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66號
- 原告
- 沈坤鴻
- 被告
-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 代表人
- 王銘德
- 訴訟代理人
-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16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78-ZDC46327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2日19時27分、同日19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仁德區中山路與國道1號臺南交流道匝道口、國道1號南向327.5公里處時(依序下稱系爭路段一、二),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為民眾於同年6月23日檢舉,經警查證屬實,分別於同年7月16日、7月29日掣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第33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於113年12月16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78-ZDC463273號裁決書(依序下稱原處分一、二),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3,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本人自文德路遵循左轉車道進入中山路,又立即就要右轉上匝道,方向燈號已打左轉接著又打右轉完後彈回,從匝道進入高速公路再打左轉燈進入車道,並非未打方向燈;且駕駛人的車子會因車子稍有偏移,方向燈就會自己彈回,原告確實有打方向燈。另上開2違規地點均在國道1號匝道尚未進入主線車道,二者距離約150公尺,違規行為時間9秒,同屬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因此警方舉發不符合違法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3條第3項規定等語;另於當庭陳稱我收到兩張罰單時間很近,內容也很相似,我以為是同一張,我不是一路都沒有打方向燈,我原本有打方向燈,且行駛至兩車道交匯處,並沒有左轉,所以不能以我轉彎沒有打方向燈裁罰。又兩張罰單舉發時間相近,屬同一行為,裁罰兩次,有違一行為不二罰,兩張罰單合計金額甚高也有違比例原則,道路設計也有問題,會造成用路人的危險。我認為我行駛在同一個路段,平面道路主要是匯進高速公路,我是先收到用42條規定裁罰,後來才收到用33條規定裁罰的,後面那張是附隨第一張而來的,我行駛在匝道,還沒有匯進高速公路,時速也不高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案經審視舉發單位錄影採證光碟畫面【影像檔名稱:00000000000000】(第SZ0000000號案)影片時間:2024/06/22(下同)19:27:59〜19:28:02原告行駛於系爭違規路口,右轉彎駛入匝道前未顯示右側方向燈。影像檔名稱:000-0000方1928-仁德】(第ZDC463273號案)影片時間:19:28:04〜19:28:08原告行駛進入匝道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匝道內側車道期間,並未使用方向燈。次查原告2次分別遭舉發之違規地點均不相同,且兩案業已經過仁德區中山路與國道1號臺南交流道匝道口,原告前後2次分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行為,核屬數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自應分別處罰,而無重複處罰之問題。訴訟代理人當庭稱平面路段適用道交條例第42條,高速公路適用同法第33條,兩個路段為二行為在不同區域,無一行為不二罰;行駛平面道路及高速公路裁罰輕重亦不同,另更正第一張罰單違規行為屬變換車道應全程使用方向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⑵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⑶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小型車違反第42條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1,200元;另小型車違反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3,900元。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⑴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⑵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⒋道交條例第33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
⑴第2條第1項第1、13、14款: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十三、交流道︰指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相互間,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與其他道路連接,以匝道構成立體相交之部分。十四、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
⑵第4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之轄區,以路權範圍及與其他道路交接點為分界點。
⑶第11條第2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㈡經查,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一、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影片全長:3秒)時間:2024年6月22日19:27:59 — 19:28:02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前方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行駛市區道路向右跨越白色虛線未開啟右側方向燈,持續往國道1號南向行駛上匝道口。(影片結束)
二、檔案名稱:000-0000方1928-仁德(影片全長:10秒)時間:2024年6月22日19:28:02 — 19:28:12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前方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1 號南向進入高速公路匝道,於19:28:07向左跨越白色虛線未開啟左側方向燈。(影片結束)
㈢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十三、交流道︰指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相互間,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與其他道路連接,以匝道構成立體相交之部分。十四、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第4條則明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之轄區,以路權範圍及與其他道路交接點為分界點。」基此,交流道、匝道作為高速公路與其他道路之交接點,乃屬高速公路之轄區,汽車行駛於其間而不遵使用限制者,乃屬於在高速公路之違規(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255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該說明,系爭路段二為匝道,屬高速公路之轄區,則原告係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原告前揭主張,容有誤會,不足憑採。
㈣至原告主張行駛在同一路段,舉發時間相近,內容相似,兩張罰單是一樣的,屬於同一行為,違反一行為不二罰等語,惟查,原告於本件之駕駛行為,在時間上雖相近,但其二次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係違反不同條例規定,且違規地點分屬平面道路、高速公路,在各次變換車道之際,其前後方或相鄰車道分別有不同車輛正在行駛當中,則系爭車輛每次未先顯示方向燈即變換車道,均造成當時駕車在其附近行駛之汽車駕駛人,因無法事先明瞭系爭車輛之行車動向,可能不及採取應變措施,致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故原告前揭2次違規行為,係對不同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構成危害,從而,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於法律評價上係屬不同之違規行為,分別構成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且為二次自然單一行為,依據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應分別評價、處罰。原告上開一行為不二罰之主張,係誤認違規行為次數且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㈤又原告主張道路設計也有問題,會造成用路人的危險云云,惟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定之設計規劃,乃係主管機關依職權根據車輛、道路狀況等相關因素評估決定,有其一定之專業,且道路主管機關本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號誌、標誌、標線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為具體裁量、規劃,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民眾如對道路交通有關之行政措施有所疑義或認為不當,本可向主管機關陳情反映,然在撤銷、廢止或變更之前,人民仍有依法遵守之義務,斷無自行判斷決定應否遵守之理。是以,原告如認為道路規劃設計有不當情事,自可向權責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惟在道路速限、規劃未撤銷、廢止或變更前,駕駛人仍有遵守之義務。否則,倘若所有駕駛人對主管機關所設限速管制,全憑自己主觀之認知,認為規範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將造成交通秩序大亂,亦將使交通規範之公信力蕩然無存。是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處分一、二分別裁罰原告,洵屬有據。
㈥另原告主張兩張罰單合計金額甚高也有違比例原則云云。然道交處理細則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裁處罰鍰1,200元;另小型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裁處罰鍰3,900元。)。是本件被告依法裁處,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而無裁量違法情形。
㈦末查,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5頁),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一、二,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以原處分一、二分別裁處原告,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此有勘驗筆錄及影片擷圖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23-124、58-60、93-97、101頁)。依前開事證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9:27:59行經系爭路段一平面道路銜接高速公路匝道入口處時,未全程使用方向燈,即逕自向右跨越白色虛線進入匝道口;於19:28:05系爭車輛駛入匝道銜接高速公路交流道即系爭路段二,自外側車道向左跨越白色虛線變換至內側車道,未開啟左側方向燈,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一平面道路銜接高速公路匝道入口處,向右變換車道時 ,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另其駕駛系爭車輛進入系爭路段二高速公路匝道銜接交流道,自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車道進入內側車道時,亦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故原告二次之交通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