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17號108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明雍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賓秋雅 訴訟代理人陳怡潔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8 年7月10日勞動法訴字第108000108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因屬不服被告107年 12月12日新北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所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罰鍰而涉訟,是本件爭訟之罰鍰數額既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 2項第2款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非法容留行蹤不明致許可失效之印尼籍外國人SRI RAHAYU(以下稱 S君;護照號碼:MM000000),新北市○○區○○路0段0號(為印尼小吃店RAHAYU,且為原告租屋處)內從事烹煮食物等工作,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以下稱新北市專勤隊)於107年10月3日當場查獲。案經被告即原處分機關新北市政府審認屬實,乃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 1項規定,以107年 12月12日新北府勞外字第1072325513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5萬元整。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遭勞動部以108年7月10日勞動法訴字第1080001087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為此乃提起本件行政撤銷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原告102年租屋在板橋區大觀路1段9號開圓智咖啡,過一年 半因收入不夠不再開。106年因外勞要回印尼,也要生孩子 ,所以她住大觀路一段9號,就自首到移民署求回印尼。因 沒收入自己開小吃麵,原告給外勞住,名SUKAMTI,其一人 不能作小吃,有朋友SRI RAHAYU不住大觀路1段9號幫忙。 2.106年移民署叫 SRI RAHAYU去移民署做筆錄,當時另外一個女生SUKAMTI移民署則沒有做筆錄,SUKAMTI 原告認識,SRIRAHAYU原告不認識,被告訴訟代理人賓小姐就叫 SUKAMTI做筆錄。 3.原告不承認SRI RAHAYU的筆錄,查獲現場照片,被告不可以亂照,原告沒有賣檳榔,怎麼會有這些照片,照片從哪裡來原告不知道,當天原告沒有在現場,原告不知道。原告原來的咖啡店已經結束營業,因為原告認識 SUKAMTI,她本來逃跑,已經懷孕,去移民署投案,說沒有地方住,原告接受她住,在大觀路那邊,她投案的時候,移民署告訴她要回去印尼要付壹萬元,還有小孩等很多費用,她自己就在那邊賣麵,跟原告沒有關係,她就認識SRI RAHAYU,兩個人就在那邊賣麵,跟原告沒有什麼關係,移民署以為原告是當老闆,名片也沒有原告的名字,被告怎麼證明原告是當老闆,她做賣麵也是壹個禮拜,原告怎麼可能給她薪水,筆錄說原告給她薪水不實在。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答辯要旨: 1.依據本法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 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前揭規定,依第63條第 1項前段規定,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91年 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函釋,本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另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95年2月3日勞職外字第0950502128號函釋意旨,本法對於外國人在我國工作係採許可制,又「工作」並非以形式上之契約型態或報酬與否加以判斷,若外國人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揭示並不以外籍人士領有薪資或費用為要件,其著重於是否有非法提供勞務或工作事實之勞動行為,易言之,一有實際勞務提供之行為,即便是無償,仍應視為有工作事實。 2.查S君於調查筆錄陳稱,問:你係於何時開始至「印尼小吃 店RAHAYU」工作?答:我在「印尼小吃店RAHAYU」工作約2 週,這家店也才開2週。問:承上,你所說的老闆是否為王 明雍(男、46年7月13日生、身分證號:Z000000000)(現 場提供照片供指認)答:是,就是這個人…問:你於「印尼小吃店RAHAYU」之工作內容為何?答:我是在幫忙廚房工作的部份,比如說炸東西、煮肉丸、煮麵等廚房工作,這些都是老闆王明雍指派我做的。且本案係經新北市專勤隊當場查獲,復有現場查獲影像可稽,查獲址處亦係原告租屋處,難認原告未有容留 S君工作之事實。再依上開函釋意旨,本法第44條規定據以處罰之要件,僅以外國人被容留且有提供勞務已足(容留時間長短不拘),且以該容留者作為處罰對象,並不問外國人提供勞務之動機及對價之有無,該處為原告租屋處,對之有管理監督權限,原告未善盡注意之義務,即非法容留 S君從事工作,違反本法第44條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3.次查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主觀上縱無故意,對於義務違反如係出於過失者,亦構成處罰,另查原告就未查證身分即容留 S君於查獲址處從事工作一情並不爭執。本法第44條規定據以處罰之要件,僅以外國人被容留且有提供勞務已足(容留時間長短不拘),且以該容留者作為處罰對象,並不問外國人提供勞務之動機及對價之有無,爰原告難辭過失之責,本府審酌本案違法情節係營利性質、容留期間及原告學歷等因素,裁量處以罰鍰新臺幣15萬元整,允無違誤。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本府所為處分於法並無不當。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原告有無非法容留行蹤不明致許可失效之印尼籍外國人SRI RAHAYU(即S君),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為印尼 小吃店RAHAYU,且為原告租屋處)內從事烹煮食物等工作之事實?原告否認有容留 S君於其上開租屋處為工作之事實,是否可採? (二)原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容留該行蹤不明致許可失效之印尼籍外國人 S君於該處工作之主觀可歸責事由?被告所為原處分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經查爭訟概要欄所述,原告因有非法容留行蹤不明致許可失效之印尼籍外國人S君,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為印尼小吃店 RAHAYU,且為原告租屋處)內從事烹煮食物等工作,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於107年10月3日當場查獲,乃由被告審認屬實後,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 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5萬元整,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仍遭勞動部訴願決定駁回等情,有被告所提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107年10月4日之原告調查筆錄及同年10月3日之外國人S君之調查筆錄、查獲現場之名片及照片、外國人SUKAMTI (下簡稱T君)及原告於107年11月27日在新北市政府勞工局之談話紀錄、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在卷足證(參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7頁及59頁至第62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73頁至第74頁及第75頁至第76頁、第77頁至第80頁及第93頁至第98頁),核堪採認。 (二)原告有非法容留行蹤不明致許可失效之印尼籍外國人SRI RAHAYU(即S君),在新北市○○區○○路 0段0號(為印尼小吃店RAHAYU,且為原告租屋處)內從事烹煮食物等工作之事實。原告否認容留 S君於其上開租屋處為工作之事實,乃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及函釋: ⑴按就業服務法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另第63條第1項則規定:「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至於行政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⑵至於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函:「查『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4條規 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 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核此函釋,乃主管機關,就執行違反就業服務法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其內容明確,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依法被告自得予以援用。 ⑶承上說明:就業服務法第44條所規範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乃係指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之存在,但有未依就業服務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其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且依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據以處罰之前提,係以外國人有為容留者提供勞務為已足,而以該容留者(自然人或法人)作為處罰對象,並不問外國人提供勞務之動機及對價之有無,合先敘明。 2.經查,印尼籍S君為行蹤不明致許可失效之外國人,有S君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足憑(見本院卷第63頁)。而查,原告雖否認認識 S君及主張其並無非法容留行蹤不明致許可失效之印尼籍外國人 S君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為印尼小吃店RAHAYU,且為原告租屋處)內從事烹煮食物等工作之事實,然查: ⑴依卷附S君107年 10月3日當場查獲所於新北市專勤隊所製作之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S君乃供稱:「 (問:本隊人員於今107年10月3日9時50分許前往本轄板橋 區大觀路一段9號「印尼小吃店RAHAYU實施查察,當場查獲4名女性及1名男性印尼籍失聯移工,其中SRI RAHAYU(79年11月19日、護照號碼MM000000,下稱S女)在現場從事烹煮食物等廚房工作,該女是否為妳本人?)是我本人,我今日在現場就是從事炸食物的工作。」、「(問:妳係何時開始至「印尼小吃店RAHAYU」工作?)我在「印尼小吃店RAHAYU」工作約2週,這家店也才開2週。」、「(問;承上,妳說的老闆是否為王明雍?(男、46年....)現場提供照片供指認)是,就是這個人問我要不要幫 T君一起經營印尼小吃店,並由他提供我免費住宿,....。」、「(問:妳在「印尼小吃店RAHAYU」之工作內容為何?)我是在幫忙廚房工作的部分,比如說炸東西、煮肉丸、煮麵、煮飯、煮菜等廚房工作,這些工作都是老闆王明雍指派我做的。」等語,以上內容並經通譯人員譚小娜在場翻譯,並由 S君確認無訛後始簽名捺印在案。 2.參以原告卷附107年10月4日於新北市專勤隊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所供,雖其「否認有聘僱 S君,但表明認識貴隊在店內查獲的S君及SUKAMTI(下稱T君),她們2位都已經貴隊辦理自行到案,所以她們拜託我提供住所給她們,讓她們住到返回印尼為止」、「(問:『印尼小吃店RAHAYU』的負責人為何人?)我不是負責人,是S君及T君自己在那邊煮東西,然後會跟她們買東西吃,其他我都不知道,我跟她們沒有什麼關係。」、「(問:本轄板橋區大觀路一段9號『印尼小吃店 RAHAYU』址處之房屋為何人所有?)我是向年約80多歲的國人王清志承租...,.每月租金是新台幣2萬7,000元,我約向他承租 1年多。」、「(問:你是否知悉S女之身分係失聯移工?你是否知悉失聯移工不得在台灣居住工作?)我知道 S女和T女都是失聯移工,我有看她們的自首單,但我不知道她們不能在台灣工作。」、「「(問:S 君之工作性質及內容?薪資如何?如何前往工作處所?)S 君及T君是她們自己在店內自己煮菜、自己賣東西給客人, 我沒有付薪水給她們,我只是看她們可憐提供居所,然後我跟她們說我以前開印尼咖啡店的廚房用品、烹煮食材的用具都可以給她們使用。」、「(問:本隊人員出示『印尼小吃店RAHAYU』的名片,該名片由何人製作,並擺放於店內發放給不特定人士?)這張名片是我幫 S君寫中文,拿去印刷店請他們印的。」等語。 3.承上,可知原告雖否認有聘僱 S君,但其乃認識當日在店內查獲的 S君及T君,則原告本院審理中表明僅認識T君,而不認識S君之事,已難採信。且原告亦自承因渠等2位都已經辦理自行到案,且因她們拜託,原告遂提供其承租之新北市○○區○○路○段0 號租住供渠等居住至返回印尼為止,並由S 君及T 君自己在那邊煮東西,然後會跟她們買東西吃,賣東西給客人,而由渠等二人於該址開設「印尼小吃店RAHAYU」,此並有前揭當日查獲現場之名片及照片足憑,並可再從卷附T 君107 年11月27日於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談話紀錄(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所載略以:「(問:新北市○○○○000 ○00○0 ○○○○○○區○○路0 段0 號( 即印尼小吃店RAHAYU )查察,查獲1 名行蹤不明印尼籍外國人SRI RAHAYU於查獲址處從事從事烹煮食物等廚房工作,有這件事嗎?)有。因為我之前在樹林的印尼店認識R 君( 即S 君) ,我因護照一直沒下來,所以就在台灣生小孩,因想自己賺錢養小孩,所以和R 君(即S 君)在我租的地方賣小吃。」、「(問:王明雍是妳的雇主嗎?)不是,他只是給我地方住而已,我和R 君(即S 君)一起開小吃店。」等語相符。為此,被告認定原告有非法容留行蹤不明致許可失效之印尼籍外國人S 君,在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為印尼小吃店RAHAYU,且為原告租屋處)內從事烹煮食物等工作之事實,即屬有憑可採。原告否認有容留S 君於其上開租屋處為勞務工作之事實,乃不可採。至於原告以其並非該印尼小吃店之老闆,並無給付薪水給S 君,乃核涉是否為非法聘僱之構成要件,與本案原告所該當非法容留之型態不同,依法難為原告有利之斟酌。 (三)原告有容留該行蹤不明致許可失效之印尼籍外國人 S君於該處工作之主觀可歸責事由。被告所為原處分,核屬適法。 1.應適用之法令: 按行政罰法第 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主觀上縱無故意,對於義務違反如係出於過失者,亦構成處罰。 2.經查,原告如同前述所陳雖無非法聘僱 S君之事實,然其知悉S君為失聯移工,雖S君表明其已投案,然原告提供承租之新北市○○區○○路○段0號供渠等居住,並由 S君及T君自己在那邊煮東西,賣東西給客人,任由渠等二人於該址開設「印尼小吃店RAHAYU」,並同意使用其前所開設之印尼咖啡店廚房用品及烹煮食材之工具供渠等使用,並由其幫 S君寫中文,拿去印刷店印製該小吃店之中文名片,其主觀上顯有明知並有意容留該外國人 S君為提供勞務工作意思之主觀歸責事由,依法並不問該外國人提供勞務之動機及對價之有無為是。從而,被告審酌本案違法情節及原告容留 S君從事之勞務為營利性質、容留期間及原告智識等因素,認仍不得以不知法規為減免其處罰下,裁處原告已屬法定最低罰鍰15萬元整,即無違誤,被告所為原處分核屬適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屬合法。 (四)本件判決基礎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及,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