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2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22號
- 原告
- 林政輝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袁國治
- 訴訟代理人
- 蕭咸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AA19108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有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17時39分許駕駛2E-700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北向33.1公里處時,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化車道(變換車道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及距離)」,由民眾提供檢舉資料,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所屬員警查證後,認違規屬實,乃於108年1月24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AA19108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應到案日期為108年3月10日前。原告於同年2月1日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並於同年3月7日作成北市監基裁字第25-ZAA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舉發機關舉發係依據民眾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該影像檔一開始就顯示檢舉人車輛加速至時速127公里,檢舉人拿自己超速違規之影像去檢舉他人違規,檢舉人並非一個誠信之人,應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認本件舉發違反誠信原則。又上開證據係屬違法取得的證據,警察機關引用瑕疵證據當作原處分之證據,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
(二)依檢舉人提出之影像檔及原處分照片,當時時速顯示127公里,而原處分認定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間格與距離,但檢舉人車輛當時係違規超速的直行車,是否還有優先路權?如果違規超速至127公里的直行車仍有優先路權,這已超過一般社會認知,舉發機關即被告未注意檢舉人車輛已超速至127公里,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再一般外側車道都是車速慢的,我沒有辦法預見到檢舉人的車速這麼快。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對於原舉發疑義,依舉發機關函復表示:系爭車輛於107年12月11日變換車道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係民眾當場目睹違規並提供之檢舉資料為動態影像資料,並非僅提供靜態相片,原告收受之違規照片,為員警審視違規事實明確後所擷取之影像資料,經檢視違規檢舉資料,系爭車輛違規屬實,舉發核無不當。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原告於起訴狀所附系爭裁決書、舉發通知單、違規採證照片、陳述意見書函、被告108年2月27日北市監基站字第1080017352號函、舉發機關108年2月25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81700797號函、被告於答辯狀所附舉發通知單、違規採證照片、網路線上服務系統-檢舉違規案件列印資料、陳述意見書函、舉發機關108年2月25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81700797號函、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錄影光碟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認為真正。是以,本件爭點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行駛高速公路,有無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及行為?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是否違誤?茲析述如下:
(一)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其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立法理由尚表明:「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本件係由民眾以行車紀錄器對於原告所涉違規事實錄影蒐證,違規事實發生日期為107年12月11日,而民眾提出檢舉之時間為同年月12日22時48分等情,此有被告答辯狀所附網路線上服務系統-檢舉違規案件列印資料可參(本院卷第51頁),足徵檢舉人提出檢舉之時間距離違規行為終了日未逾7日,則舉發機關依據檢舉人以科學儀器即行車紀錄器取得之錄影畫面所為逕行舉發,應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按「(第1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6項)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之。」、「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就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者;至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係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另就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之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之授權所訂定者。故關於高速公路行車管制事項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交通管制規則之規定,其所未規定者,則應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又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第1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第3項)第一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上開規定已就行駛於高速公路之「前後」二車應保持之安全距離,予以明定。查高速公路行駛之車輛,其速度極快,反應時間極短,稍有疏忽極易造成交通事故,從而對於行駛於高速公路而變換車道之車輛,更應課以其駕駛人更高之注意義務,以維護高速公路之交通秩序,並保障用路人之安全。解釋上,由其他車道變換切入相鄰車道者,除應提前使用方向燈外,其變換切入相鄰車道時,亦應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外,更應留意與後車之間距,使後車足以反應而保持安全距離。復參以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低於時速60公里,則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小型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至少為30公尺。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雖未規定同向不同車道間之車輛駛入同一車道應如何劃分路權等具體之規定,惟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可知同向不同車道間之車輛,於高速公路行駛欲變換車道者,變換車道之車輛應禮讓直行車,且應與直行之前後車輛,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之規定保持安全距離。
(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上開授權而訂定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依原告行為時之裁罰基準表(107年8月31日版),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者,按違規車種類別,分別依「期限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而規定其裁罰基準,於小型車依序為3千元、3千3百元、3千9百元、4千5百元,並應記違規點數一點。上開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均屬授權命令,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罰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此裁罰基準表,除情節特別嚴重者外,已就有關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期限內或逾越應到案期限不同期間,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等不同情形,分別訂定不同之裁罰標準,其作為原則性或一般性之裁量基準,核與母法規範目的尚無牴觸,亦未逾越授權範圍,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而為裁罰。
(四)經查,系爭車輛有於上揭時、地變換車道等情,為原告所不爭,而依本院於調查期日當庭勘驗本件民眾檢舉所檢具之違規影像光碟,其勘驗結果:畫面開始是一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該行車紀錄器車輛(下稱A車)是行駛於高速公路之最外側車道,當時其左前方即旁邊車道有一白色車輛(即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煞車燈呈亮起狀態,A車之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速為127公里,至畫面0秒時A車愈來愈逼近系爭車輛,系爭車輛開始往外側車道移動,並於0秒時右側車輪已壓到車道線,至畫面0秒時兩台車輛已相當逼近,A車之左前車頭與系爭車輛之右後車頭已相距不到一公尺,系爭車輛之右前輪已跨越車道線,至畫面1秒時,A車之左前車頭已靠近系爭車輛之右後輪,系爭車輛持續向外側車道偏移,A車因系爭車輛持續向外側車道偏移,A車被逼使更向外側移動,A車車輛於畫面2秒時已減速至時速108公里,至畫面2秒時,系爭車輛已完全進入最外側車道並加速行駛,至畫面3秒時,A車已減速至時速76公里,其間系爭車輛均未打方向燈,系爭車輛進入最外側車道後,先為煞車行為後旋即加速行駛離去。」、「畫面一開始系爭車輛確實右方向燈有閃起,旋即切入最外側車道。」等語,足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原行駛於較內側車道,並位於檢舉人車輛所行駛同向最外側車道之左前方,原告旋於使用右側方向燈,即將系爭車輛由較內側車道變換至最外側車道,於變換車道過程中,檢舉人車輛之左前車頭已與系爭車輛相距不到1公尺,原告猶持續向右側行駛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之前方,造成檢舉人必須減速以拉開與系爭汽車之距離閃避,方能避免二車發生碰撞等情。則認原告於前揭時、地變換車道時,確未依前述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1條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禮讓直行車即檢舉人車輛,並與直行之檢舉人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其具有非難性及可罰性,至為明確。
(五)原告雖主張檢舉人之車輛依其所提供之檢舉錄影畫面所載,檢舉人車輛之時速高達127公里,檢舉人本身亦有違規,不得以其違規所取得之錄影畫面作為認定原告本件違規之依據云云;然查,檢舉人車輛縱有違規情事,此為監理機關應否另行裁罰之問題,並不會因他人車輛有違規情事,而解免本件原告違規之責,且原告行駛高速公路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等情,違規事實明確,業如前述,則被告所為之原處分自屬適法。復本件檢舉人係依法提出檢舉,被告依法取得證據而依憑認定,並無違法取得證據之情事,原告對此容有誤會。此外,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之過程中,依法本應注意後方來車,且應注意自身之車速情況,自無無法查悉檢舉人車輛車速之情事,是認原告前開主張,均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高速公路,於前述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化車道(變換車道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及距離)」之違規行為,足認屬實,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