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建築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0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142號原 告 蔡福在即紅太陽養生館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間違反建築法事件,於民國(下同)108 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序上之欠缺,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予以補正: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 元。又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後段、第10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裁判費未據原告繳納。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及第57條所明定。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書有所誤載或缺漏,應依法律規定更正表明下列事項: (一)被告、代表人及其機關地址: 觀諸本件原告所附訴願決定書,可知原處分機關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惟查原告起訴狀被告欄卻誤載被告為新北市政府。是以,原告應另行提出補正表明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表人朱惕之,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為被告之旨之起訴狀。 (二)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 1、訴訟標的:本件原告起訴狀漏未記載不服之原處分字號、訴願決定書字號為何。然觀諸起訴狀所附之訴願決定書,可知本件訴願決定機關及字號應為「新北市政府108 年9 月20日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原處分機關及字號應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8 年7 月8 日新北工使字第1081206166號函」。是以,原告應另行提出更正表明不服欲撤銷之訴願決定書字號、原處分字號之起訴狀。 2、起訴之聲明:再觀諸卷附訴願決定書,可知原處分書「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8 年7 月8 日新北工使字第1083070626號」處分書的內容包括「處新臺幣6 萬元罰鍰」及「限於108 年7 月20日前改善完竣」等處分,惟就原告究竟對於全部處分不服,抑或僅對於罰鍰6 萬元部分不服,尚屬有疑(事涉裁判費之金額及管轄權之有無等程序性事項),就此自應加以補充敘明。是以,原告起訴書之「訴之聲明」應明確記載,諸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或是「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新臺幣6 萬元罰鍰部分』,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之旨之起訴狀。 三、從而,原告應繳納裁判費,並提出原處分書、補正後的起訴書,且應在補正後之起訴狀上簽名或蓋章,並提出繕本或影本1 份以供被告答辯之用。 四、繳費後若有其他起訴不合法之情形,仍應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