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7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字第710號 原 告 玹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羽潔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處長)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訴訟,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準用第236 條及第1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故原告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者,若未檢附裁決書,經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限期命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仍未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訟。 二、經查:本件原告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訴訟,但就所載不服之「新北裁催字第Z59K11282 」部分,則未檢附裁決書,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8 年10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而該裁定業於108 年10月24日合法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1 紙(見本院卷第49頁)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為補正〈僅補正裁判費〉(見本院卷第51頁之補正狀),是就此部分之訴訟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至於原告同時所訴請撤銷之裁決處分(即被告於108 年9 月9 日為之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第48-CG0000000號、第48-CP0000000號等裁決),則業經被告於109 年4 月14日以新北裁申字第1095165197號函(見本院卷第87頁)自行撤銷,合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