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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更一字第4號

就業服務法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李行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更一字第4號

上訴人
即原告
伯樂國際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代表人
朱清才
被上訴人
即被告
新北市政府
代表人
侯友宜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本院108年度簡更一字第4號行政訴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5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8年9月11日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迄今已逾20日以上,亦未提出上訴理由書。依上述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5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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