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稅簡字第18號
- 原告
- 呂學相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間房屋稅事件,於民國108 年12月4 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 元。又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後段、第10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及第57條所明定。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亦有明文,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查本件起訴狀之被告欄記載新北市政府(代表人黃育民,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惟依本件起訴狀所附訴願決定書觀之,可知新北市政府僅為訴願決定機關,原處分機關應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另訴之聲明亦有所闕漏。是以,原告應另行提出表明:被告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黃育民,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訴之聲明應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之旨之起訴狀,並提出繕本或影本各1 份。
四、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繳費後若有其他起訴不合法之情形,仍應予以駁回,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