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4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343號
- 原告
- 葉火木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處長)
- 訴訟代理人
- 黃慧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5 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B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 年1 月11日13時23分許,經駕駛而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40.5公里處(林口出口匝道)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跨越槽化線)」之違規事實,為民眾於109 年1 月17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查證屬實,於109 年3 月13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AB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 年4 月2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9 年3月20日線上提出違規申訴(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辦理歸責事宜),嗣經被告調查後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9 年5 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B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所跨越之地為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非於高速公路內,且一般人無從得知此地為高速公路,無標示亦未由此計算收費,又車輛亦僅4 輪中之2 輪不慎壓到槽化線之尾端一小部分,而此一小部分係在文化一路上,一般道路其危險性、事故損傷程度遠低於高速公路,同樣的行為「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2款與第48條第1 項第2 款罰鍰差距高達5 至10倍,被告裁罰高路公路之罰則,違反合目的性、最小侵害原則,亦屬顯失均衡,而不具有合法性。基此,原處分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罪疑唯輕原則、比例原則,自應撤銷。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原告稱是在一般道路違規,然查原告行駛路段為交流道匝道,尚未至與其他道路分界點,按交通部、內政部據處罰條例第33條第6 項授權,制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其中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十三、交流道︰指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相互間,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與其他道路連接,以匝道構成立體相交之部分。十四、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第4條則明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之轄區,以路權範圍及與其他道路交接點為分界點。」基此,交流道、匝道作為高速公路與其他道路之交接點,乃屬高速公路之轄區,汽車行駛於其間而不遵使用限制者,乃屬於在高速公路之違規。
2、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 條第3 項所明定,經此授權制定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 條規定:「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是以,於匝道口跨越槽化線行駛者,乃有於高速公路未依標線行駛之行為,而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2款規範之對象。(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 年度交上字第255 號判決)
3、本處審查違規影片,見原告跨越槽化線行駛(附件一【按即採證光碟】「c0000000a9e2562f6f0dd33fc2e86a88_0000000A00_ATTCH1」2020/01/11 13:22:58-13:23:02),原告雖稱僅有兩輪不慎壓到,但該車道乃為右轉彎專用車道,但原告是直接直行行駛,顯然不是不慎壓到,而是刻意跨越,違規事實明確,其舉發並無違誤。
4、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被證7 )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系爭車輛是否經駕駛而有原處分所指「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跨越槽化線)」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民眾檢舉明細、原告109 年3 月20日申訴資料、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9 年6 月22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91704708號函、採證光碟及擷取畫面、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79頁、第83頁、第87頁至第97頁、證物袋)足資佐證,自堪認定。
㈡、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原處分所指「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跨越槽化線)」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 條第1 項、第2 項: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本標線線型分為單實線、Y型線與斜紋線三種。其顏色應與其連接之行車分向線、分向限制線或車道線相同。單實線、Y型線線寬均為一五公分,斜紋線之周圍邊線寬一五公分,斜紋線寬二○公分,間隔三○公分,斜四五度。
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 、第14款: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十三、交流道︰指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相互間,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與其他道路連接,以匝道構成立體相交之部分。十四、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2款、第6 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十
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由前揭(行車紀錄器)採證光碟之擷取畫面以觀(見本院卷第93頁),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行駛於國道一號之林口出口匝道之右轉專用道,嗣以左側前、後車輪跨越槽化線(劃設在匝道停止線範圍內)之方式直行,事屬明確,則其即屬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事實無訛,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是原告主張:該槽化線係在文化一路上云云,殊乏依據,自不可採。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
十三、交流道︰指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相互間,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與其他道路連接,以匝道構成立體相交之部分。十
四、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第4 條規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之轄區,以路權範圍及與其他道路交接點為分界點。」甚明,是「匝道」之定義,既明定於上開管制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4款,且屬於高速公路結構之一部分,並作為高速公路與其他道路之交接點,而屬高速公路之轄區,則汽車行駛於其間而不遵使用限制者,乃屬於在高速公路之違規(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度交上字第75號判決可資參照)。則系爭車輛既於匝道口(匝道範圍內)跨越槽化線行駛,已如前述,乃有於高速公路未依標線行駛之行為,而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2款規範之對象甚明(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 年度交上字第255 號判決亦可資參照)。
⑵、基上,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第14款、第4 條等規定,可知「匝道」屬於高速公路結構之一部分無疑,用期保障高速公路上、下主線車道之順暢通行,以確保車輛行駛有序並避免釀致重大交通事故之不利益,而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至明。又系爭車輛既在屬高速公路一部分之匝道範圍內(非屬一般道路),有未依標線指示行車(未循指示之路線行駛而跨越槽化線)之違規事實,則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據以裁罰原告,自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甚明。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㈣、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第236 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