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建築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142號 原 告 蔡福在(即紅太陽養生館)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公務局 代 表 人 朱惕之(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建築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104條之1亦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依原告於民國(下同)108年10月31 日所提起之行政訴訟起訴狀(給付訴訟)內之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點所記載,可知原告係因不服被告108年7月8日新北工使字第1081206166 號處分書遂提起本件訴訟,然觀諸該起訴狀所記載之訴之聲明第一項卻係記載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則原告究竟對於原處分之全部有所不服,抑或僅對於原處分關於新臺幣6 萬元部分不服乙節,事涉本院管轄權之有無,尚有疑異。本院乃於108年11月6日以108年度簡字第142號裁定命其補正該訴之聲明部分,並更正其所誤載之被告機關、代表人與繳納裁判費。嗣後,原告即於108年11月26 日來狀補正,並提出一份更正後之行政訴訟起訴狀(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而依該更正後之行政訴訟起訴狀(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所記載之訴之聲明所記載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以觀,可見原告係針對原處分之全部(即罰鍰新臺幣6萬元,並限於108年7月20 日前改善完竣)請求撤銷,以上等情有原告108年10月31 日所提起之行政訴訟起訴狀(給付訴訟)、更正後之行政訴訟起訴狀(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42號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31頁至第32頁)。準此,原告所提起之行政訴訟,既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規定得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然原告誤向本院起訴,自屬有違,而被告機關所在地在新北市板橋區,故應由所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64條、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張 文 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