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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6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369號
- 原告
- 黃仁謙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被告
- 上一代表人 李忠台 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另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前以109年 6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部分,經本院以109年6月18日新北院賢行審二109年度交字第369號函請被告重新審查,經被告重新審查後,發現本案違規地點裁決時植入錯誤,應更正為「中和區捷運路95號對面」,又認本件原告當時應為停車而非臨時停車,故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一併更改舉發違反法條為「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舉發違規事實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乃重新製開109 年12月2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此有本院109 年6 月18日新北院賢行審二109 年度交字第369 號函(稿)、被告答辯狀、更正前及更正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分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35頁至第42頁、第53頁及第73頁)。從而,本件原告就同一基礎違規事實之原裁決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機關經重新審查結果,雖撤銷原裁決而重行更正製開新裁決,並就同一舉發交通違規事實為答辯,則被告變更後所為裁決,並非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4 第3 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本件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就被告變更後即109 年12月2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黃仁謙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8年 11月10日15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公車站牌停車,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親眼目睹違規事實,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遂當場填製新北警交字第 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12月1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9年4月22日向被告提起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9年12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整。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原告並未在公車招呼站臨停,原告因不熟路況,誤入公車招呼站,當下慢速行駛,並打左轉方向燈準備駛出,從進入至駛出不到30秒,開單警員因視角不明,將左轉方向燈誤認為雙黃燈,經原告說明員警不採信,也不願接受原告異議回派出所查看密錄器。
2.原告提出異議拒簽罰單,並要求填寫異議單據,但員警完全不理會,且要求原告簽收交通罰單,原告不從,並打110報警,該員即收回罰單,並向原告說懶得理你,就騎車走人,並未等待110警網,該員之行為已違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規定,原告並未拒收異議單據,該員應記載拒簽,並交付罰單。
3.依據系爭員警錄下之現場情形光碟觀之,並無法證明員警親眼目擊到原告從駛入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至準備駛出的完整過程,僅目擊到原告準備駛出,進而自行推論原告具有違法臨時停車之事實,故實難謂被告已善盡原告有違法事實存在之舉證責任。
4.查本件原告於108年11月10日下午,為尋找南勢角捷運1號出口,沿著道路邊慢速行駛,因路口不熟,誤入公車停車區之凹槽,發現前方無路且該處不能停車後,立即剎車減速,緩慢前行,並打左轉方向燈準備駛出,但因左側路邊有機車經過,若冒然駛出勢必會發生危險造成車禍,故停等數秒讓其等通過,隨後欲駛離時原告又由後照鏡看到後方有二位員警騎機車駛來,為避免妨害其執行公務,便打算等其通過後再駛離,當時原告車輛正以微斜的角度準備駛離,但員警隨即直接將原告攔下舉發。
5.本件原告自始至終皆未有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等情形存在,則其行為已非臨時停車,而應回歸停車之規定適用,再者,原告從駛入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至準備駛出之間,不過短短數十秒的時間,從頭到尾皆保持在緩慢前行得立即行駛之狀態,故亦不符合處罰條例規定停車之而不立即行駛之要件,最後,原告駛入公車停車區數秒後,隨即打開左轉方向燈準備駛離,並無如系爭員警所稱有打雙黃燈準備臨時停車之情形存在,員警顯然誤認原告車輛是打雙黃臨停,並質問原告如果沒有要停車為何要打雙黃燈,更指摘原告車輛有乘客上下車等情,令原告莫名所以,且與客觀事實不符,因而雙方在現場爭執將近半小時,然查,依錄影畫面,並無任何原告車輛打開雙黃燈臨停之事實證據,原處分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臨時停車或停車之違規行為,僅以推論方式認定原告有閃雙黃燈及上下乘客之違規行為,本件裁罰實有誤認,令原告無法認同。
6.退步言之,縱使認定本件原告有違規臨時停車之情形,原告否認有臨時停車之情事,但僅有短短數十秒之時間,當下亦無妨害他往來車輛或行人之情形,並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或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依照上述處理細則規定,系爭員警應以勸導代替舉發原告,然員警未全程目擊原告駛入該處之經過,竟未予觀導立即開罰,有違處理細則之規定。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本案違規地點為公共汽車招呼站,並設有「公車專用」格,而原告將系爭汽車停於該公車停靠站公車專用格內確實未移動(採證光碟之「0000000捷運路95號前」2019/11/1015:21:46- 15:21:54),其違規事實明確。原告稱不熟路況誤入公車站並慢速行駛,然公車站牌及公車專用格劃設明確也無任何遮蔽物,即使不熟路況,亦不難認知其為公共汽車招呼站,則應能避免停於公共汽車招呼站,又從影片中清楚看見原告將系爭汽車停止於公車專用格內,並無任何移動狀態,顯然非屬原告所述慢速行駛。
2.次查,臨時停車及停車之定義實務已有相關見解:
⑴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85號判決:「如車輛非處於移動之行駛狀態,即係處於靜止之停車狀態,此為概念邏輯上所當然。復依前揭規定,可知所謂『停車』與『行駛』的概念區分,是以有無『立即行駛』作為判別標準,『立即行駛』就是『行駛』;反之,『非立即行駛』就是停車,而『臨時停車』,因為並非『立即行駛』,當然為『停車』的概念所涵蓋,至於道交條例第 3條第10款將臨時停車定義為『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及『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與『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等法律構成要件要素,此乃『停車』之特別規定,只有符合道交條例第 3條第10款規定之各項法律構成要件要素,才該當於『臨時停車』之定義,否則如有其中一法律構成要件要素不合致,即應回歸適用『停車』之定義。」。
⑵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62號判決:「停車與臨時停車之主要差異,乃在於停車係指非處於立即行駛狀態。而是否處於立即行駛之狀態,必須就個別事件綜合其具體情節加以判斷,例如車輛是否熄火、駕駛人是否在車上或車輛附近而得以隨時駛離車輛等。又因臨時停車尚得基於上、下人、客,裝卸物品等情事,而暫停停車,只是不得超過3分鐘,且必須處於立即行駛的狀態。」。
⑶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5年度交上字第45號判決:「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條第11款、第10款分別就停車及臨時停車明文定義,前者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後者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由上開定義可知,車輛如非處於移動之行駛狀態,即係處於靜止之停車狀態。至於臨時停車則係停車之特殊狀態,亦即其停車須符合下列3要件,始構成臨時停車:其停止行駛係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之故。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如欠缺其中任一構成要件,即應回歸適用『停車』之規定。」。
⑷依前開高等法院判決見解,若同時符合「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才得成立臨時停車之要件,而原告自承並未有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之情形,而是為認路(採證光碟之「0000000捷運路95號前」2019/11/10 15:22:04-15:22:25),則應回歸適用停車之規定,又公共汽車招呼站屬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原告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本處據以裁罰並無違誤。
3.再查,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原告於員警開立舉發單後,告知違規事實、違反條文、應到案處所及應到案日期,並詢問是否簽收通知單,原告表示拒絕簽收(採證光碟之「0000000捷運路95號前」2019/11/10 15:29:20-15:30:20)。
4.末按,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係禁止臨時停車及停車之處所,違規停放將危害道路交通安全,造成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潛在危險,而公共汽車又屬不特定人會搭乘之大眾交通運輸工具,倘若因原告一時方便,而造成其他用路人道路交通安全疑慮,似有不妥。原告雖是為找路或認路,然應另找尋得以臨時停車之處所,而非為一時方便而臨時停車於此,原告之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8年 11月10日15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公車站牌停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
(二)原告主張其未在公車招呼站臨停,係因不熟路況,誤入公車招呼站,當下慢速行駛並打左轉方向燈準備駛出,另原告當下並未拒收單據,員警應記載拒簽後交付罰單,且縱認原告有違規臨時停車之情形,亦僅有短短數十秒之時間,無妨害往來車輛或行人,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或秩序,情節輕微,系爭員警應以勸導代替舉發等情,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8年 11月10日15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公車站牌臨時停車,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親眼目睹違規事實,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遂掣單舉發,原告雖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整,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告申訴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9年5月18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94687731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9年7月10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94700943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採證光碟譯文、現場道路照片、採證照片、原處分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45頁、第47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51頁、第57頁、第60頁、第61頁至第65頁、第67頁、第70頁至第71頁、第73頁、第75頁、第77頁、第79頁),核堪採認為真正。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8年11月10日15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公車站牌停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同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由上可知,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屬禁止臨時停車及禁止停車之處所。又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⑵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如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停車時,汽車應處罰鍰12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區分機車、汽車分別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停車或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以外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時,為不同罰鍰標準,就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復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本件系爭汽車於108年 11月10日15時24分,臨時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警目擊攔查舉發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9年5月18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94687731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49頁),核與本院卷第60頁所附之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所載:「職警員王松濬、楊尚霖擔服108年11月10日14-16時129金融機構巡邏勤務,於108年11月10日15時24分許,親眼見違規人黃仁謙駕駛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停車於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公車停靠站,警方見狀便向前攔停………」等語大致相符,復觀諸被告答辯狀所檢附採證照片3幀所示(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確實可見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於上開採證照片所顯示之2019年11月10日15時21分47秒至同日15時21分51秒許,將該系爭汽車停放在地面劃有公車專用之停靠站格線內,此並有採證光碟可佐(見本院卷第79頁)。準此足見,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8年 11月10日15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公車站牌臨時停車,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甚明,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
(三)原告主張其未在公車招呼站臨停,係因不熟路況,誤入公車招呼站,當下慢速行駛並打左轉方向燈準備駛出,另原告當下並未拒收單據,員警應記載拒簽後交付罰單,且縱認原告有違規臨時停車之情形,亦僅有短短數十秒之時間,無妨害往來車輛或行人,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或秩序,情節輕微,系爭員警應以勸導代替舉發等情,均屬無理難採。
1.查,原告雖起訴主張其未在公車招呼站臨停,係因不熟路況,誤入公車招呼站,當下慢速行駛並打左轉方向燈準備駛出等情。然此,觀諸前揭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70頁),除確實可見原告將系爭汽車停放在地面劃有公車專用之停靠站格線內外,並參酌採證光碟譯文時間2019/11/10 15.23.00 B君(即原告)陳稱:「我沒有闖紅燈還是怎樣,我只是停一下而已」等語,嗣於譯文時間2019/11/10 15.24.37 B君(即原告)又稱:「我這邊停不到30秒」等語,此有採證光碟譯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是以,姑不論原告係因何緣故駕駛系爭汽車進入公車招呼站內,然可足見舉發當時原告確有駕駛系爭汽車進入公車招呼站內停等乙節,如此,原告上開主張,已難採信。
2.至於原告雖主張:當時原告並未拒收單據,員警應記載拒簽後交付罰單等情。惟查:
⑴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於違規行為人當場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時,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簡稱「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區分違規行為人「拒絕簽名」及「拒絕收受」二種行為態樣而作處理。前者「拒絕簽名」之情形,交通勤務警察應將舉發通知單之通知聯交付違規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後者「拒絕收受」之情形,交通勤務警察除應告知違規行為人應到案時間及處所外,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觀此上開規定,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拒絕簽名」抑或「拒絕收受」者,皆以交通勤務警察於舉發通知單內記明事由及相關事項,作為處理違規行為人「拒絕簽名」抑或「拒絕收受」情形,應予踐行之程序要件。
⑵復審酌一般舉發通知單之格式,其內記載駕駛人之年籍資料、車牌號碼、車輛種類、違規時地及事實、舉發違反法條、應到案日期、舉發日期等事項,可知交通勤務警察填製舉發通知單之目的,除為確認違規行為人之身分,並使其明瞭所舉發之交通違規事實外,亦有告知違規行為人之應到案日期及處所,俾其能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訴,發揮行政機關內部救濟功能。又公路主管機關在處理交通違規事件,其審酌裁罰違規行為人之罰鍰金額之高低,係按照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規定,以「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之標準決定,則違規行為人於舉發當時是否收受舉發通知單,攸關其能否於到案期限內等候裁決,而以最低額罰鍰裁處之利益。承此,當違規行為人遭交通勤務警察攔停舉發而未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自可由其所收受之舉發通知單,知悉其遭舉發事實,進而到案聽候裁決,但倘若違規行為人拒絕簽收者,交通勤務警察如已依照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違規行為人告知應到案之日期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以足使違規行為人充分知悉其有申訴並到案聽候裁決之權利義務,自可擬制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
⑶查原告雖起訴主張當時其未拒收異議單據,員警應記載拒簽後交付罰單等情。然觀諸本件舉發通知單之左上角空白處所示(見本院卷第45頁),舉發員警當時已有註記有「拒絕簽名收受本單,已告知應到時間處所」等語,且參以採證光碟譯文內之時間2019/11/10 15.29.28時起至2019/11/10 15.30.28時止所載之內容,亦可見舉發當時員警確實有向原告告知應到案日期為108年 12月10日及應到案處所為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且再三向原告確認多次其究竟是否要收受本件舉發通知單,但原告均對本件舉發員警有異議,要求其他員警為本件舉發之處理等情,而未現場收受該舉發通知單,並有採證光碟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如此,舉發員警於108年11月10日目睹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8年11月10日15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公車站牌臨時停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如前所述,遂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攔下後即製單舉發,而當原告表示拒絕簽收本件舉發通知單時,舉發員警確有告知應到案日期及處所,是揆諸上開規定暨說明,核堪認定本件舉發通知單已生擬制合法送達予原告之效力。為此,原告所執員警應記載拒簽後交付罰單乙節,非但難以採信外,亦難認本案舉發通知單有未合法送達之情形。
3.此外,原告所另主張本件縱有違規臨時停車之情形,但僅有短短數十秒之時間,當下亦無妨害他往來車輛或行人之情形,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或秩序,屬情節輕微,員警應以勸導代替舉發乙節。然此,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 1項第5款及第6款規定以觀,本件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規定,已難認其屬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第12條第1項第5款所謂「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情形……」等情,且原告之違規時間為108年11月10日 15時24分許,亦不該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第12條第1項第6款本文所規定「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第 56條第1項之情形」。是以,原告上開此部分主張,於法亦屬無據,自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