違規行為,至身障手冊僅為原告身心障礙之證明,非為可停車證明,原告前開之違規事實已臻明確,是原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
2.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8年8月14日11時37分許,在臺北市○○○路0段00巷00號週邊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格停車,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行為,而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適法有據?
(二)本件原告雖具有身心障礙證明,但未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其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停放系爭機車,是否構成違規?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緣原告林元萃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8年8月14日11時37分許,在臺北市○○○路0段00巷00號週邊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格停車,因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執勤人員目睹拍照採證後而製單舉發,原告雖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 元整等情,此有本案發通知單、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08 年8 月19日北市停管字第1083054003號函、原處分書、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08 年9 月26日北市停管字第1083089834號函、採證照片、道路現場示意圖、現場照片、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53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61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67頁、第68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71頁、第73頁),核堪採認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8年8月14日11時37分許,在臺北市○○○路0段00巷00號週邊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格停車,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適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第1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在設有殘障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非殘障用車不得停放。」。
⑵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56條第1項第10款、第5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十、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第5項)第1項第10款應以最高額處罰之,第3項之欠費追繳之。」。
2.經查,首先,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非屬供身心障礙者所騎乘之改裝後特製重型機車,且該車之車籍資料內,並未註記為特製機車,而是僅記載「普通重型」等情,此有機車車籍查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而依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08年8月19日北市停管字第1083054003號函文所載可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8年8月14日,停放在臺北市○○○路0段00巷00號處所劃設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內,遂為該處所屬執勤人員依此事實予以舉發等情,此除有上揭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08年8月19日北市停管字第1083054003號函文為證外(見本院卷第59頁),另觀諸本院卷第67頁所附採證照片所示,亦可清楚可見本件系爭機車於舉發當時所停放之處所,其地面上非但劃設有藍白線之身心障礙停車位外,且有設立藍底白字之身心障礙者停車位標誌,又原告復不爭執其當時並未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僅是將其身心障礙手冊懸掛在機車把手處,亦有原告之起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準此足認,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8年8月14日11時37分許,在臺北市○○○路 0段00巷00號週邊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格停車,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三)本件原告雖具有身心障礙證明,但未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而駕駛系爭機車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停車仍構成本件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公共停車場應保留百分之二停車位,作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車位未滿五十個之公共停車場,至少應保留一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者,不得違規佔用(第1項)。」、「前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核發(第2項)。」、「第一項專用停車位之設置地點、空間規劃、使用方式、識別證明之核發及違規佔用之處理,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營建等相關單位定之(第 3項)。」、「提供公眾服務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設有停車場者,應依前三項辦理(第 4項)。」,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而參諸上開條文於96年 7月1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本條有關專用停車位之設計,係考量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外出就醫洽公等能就近停放之體貼照顧措施,然而原條文未作限縮規範,導致專用停車位經常被肢體功能健全者占用,排擠真正行動不便有需求者之使用,爰修正第一項並增列第二項,使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依需求評估結果核發,核發之範圍應以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本人或載送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家屬為限。」。基上可知,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者,不得違規佔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而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之核發,係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核發,且就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核發之相關規定,立法機關係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營建等相關單位依上開修法意旨訂定之,以保障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停車或載送需求之權益。
⑵次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乃主管機關之內政部會同交通部,依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3項規定,於101年7月2日內政部台內社字第1010218456號令、交通部交路字第10100233751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15條;並自101年7月11日施行,核係內政部依上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授權,就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設置地點、空間規劃、使用方式、識別證明之核發及違規佔用之處理等有關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加以規定,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自屬合法而得為原處分援引採用。而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經需求評估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本人、設於同一戶籍或同址分戶之配偶或親屬一人,得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以下簡稱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但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之車輛種類為計程車者,車主及駕駛人應為身心障礙者本人(第 1項)。」、「前項證明包括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以下簡稱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及身心障礙者專用車輛牌照(以下簡稱專用牌照)(第2項)。」、「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者,應就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或專用牌照擇一申請。但計程車僅得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第 3頁)。」、「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車輛種類,以自用小客車、自用小客貨車、計程車為限(第4頁)。」、「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時,應由社政主管機關向專用牌照核發機關確認申請者未領用專用牌照,始得核發(第 5頁)。」;該管理辦法第 7條則係規定:「申請核發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者,得親自、通訊或以委託他人當面辦理方式,備齊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社政主管機關辦理:一、身心障礙證明正背面影本。二、身心障礙者本人、配偶或本人之親屬之駕駛執照影本。三、身心障礙者本人、配偶或本人之親屬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據上規定可知,具有身心障礙證明者,並非當然為行動不便者,亦非當然等同於具有使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之使用資格者。意即具有身心障礙證明,僅係申領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之條件之一,但並非充分條件,具有身心障礙證明者,如欲取得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之使用資格,仍需依規定向其戶籍所在地社政主管機關請領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並由主管機關依需求評估結果核發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始能依法使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至明。此外,依前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6條第4項可知,駕駛人如欲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者,其車輛種類僅限於自用小客車、自用小客貨車、計程車,並不包含機車在內,而機車如欲在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停車者,亦僅限於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特製機車始得停放,此觀該管理辦法第12條第 3項後段規定:「非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特製機車不得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亦可至明。
2.查,依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08年8月19日北市停管字第1083054003號函文說明二所記載:「查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12規定:非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特製機車不得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因此,停車處所之身心障礙者機車專用停車位,係專供以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特製機車』者使用,一般機車不得停放,至身心障礙者手冊只為申請核發其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要件之一,不得作為停車證明……」(見本院卷第59頁),則本件系爭機車並非改裝後之特製重型機車,如前所述,揆諸前揭說明及上開舉發機關函文所述,即可得知本件原告雖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但其仍不得將該系爭機車不得停車在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原告起訴所為之主張,於法無據,殊難採憑。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