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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交上字第255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劉穎怡林秀圓楊得君

上訴人
田國富
被上訴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張丞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39號行政訴訟判決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經人檢舉於民國105年11月3日上午7時6分許,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一號北向62公里單一入口匝道處,有違規超車及未依標線指示行車等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以下稱為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嗣上訴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上訴人查證,仍作成106年2月17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C00423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上訴人上開二違規行為,各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撤銷原處分關於上訴人「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超車」裁處罰鍰3,000元並計違規點數1點之部分,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乃就不利部分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正確之舉發地點應該是一高新屋交流道北上交通管制燈前喇叭型匝道入口連接道路處,而非高速公路,僅能適用一般平面道路交通規則來規範。原處分指上訴人於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行車,自有違法云云,並訴請撤銷原處分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罰部分。

三、被上訴人原審答辯略以:徵諸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及第13款關於高速公路、交流道及匝道等之名詞定義規定以觀,「交流道」、「匝道」為高速公路結構上之一部分,在觀念上無從分割看待。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跨越該處槽化線,雖尚未進入高速公路主線車道,而係於高速公路至平面道路間之連引道即「交流道」,仍屬高速公路範圍內至明。是原處分依此認定上訴人於高速公路未依標線行車,並無不法。並聲明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四、原審裁判意旨略以:經勘驗民眾檢舉之採證錄影光碟,確認上訴人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跨越槽化線之行為,上訴人乃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裁罰,並無違法,乃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判斷如下:﹙一)按「﹙第1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第6項)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6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交通部、內政部據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制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其中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十三、交流道︰指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相互間,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與其他道路連接,以匝道構成立體相交之部分。十四、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第4條則明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之轄區,以路權範圍及與其他道路交接點為分界點。」基此,交流道、匝道作為高速公路與其他道路之交接點,乃屬高速公路之轄區,汽車行駛於其間而不遵使用限制者,乃屬於在高速公路之違規。

(二)第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所明定,經此授權制定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規定:「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是以,於匝道口跨越槽化線行駛者,乃有於高速公路未依標線行駛之行為,而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範之對象。

(三)上訴人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有駕車跨越槽化線之行為,乃為原審所認定,核與卷證資料相符,足資為裁判基礎。是而,上訴人於國道一號北向62公里單一入口「匝道處」跨越槽化線,揆諸首揭法文及說明,自係於高速公路未依標誌指示行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予以裁處罰鍰及記點。原處分因此裁處上訴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均為法定最低額度,原判決就此予以維持,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一再陳詞「高速公路管制點號誌燈及白線」才是高速公路之起始點,其於匝道處跨越槽化線乃於「平面道路未進高速公路管制點之前的聯絡道路」違規,不應採認有於高速公路違規之行為云云,顯然對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4條就高速公路轄區之規定,欠缺認知,無足憑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維持原處分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楊得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255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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