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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2 日

法官紀榮泰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2141號

原告
莊順昌
被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6月5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C22383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23日12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內壢出口匝道(下稱系爭地點),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五楊分隊員警,於114年2月17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C22383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4年6月5日開立桃交裁罰字第58-ZAC22383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雖有駕駛系爭車輛疏忽不慎未打方向燈,然系爭地點已與平面道路接壤,且未標示為高速公路,應該適用平面道路法規裁處,方合情合理。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原告對違規事實並不爭執,惟主張系爭地點不屬高速公路,惟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及第4條等規定,本案系爭地點即匝道屬高速公路,原告主張應屬平面道路,顯有違誤。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卷77-79)、系爭舉發單(卷81)、駕駛人基本資料(卷83)、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卷87-88)、採證照片(卷90)等附卷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內壢出口匝道(即系爭地點)銜接平面道路出口處前,向右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

㈡至原告陳稱系爭地點已與平面道路接壤,且未標示為高速公路,應該適用平面道路法規裁處等情。惟按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十三、交流道︰指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相互間,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與其他道路連接,以匝道構成立體相交之部分。十四、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第4條則明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之轄區,以路權範圍及與其他道路交接點為分界點。」基此,交流道、匝道作為高速公路與其他道路之交接點,乃屬高速公路之轄區,汽車行駛於其間而不遵使用限制者,乃屬於在高速公路之違規(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255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該說明,系爭地點為匝道,屬高速公路之轄區,則原告係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原告前揭主張,容有誤會,不足憑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5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法 官 紀榮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
  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
  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第4款)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⒉高速公路管制規則(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
⑴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
 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第1款)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
  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
  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第13款)交流道︰指高速公
  路與快速公路相互間,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與其他道路連接,
  以匝道構成立體相交之部分;(第14款)匝道︰指交流道中為
  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
⑵第4條: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之轄區,以路權範圍及與其他道路交接點
  為分界點。
⑶第11條第2款: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第2款)未依規定使用方向
  燈。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
⑴第91條第1項第6款:
 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
  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
  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⑵第109條第2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
  ,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
  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
  道之行為。  
⒋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
  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
  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
  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
  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
  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
  載: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
  案聽候裁決者,大型車應處罰鍰4,500元。核上開規定,既係
  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
  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2141號於民國 115 年 0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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