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2141號
- 原告
- 莊順昌
- 被告
-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張丞邦
- 訴訟代理人
-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6月5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C22383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23日12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內壢出口匝道(下稱系爭地點),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五楊分隊員警,於114年2月17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C22383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4年6月5日開立桃交裁罰字第58-ZAC22383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雖有駕駛系爭車輛疏忽不慎未打方向燈,然系爭地點已與平面道路接壤,且未標示為高速公路,應該適用平面道路法規裁處,方合情合理。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原告對違規事實並不爭執,惟主張系爭地點不屬高速公路,惟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及第4條等規定,本案系爭地點即匝道屬高速公路,原告主張應屬平面道路,顯有違誤。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卷77-79)、系爭舉發單(卷81)、駕駛人基本資料(卷83)、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卷87-88)、採證照片(卷90)等附卷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內壢出口匝道(即系爭地點)銜接平面道路出口處前,向右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
㈡至原告陳稱系爭地點已與平面道路接壤,且未標示為高速公路,應該適用平面道路法規裁處等情。惟按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十三、交流道︰指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相互間,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與其他道路連接,以匝道構成立體相交之部分。十四、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第4條則明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之轄區,以路權範圍及與其他道路交接點為分界點。」基此,交流道、匝道作為高速公路與其他道路之交接點,乃屬高速公路之轄區,汽車行駛於其間而不遵使用限制者,乃屬於在高速公路之違規(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255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該說明,系爭地點為匝道,屬高速公路之轄區,則原告係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原告前揭主張,容有誤會,不足憑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5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 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 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第4款)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⒉高速公路管制規則(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 ⑴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 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第1款)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 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 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第13款)交流道︰指高速公 路與快速公路相互間,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與其他道路連接, 以匝道構成立體相交之部分;(第14款)匝道︰指交流道中為 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 ⑵第4條: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之轄區,以路權範圍及與其他道路交接點 為分界點。 ⑶第11條第2款: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第2款)未依規定使用方向 燈。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 ⑴第91條第1項第6款: 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 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 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⑵第109條第2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 ,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 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 道之行為。 ⒋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 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 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 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 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 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 載: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 案聽候裁決者,大型車應處罰鍰4,500元。核上開規定,既係 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 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