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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再字第2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陳鴻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陳柏舟
再審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7日以107 年度交字第839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經上訴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由該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7日以108 年度交上字第28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嗣再審原告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283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參以對於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不論其再審事由為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第275 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同法第275 條第3 項規定不在準用之列(參照最高行政法院民國〈下同〉95年8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95年裁字第1167號裁判意旨),而交通裁決事件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之規定,準用上開關於再審之規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分別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前經提起撤銷交通裁決之訴,經本院107 年度交字第839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嗣經原告(即再審原告)上訴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由該院以108 度交上字第28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則再審原告雖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 年度交上字第28號所為上訴駁回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請求廢棄該裁定並撤銷交通裁決處分;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 年度交上字第28號裁定係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7 年度交字第839 號判決之上訴,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上開駁回裁定有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再審事由,事涉確定裁定關於上訴不合法之認定是否正當,仍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就本件再審之聲請,本院無管轄權,而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移轉管轄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再字第2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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