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7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0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700號原 告 長新塑膠鋼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後德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Q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該卷證資料已臻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之裁量,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特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長新塑膠鋼模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8年4月11日15時25分許,於新北市○○區鎮○街00號前時,因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8年4月13日檢舉後,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規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2項規定,於108年5月3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Q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到案日期108年6月17日前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收受違規通知單後,經於108年7月1日及8月26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仍認違規明確,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規定,以108年 9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Q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整,原告不服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 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駕駛人陳甸蘭於當日同家中年長92歲老人至興明膚科診所取藥,當日駕駛員在車上等候92歲長輩上車,因長輩身上帶有帶狀泡疹(皮蛇)之病痛,行動不便,且極為緩慢,上下都需要攙扶,此時間應在可容許之範圍內,但無法被要求 3分鐘內,此對年長者照顧的瑕疵與不合理,申訴三次均遭駁回,故提起行政訴訟,並檢附當日就診紀錄及醫師證明。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答辯要旨: 1.查本案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停車,而停車處內側已早有車輛停放,系爭汽車再於此處停車,即屬並排違規停車之違規態樣,其造成道路使用空間縮減,至其於通行人、車閃避困難,而該當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行為無誤。 2.「接送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者,臨時停車不受 3分鐘之限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 2項固有明文,故無論是否接送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均不因而改變其屬「停車」之性質。據之,原告所稱係接送行動不便之母親就醫縱屬實在,但仍不影響其所該當「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8年4月11日15時25分許,於新北市○○區鎮○街00號前時,因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8年4月13日檢舉後由舉發機關舉發,被告遂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 (二)原告以系爭汽車駕駛員當日在車上等候92歲長輩上下車,該長輩帶有帶狀泡疹之病痛,行動不便,故無法於 3分鐘內駛離,是否得據為撤銷原處分之正當合法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緣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8年4月11日15時25分許,於新北市○○區鎮○街00號前時,因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8年4月13日檢舉後(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7 日檢舉期限),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規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2項規定,於108年5月3日填製本案舉發通知單,記載到案日期108年6月 17日前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收受違規通知單後,雖於108年7月1日及8月26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然案經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仍認違規明確,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2項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2,400元整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單、原告108年7月1日及8月26日之交通違規申訴、舉發機關108年5月16日新北警樹交字第1083935730號函、108年7月11日新北警樹交第0000000000號函、108年 9月6日新北警樹交第0000000000號函、系爭汽車併排違規停車照片、交通違規檢舉系統、原處分書及系爭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等在卷足憑(分見本院卷第53頁、第59頁及第61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67頁、第69頁、第79頁、第77頁、第71頁及第81頁),核堪採認為真實。 (二)被告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8年4月11日15時25分許,於新北市○○區鎮○街00號前時,因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8年4月13日檢舉後由舉發機關舉發,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 1.應適用之法令: 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不得併排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據此可知,法令並非規範車輛一律不准停車,然須在不違反相關限制規範下方可停車,惟有關併排停車,則為法令所規範不予允許之行為,故若有違反,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2,400元罰鍰。」為裁罰。 2.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8年4月11日15時25分許,於新北市○○區鎮○街00號前時,因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8年4月13日檢舉後,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規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 於108年 5月3日填製本案舉發通知單依法舉發之情,此有前揭本案舉發通單、舉發機關108年5月16日新北警樹交字第1083935730號函、系爭汽車確實併排違規停車照片、交通違規檢舉系統資料及系爭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等足憑,而原告對於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有併排停車之事實亦為不爭執,則被告據以舉發機關之舉發,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三)原告以其系爭汽車駕駛員當日在車上等候92歲長輩上下車,該長輩帶有帶狀泡疹之病痛,行動不便,故無法於3分鐘內 駛離,仍不得據為撤銷原處分之正當合法理由。 1.應適用之法令: 按「接送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者,臨時停車不受3分鐘之 限制。」,此固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項所明 文。惟此係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所規定「 臨時停車」要件中之「停止時間未滿 3分鐘」所為特別之規定,就其立法之目的乃為考量車輛於上下車之人客,如因其有屬行動不便之人者,乃就車輛臨時停車之時間加以寬容其不受 3分鐘之限制所為之規定。就其規範內容觀之,自仍須以該車輛停車係於「接送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之過程,始准許為放寬之要件;否則一旦完成接送該行動不便人上、下車後,卻仍繼續將其車輛停放於道路上而超過3分鐘者, 自仍屬停車之性質,而應依法加以限制及規範。 2.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8年4月11日15時25分許,於新北市○○區鎮○街00號前時,因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8年4月13日檢舉後,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規屬實,乃依法舉發之事,此已如前所認,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而依該民眾檢舉系爭汽車之二違規採證照片顯示(見本院卷第79頁)系爭汽車併排停放時間為 2019/4/11 15:25:48 及2019/4/11 15:31:04,可知系爭汽車已併排停放逾3 分鐘以上,而該採證照片上系爭汽車周遭亦未見有接送行動不便之人為上、下車之情形,此復從原告起訴所提該興明皮膚科診所出具之證明乃載以:「茲證明李呂專妹於108 年4 月11日15 :00,確因本人年老體衰無法自行就醫,委請家屬開來就診。此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見本院卷第17頁)及該興明皮膚科診所108.04.11 診療清單記載該呂專妹之診病時間記載為當日15:25 (見本院卷第15頁),更可證明原告系爭汽車其併排停車時間(如上民眾檢舉照片所示之 2019/4/11 15:25:48及2019/4/11 15:31:04),早已為完成接送該李呂專妹進入至該皮膚科診所就診,則原告系爭汽車之駕駛人其後即應將系爭車輛另覓合法停車處所停放,待該李呂專妹就診完成後再為驅車前往接送為是,然原告所稱之駕駛員卻仍將系爭汽車違規併排停放於該處,造成道路使用空間縮減,致該通行人、車易生往來之困難與危險,已構成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56條第2 項之違規行為無誤,而生有本案民眾檢舉違規拍照,為此,本院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以其系爭汽車駕駛員當日在車上等候92歲長輩上下車,該長輩帶有帶狀泡疹之病痛,行動不便,故無法於3 分鐘內駛離,於法自仍不得為撤銷原處分之正當合法理由,難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 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