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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39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黃漢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39號

原告
田國富
被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2 月17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C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第ZAC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就原告「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超車」裁處新臺幣參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壹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 年11月3 日上午7 時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62公里單一入口匝道處時,因有違規超車及未依標線指示行車等違規行為,為民眾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員警逕行舉發,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C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證事實明確後,認原告確有「

一、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超車。二、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等違規事實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7 款、第12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ZAC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正確之舉發地點應該是一高新屋交流道北上交通管制燈前喇叭型匝道入口連接道路處,並非在高速公路上之62公里處,再說進入高速公路之前有交通管制紅綠燈,管制紅綠燈前還劃有白線,過白線後始進入高速公路,是當時原告車輛係屬進入高速公路管制紅綠燈白線前之行車,未上高速公路前應適用一般平面道路交通規則來規範。

(二)又檢舉人提供之影像已經過裁剪處理,可見原告進入一高匝道連接道路起點之影像已被刪除,並無法看出檢舉車輛駕駛人之逼車行為,所以檢舉人提供之影像係有瑕疵。事實上當時原告車輛係進入非單一車道之新屋交流道北上喇叭型匝道入口,雖道路中間並未畫線,但在同向車道有足夠時間併排行駛兩台車,係檢舉人故意將原告車輛逼向車道左側,使得原告車輛無法跟隨前方車輛正常行駛,是為避免與右側檢舉車輛發生擦撞,原告在左側入口主車道完全無車輛行駛之情況下,變換車道跨越左側槽化線駛入左側匝道,以安全駛離現場,原告確有跨越左側槽化線之違規。足認原告當時係被逼迫才變換車道,亦即離開原車道駛向左側不同之車道,這並非是超車行為,因為超車係指同車道之車自前方車輛後方超越過前方車輛,始稱做完整之超車,可見本案被告引用違規超車是很不妥適。再者,縱使原告超車成立,被告同時以違規超車及未按標線行駛等事實裁處原告,亦屬不恰當之行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舉發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6 年1 月16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61700028號函文表示(略以):「…有關9177-BL號車於105 年11月3 日7 時6 分,在國道1 號北向62公里單一入口匝道違規超車及未依標線指示行車(跨越槽化線)違規案,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本大隊提出檢舉。本大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規定,經查證屬實後依法逕行舉發(第ZAC000000號違規單)。三、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 條略以:『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經檢視證據影像資料可知,9177-BL號車一次違規超車及一次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係屬二違規行為,該車違規屬實,本大隊依法分別舉發並無違誤」等語。

(二)按「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交流道:指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相互間,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與其他道路連接,以匝道構成立體相交之部分。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12款、第13款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交流道』、『匝道』等名詞,確實為高速公路結構上之一部分,在觀念上無從分割看待,而相較於一般市區道路,更無獨立存在之必要性。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雖尚未進入高速公路主線車道,而係於高速公路至平面道路間之連引道即「交流道」,揆諸前開規定,仍屬高速公路範圍內至明」,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1 年度交字第30號可資參照。

(三)經由審視警方檢附影像資料可知,系爭車輛於上揭地點由檢舉人所駕之車左方超越前車並跨越槽化線,因此原告車輛有超越前車之事實明確,且此處為單車道之匝道無訛,故原告有於單車道之匝道超越前車之行為,應可認定,且原告於起訴狀亦自承:…離開原車道駛向左側不同車道而遠去云云,足認原告確有在「單車道之匝道上超越前車」之交通違規事實無訛。

(四)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超車」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等情,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7 款及第12款所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6 年1 月16日函文暨所附違規採證光碟等資料各1 份(見本院卷第8 頁、第25至28頁)在卷可憑,足信屬實。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原告固不否認其有違規跨越槽化線之行為(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惟否認有何違規超車,是被告認定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超車」之行為,而對原告加以裁罰,有無違誤?若原告確有違規超車之行為,則與「未依標線指示行車」分別處罰,是否亦有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處分係受有效之推定,而不受合法之推定,是處分相對人指摘行政處分違法,訴請撤銷時,應由被告機關就其作成處分有符合法定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改制前行政法院39 年 判字第2 號判例謂:「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該院32年判字第16號判例亦謂:「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自相矛盾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均同此意旨。是就本件而言,被告主張原告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所載之違規行為,該部分自應由被告就原告確有違規之事實負客觀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七、違規超車、迴車、倒車、逆向行駛。…十

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 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7 款、第12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行駛高、快速公路違規超車、迴車、倒車及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各統一裁罰基準為3,000 元。

(三)次按「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十二、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應依車道連貫暫停,不得逕行插入車道間,致交通擁塞,妨礙其他車輛通行。…」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102 條第1 項第12款所明定。由上規定可知,所謂汽車「超車」,係指在同一車道上行駛之前後車輛,後車變更行進路線,由前車之側方通過而超前後,再駛入原行車道內並繼續行駛之駕駛行為,至於後車如係由正在停等紅燈管制之前方車輛側方通過並超前後,再駛入前方車輛之車道後停等紅燈管制,則非屬超車行為,而屬是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問題。又上開見解,係法院基於法規命令之立法意旨所為之當然解釋,且法院本即得對於所應適用之相關法令表示適當之見解,不當然受行政機關對於不確定法律概念所為判斷之拘束(司法院釋字第216 號解釋參照),況上開法令之解釋適用並無何特殊專業性可言,自與尊重行政機關對於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餘地無涉。(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度交上字第68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經查,被告係以原告於105 年11月10日上午7 時6 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國道一號北上62公里新屋交流道單一入口匝道處時,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超車(同車道超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7 款及第63條第1 項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究其裁罰原告之事實,無非係以原告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匝道入口處,遇車輛等候燈號之管制期間,原告有超越等候燈號管制之車輛為據,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6 年1 月16日函文(見本院卷第25頁)在卷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惟本院於106 年6 月20日公開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民眾檢舉之違規採證之錄影光碟,其內容(略以):「一、錄影時間晝面顯示為105 年11月10日早上7 點6 分41秒許,於國道一號北上62公里處新屋交流道單一入口匝道,進入高速公路路口阻道單一車道處,在檢舉人車輛的前方,有一部休旅車正往前行駛欲進入高速公路。二、錄影時間晝面顯示為105 年11月10日早上7 點6 分44秒許,原告駕駛所有系爭9177-BL號自用小客車,出現於檢舉人車輛之左側,約於45秒許,超越檢舉人的車輛,此時系爭車輛左側前後輪都已經超越了路面白色邊線。三、錄影時間晝面顯示為105 年11月10日早上7點6 分46秒許,原告所駕駛的系爭車輛,又再度超過檢舉人前方之休旅車,並且跨越高速公路上單一路口匝道上之分向槽化線,約於46秒至47秒之間,系爭車輛均跨越行駛在槽化線上」等情(見本院卷第38頁)觀之,可知不論是檢舉人或其前方之車輛正由新屋交流道之入口匝道處(單一車道),因燈號關係,排隊依序欲進入高速公路,原告車輛因避免耗時則直接由檢舉人車輛之左側駛出,並超越檢舉人車輛,直接往高速公路方向駛去,並未再駛入檢舉人之車道,是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既係在前方車輛遇有燈號管制時為超越前車,且未再駛入原行車道內,顯非屬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超車之違規行為,則被告逕以原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7 款「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超車」之違規行為,據以裁罰原告,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至於原告是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2款「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應依車道連貫暫停,不得逕行插入車道間,致交通擁塞,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之違規行為,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2 款之規定加以裁罰,則係屬另一問題,非本件所應審理之範圍。

(五)至原告雖主張其僅有一違規行為,卻遭被告同時以原處分處罰違規超車及未依標線指示行車,顯有重複處罰之嫌等語。惟原處分中關於原告「違規超車」部分,既經本院予以撤銷,自無原告上開所指重複處罰之情,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有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行駛於高速公路超車之違規事實,尚屬有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7 款及第63條第1 項等規定裁罰原告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其認事用法尚屬有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違規超車」部分為有理由,自應准許。惟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等相關規定,對原告裁罰,尚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由被告負擔2 分之1 ,餘由原告負擔。又上開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係由原告預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為15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法 官 黃 漢 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程 省 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39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