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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465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徐培元

原告
何經強
被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至8樓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0月1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C09951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ZAC09951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0年5月7日18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內壢出口匝道時,因意圖插隊變換車道,經民眾檢舉,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10年6月11日以國道警交字第ZAC09951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 逕行舉發其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載明應於110年7月26日前到案。嗣原告於110年8月19日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於110年10月1日仍認其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於同日送達予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亦於同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該路段無任何文字提醒違規事項,且該路段為內壢交流道延伸高架橋準備進入平面車道,並非高速公路主線,並可供車輛變換車道。當時前有另一台車輛明顯切入,而能否容許以一影片檢舉多部車輛,亦請斟酌,原有證據亦經舉發員警剪接。而在原告陳述意見時,原本未有記違規點數之處罰,監理站人員聽到原告要提起訴訟,就開單要記違規點數,似乎故意處罰原告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

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其旨在規範直行車對於變換車道之車輛而言,具有「路權」。換言之,原告車輛變換車道時,除應讓欲變換至該車道之直行車先行外,且應隨時注意需有足夠之安全距離始得變換車道,否則,若在變換車道過程中,縱直行車有不慎撞擊變換車道之車輛,變換車道車輛仍具有「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違規。又高速公路行駛之車輛,其速度極快,反應時間極短,稍有疏忽極易造成交通事故,從而對於行駛於高速公路而變換車道之車輛,更應課以其駕駛人更高之注意義務,以維護高速公路之交通秩序,並保障用路人之安全。解釋上,由其他車道變換切入相鄰車道者,除應提前使用方向燈外,其變換切入相鄰車道時,亦應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外,更應留意與後車之間距,使後車足以反應而保持安全距離 (參照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22號行政訴訟判決)。末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點前段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一)白虛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同向車道或作為行車安全距離辨識線;設於路口者,用以引導車輛行進,或作為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駛界線,用以區隔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進範圍。」、第182條第1項規定:「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同條第2項規定:「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線寬一○公分。」。

㈡依舉發機關110年8月9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01706575號函略以:「查旨揭車輛於110年5月7日18時1分許,在國道1號南向內壢出口匝道處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違規案,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本大隊提出檢舉。本大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處罰條例)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規定,經查證屬實後,依據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規定,依法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C099519號違規通知單舉發…影像內容顯示旨揭車輛向右變換車道,因右側車道之車輛已形成連貫車陣,且呈現停等狀態,致無法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而跨車道與右側車道之車輛同車道併行,明顯安全間隔距離不足,違規屬實,本大隊依事實舉發並無不當」。經檢視採證光碟內容略以,於影片顯示時間2021/05/07 18:01:03至18:01:09時,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部分車身與右側車道車輛同車道併行,未保持適當之安全間距變換車道顯具高度危險性,其違規事實明確。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變換車道,此種駕駛方式實已超出其他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而嚴重危及訴訟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違規事實明確。

㈢本件系爭車輛於右側車道連貫車輛間未有足夠距離可插入時即開始向右變換車道,部分車身與右側車道車輛同車道併行,幾乎未保持任何安全距離與間隔,顯已影響後方來車安全距離,易造成追撞事故,違規之舉應屬明確。本件系爭車輛既欲變換車道,則其於變換車道行駛之時,即應有注意與直行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之義務,並不因該路段為可變換車道路段即得免負此作為義務。又交通部、內政部據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制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其中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十三、交流道︰指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相互間,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與其他道路連接,以匝道構成立體相交之部分。十四、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第4條則明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之轄區,以路權範圍及與其他道路交接點為分界點。」,基此,交流道、匝道作為高速公路與其他道路之交接點,乃屬高速公路之轄區,汽車行駛於其間而不遵使用限制者,乃屬於在高速公路之違規(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255號判決)。

㈣原告主張國道警察將原有證據剪接云云,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原告無舉證以證其實,其所稱應純屬臆測,實不足採。另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交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 (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333號)。

㈤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是本處自得依此基準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至於原告主張其申訴後罰則加重,似乎故意處罰一節,惟按舉發通知單乃暫時確認違規事實,原則上其性質應定性為「暫時性行政處分」,除行為人自願於到案期限繳納法定最低額罰鍰之情形外,舉發通知單對於相對人之權利義務,均尚賴裁決書之作成始得終局確定。換言之,舉發通知單對於行為人固然產生特定之拘束效果,惟其接受處罰法律效果之最終依據,仍為裁決書,就此而論,舉發通知單充其量僅發生暫時確定之法律效果,而與暫時性行政處分之概念相近。是以,本件原告申訴後,經本處函請舉發機關查明違規當時情形後,改以原處分為終局性之認定裁罰,則暫時性行政處分性質之舉發通知單即為原處分所吸收,不足為原告信賴保護之基礎(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307號判決)。從而,原告之主張,應不足採,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違規地點是否仍屬高速公路管制範圍?違規事實是否明確?舉發及裁決所適用之規定是否正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使用方向燈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 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 點。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1 項第2 、3 款、道交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13、14款等規定,「高速公路」之定義係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交流道」指「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相互間,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與其他道路連接,以匝道構成立體相交之部分」;「匝道」則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可見交流道與匝道之概念,均係指構成一般道路與高(快)速公路立體相交以聯絡交通之路段,仍屬於高(快)速公路之部分,而包含於高(快)速公路範圍內。

㈢本院依職權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略以:「影像為檢舉人行車記錄器畫面,日期為『2021/05/07』,檢舉人車輛於高速公路出口匝道右側車道排隊不動,前方車道因車多而大排長龍迴堵不前。於『18:00:59』時,車牌號碼『BFZ-1321』號白色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畫面左側之匝道左側車道出現並持續直行。於『18:01:03』時,系爭車輛顯示右方向燈並向右跨越車道線欲進入右側車道。於『18:00:05』時,系爭車輛之車頭跨越車道線進入右側車道,惟因車多迴堵並無空隙,其無法順利完成變換車道,車尾仍佔用左側車道,前方仍迴堵排隊。」,上開勘驗結果,業經本院製作勘驗筆錄並函達兩造命表示意見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2至70頁)。

㈣依勘驗結果所呈畫面連貫且清晰,難認有遭不當變造竄改之情事,所呈違規經過應屬真實可採。足見系爭車輛之違規地點係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內壢交流道立體延伸聯絡一般平面道路之匝道路段,此情亦為原告所自承。而依上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之規定,堪認該處為內壢交流道之匝道,仍屬高速公路範圍無訛,即應適用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之管制規定。

㈤又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 條、第11條第3款規定:「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情形」,是如行駛高速公路之小型車車速達每小時100公里時,則依上開公式即應保持之安全距離即為50公尺以上。蓋車輛行駛時與他車保持安全距離之目的係要求駕駛人在行車時預留適當反應及剎車時間以避免發生車輛追撞等重大交通事故,係為維護交通秩序,維持車輛通行順暢及確保交通安全而設之規範,但凡行駛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未依上開規定與他車保持安全距離者,均構成違規,並視情形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 項規定裁處,且違規未保持安全距離之處罰並不以發生實害或致使他車急煞或閃避為必要。復參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 條第3 項所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規定,益見關於上開行車安全距離之規範意旨,即在確保後方車輛遇有任何緊急路況時,可即時煞停避免追撞前車,以維護交通安全。

㈥依上開勘驗結果所呈,可見系爭車輛確實於高速公路交流道之匝道內左側車道通行,其明知右側車道已有自路口綿延不斷之車流依序排隊停等,卻仍以車頭跨越車道線並同時佔據左右二車道之方式在該處無故暫停。然依此情僅能認定右側車道排隊車流因停等號誌而綿延迴堵,既無空隙,車輛應均係難以動彈之靜止狀態。而系爭車輛亦未能完成變換車道即在道路中央煞停,而在右側車道排隊停等之車輛,亦未因其欲插隊之行為而有猝不及防或安全距離在行駛中遭侵入之危險,足見其行為態樣並非違反上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及第11條要求保持安全距離以「預留適當反應及剎車時間以避免發生危險」之規範意旨。準此,被告認其有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裁處,係有瑕疵。

㈦但按「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亦有明文。承上,原告既明知該路段右側車道有排隊車流,卻仍在該處跨越二車道臨時停車,其目的顯係因見車多毫無空隙而未能變換車道,欲伺機再尋隙插隊。此舉除已破壞右側車道排隊車流之原有行車秩序外,亦顯有妨礙左側車道之順暢通行。又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所謂「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是本件原告縱未將車輛熄火,仍屬臨時停車。而原告係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駕駛人,此有原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應知悉行駛途中遇車多壅塞時應提前依序排隊,若錯過排隊時機且無法合法變換車道時仍不可任意插隊,更不得無故在車道中驟然減速或臨時停車,並應循原有車道行駛再另覓路徑駛往目的地,以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此乃一般合格駕駛人所應具有之交通常識。然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之時、地,卻於高速公路匝道內無故煞停並佔據車道臨時停車以便伺機尋隙插隊進入右側車道,其為謀一己之便而造成該路段左右二車道均無法順暢通行,已妨礙應有之行車秩序並提升交通安全之危險,即有不該。又此部分違規事實,與原處分之裁罰事由並非同一,故除認事用法存有瑕疵之原處分應予撤銷外,被告並應依本判決意旨,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8款「在高速公路違規臨時停車」之相關規定,另為適法之裁處。

六、綜上所述,經本院調查所得事證,原告於事實概要欄之時、地所為之駕駛行徑與情節,並不符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及第11條之規範意旨,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款「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於法尚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但原告仍構成道交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8 款「在高速公路違規臨時停車」之違規,被告應依本判決之意旨,另為適法之裁處。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 文 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465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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