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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3號

水污染防治法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陳鴻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33號

原告
佛岡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慧如
被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表人
劉和然

上列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民國108 年1 月31日所為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新臺幣二十萬元或增至新臺幣六十萬元。第二項第五款之事件,由受收容人受收容或曾受收容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不適用第十三條之規定。但未曾受收容者,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之1 、第229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民國〈下同〉107 年9 月14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 年9 月14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0 號等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然上開處分之內容包括「命自公文送達日起全部停工」,而此部分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項之規定,故此一訴訟即非屬得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 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者,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又本件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板橋區,故此一訴訟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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