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84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844號
- 原告
- 陳鳳雯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 (處長)
- 訴訟代理人
- 黃慧婷律師
- 複代理人
- 邱馨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1月 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R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 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08年9月12日8時43 分許,經駕駛而沿新北市永和區中和路行駛至永和路一段與自由街、水源街之交岔路口時,有「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經於該路口執行交通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目睹並拍照採證,惟因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乃於108年10月22 日依據上開採證照片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R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12月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8年 11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R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我要往耕莘醫院,經中和路和永和路一段路口停等紅綠燈,看到前面的車開始行走,我發現左方紅綠燈,又是永和路一段專用號誌已亮綠燈,因此我跟著車輛遵行專用號誌行走。行經路線:中和路至永和路一段(往耕莘醫院)。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本件原告行經永和路一段與自由街口時,於該路口交通號誌顯示紅燈時,仍左轉穿越至銜接路口,乃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⒉經查,系爭車輛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知情,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等規定所定要件,又本件中原告稱其有遵守交通號誌燈駕駛車輛,惟本件附件照片中,永和路交通號誌之左轉為紅燈時,原告駕駛明知其為紅燈卻仍以「跟著其他車輛行駛」等理由云云,於紅燈時跨越停止線,尚難認原告未按路口號誌駕駛之行為無過失,故亦具有主觀上之可非難性。
⒊再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立法目的乃有故意或過失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
⒋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綜上所述,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陳請判決如答辯聲明所載,以維法紀。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的爭點:系爭機車是否經駕駛而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其係於待綠燈後始通行而否認闖紅燈外,其餘事實業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違規採證照片彩色影本4幀、路口號誌燈態轉換彩色照片影本3幀、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8年12月26日新北交工字第1082394900 號函文暨所附路口時制計畫資料及時向圖1份、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駕駛人基本資料影本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第67 頁至第70頁、第71頁、第72頁、第73頁至第78頁、第79頁、第81頁),是除原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㈡原告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4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二、行駛路肩。三、違規超車。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七、未保持安全距離。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十一、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⑺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⒉由前揭採證照片以觀,系爭車輛於其行向號誌為圓形紅燈時,尚未到達停止線,但系爭車輛卻未停等仍於該號誌為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並通過該交岔路口,故被告據之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⒊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舉發警員羅金湧於本院109年3月13日調查證據期日具結證稱:「當天我在執行巡邏勤務,有民眾反應闖紅燈影響車流,所以我到永和區中和路與永和路一段查看,發現紅燈時有很多車在紅燈左轉,我就回到機車處拿相機,再回到中和路與永和路一段路口做舉發動作,之後有拍到違規畫面,勤務結束後返回隊上,使用電腦列印照片,並開立舉發單。」、「卷宗第64頁第一張照片顯示原告車輛已跨越停止線,64頁下面照片,顯示原告已進入路口中間,65頁上方照片顯示原告車輛已左轉往永和路一段行駛,路口燈號是紅燈,下一張照片原告已行經永和路一段,所以我才開立原告紅燈左轉舉發單。」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3 頁),且由上開採證照片觀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中和路直行永和路一段至自由街、水源街之交岔路口,在尚未到達並超過停止線時,應遵守行向的號誌是永和路一段右側與自由街之交岔路口的圓形紅燈,而非左側永和路一段與水源街之交岔路口的號誌,是原告在109年3月13日本院調查證據期日主張「我在路口停等紅綠燈,我發現我左前方紅綠燈號誌是永和路一段專用已亮綠燈,我就跟著車輛遵行專用號誌行走,我沒闖紅燈」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12 頁),顯係對於應遵守的行向號誌有所誤解,核與客觀事證不符,自無足採。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再予調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㈣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