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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519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楊志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519號

                  109年12月3日辯論終結

原告
葉東進
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複代理人
邱馨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葉東進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9年6月11日1時14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下橋處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親眼目睹後,遂填製新北警交字第 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 7月2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9年6月19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9年7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原告無闖紅燈,警方所寄發照片,完全看不出違規車號,本紅單實有舉證不足之處。

2.如果員警要開單闖紅燈,員警要前中後都有看到紅綠燈,員警只有調路口監視器,再來比對紅綠燈,這樣就要開單原告不服,員警所提出之監視器照片沒有全景。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係依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闖紅燈違規行為之取締,按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員警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然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並不以舉發照片為唯一證明方法(處罰條例第 7條、第7條之1、第7條之2規定參照),對於此等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員警之認知判斷已足,此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不可期待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以照片、錄影為裁罰依據。另依法務部91年10月24日法律字第0910037755號函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倘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後再行製單舉發,係屬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由機關依職權選擇適當方式為之,無待法律規定。若以科學儀器取證之作法,其目的係為加強證明力。前開法務部函釋既已明確揭櫫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闖紅燈,科學儀器採證係為加強證明力並非舉發成立要件。

2.本件違規係舉發員警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調閱監視器確認為系爭機車之車號,且提出現場違規照片。員警並提出答辯書:「職於浮洲橋下平面道路停等紅燈,浮洲橋下橋車道號誌為紅燈與左轉綠燈,違規車輛超越停止線闖越路口直行,職上前攔查,然因違規人車行速度過快,致無法攔停舉發。本案違規時間為深夜,僅該違規車輛行經,員警經密錄器與路口監視器比對後,確定車輛為普重機OOO-OOOO號。」,準此,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本處據以裁罰並無違誤。

3.末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因此,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本案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應遵守號誌不得於紅燈時穿越路口,惟其於明知號誌顯示燈號時應遵守號誌行駛,仍執意穿越路口,核屬主觀上之故意無誤,已然甚明。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9年6月11日1時14 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下橋處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其採認是否合法有據?原告主張:其當時並未闖紅燈,且採證照片看不出違規車輛之車號等情,是否可採,得否採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憑?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所有系爭機車,於109年 6月11日1時14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下橋處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親眼目睹後而掣單舉發,原告雖於到案期限前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 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告109年6月19日之申訴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9年7月13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093871722號函、舉發員警109年6月30日職務報告、原處分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9年9月17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093885002號函、板橋警察分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報告書、密錄器採證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GOOGLE地圖照片、道路交通現場示意圖照片、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47頁、第53頁、第57頁、第59頁、第61頁、第69頁、第71頁、第72頁、第73頁、第74頁、第75頁、第77頁、第79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9年6月11日1時14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下橋處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其採認屬合法有據。原告主張:其當時並未闖紅燈,且採證照片看不出違規車輛之車號等情,並不可採,不得採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憑。

1.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 1,800元以上 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 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 條第1項第5款(一)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有關紅燈右轉行為部份,已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53條第2項所另外規範處罰,此部份函釋應不再適用,特附此敘明)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此有交通部 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在案(有關紅燈右轉行為部分,已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2項所另外規範處罰,此部分函釋應不再適用,特附此敘明),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亦未抵觸母法,依法自即予以援用。

⑶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 3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本件舉發員警於109年 6月11日1時14分,見本件系爭機車在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下橋處闖紅燈直行,當時燈號為紅燈與左轉篤行路綠燈,直行綠燈未亮,舉發員警上前攔查,然該系爭機車之駕駛人之車速過快,致無法攔停,舉發員警便依規定逕行舉發,經舉發員警調閱確定該違規車輛即本件系爭機車等情,業據舉發員警109年6月30日職務報告記載綦詳(見本院卷第59頁),核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9年7月13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093871722號函文說明二所載:「本案為闖紅燈被本分局員警目擊,因無法攔停逕行舉發案件。業經檢視員警職務報告,員警目擊旨案車輛闖紅燈,因車速過快無法攔停,調閱監視器查證車號後確認違規事實明確,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規定舉發,尚無違誤。」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57頁)。由此可見,本件係因舉發員警於109年 6月11日1時14分,見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下橋處時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因該機車之車速過快而無法現場攔停,乃予以逕行舉發。

3.承前所述,本院乃於109年12月3日進行言詞辯論期日時,通知證人吳志明即本件舉發員警到院證述其如何舉發並目賭本件系爭機車之違規經過情形;首先,本院先當庭播放證人吳志明所檢送之密錄器採證光碟,而螢幕開始播放畫面見浮洲橋下來有左轉箭頭綠燈及前行紅燈之交通號誌,本院並提示卷附現場照片供原告檢視,而原告即答稱:沒有意見。隨後本院繼續播放該密錄器採證光碟,遂見有一台機車在浮洲橋下來有左轉箭頭綠及前行紅燈之交通號誌持續顯示下,該機車超越停止線往前直行而去等情,本院復向證人吳志明確認該違規車輛是否為本件系爭機車?證人吳志明答稱:是,然原告卻答稱:這台車不是伊,本院旋向原告提示卷附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並向其告知:員警親眼目睹,也有去提出路口監視器拍得系爭車輛的照片,有拍到等語,而原告則答稱:伊那天有從那邊過沒錯,伊每天都要從那邊經過,但是伊那天就沒有闖紅燈等語,本院乃向證人吳志明訊問其當天如何目睹確實是系爭機車,在該浮洲橋下來顯示左轉綠直行紅燈的號誌下,超越該路口直行而去?證人吳志明答稱:那天伊是巡邏在右邊的平面車道,停等紅燈,就看到這台系爭機車闖紅燈,因為這台車車速過快,無法上前攔查,返回派出所之後,調閱路口監視器跟密錄器比對,確定是這台車闖紅燈等語,本院又向證人吳志明確認其當日舉發這件闖紅燈,表明現場因車速過快無法攔停,經調閱監視器比對,確實是系爭機車闖紅燈嗎?有無發生錯誤可能?證人吳志明仍答稱:確實是這台車,伊是比對監視器跟密錄器前後下來的車,每個車都有不一樣特徵,前後的車去做比對,那時候確實是只有這台車,不可能會錯等語,此有本院109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密錄器採證光碟、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13頁、第123頁至第125頁、第73頁)。

4.承前,本件雖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9年 11月26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093899404號函文說明二所記載:「……另監視器影像僅有截圖,原始檔無存檔無法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暨該函所附之舉發員警109年11月21日職務報告所載:「本案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時僅截取相關圖檔,影像未存檔,故無法提供貴院偵辦。」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然承上開證人吳志明所具結證述其舉發過程之經過情形,並對照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所附密錄器錄影畫面採證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以觀,可知舉發當時證人吳志明係在原告車輛右側之平面車道執行巡邏勤務行經舉發違規路口,當時浮洲橋下車道之號誌燈為圓形紅燈及左轉綠燈同時亮起(見本院卷第72頁所附之密錄器錄影畫面採證照片內以紅色圓圈所標示之號誌燈),即見一輛機車(見本院卷第72頁所附之密錄器錄影畫面採證照片內以紅色圓圈所標示之機車)從浮洲橋下闖越該紅燈號誌,而在該密錄器錄影畫面採證照片雖無法清楚看見該違規車輛之車牌號誌,但依證人吳志明所述其返所後即調閱路口監視器跟密錄器比對,而確定是系爭機車,此亦有證人吳志明所調閱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為憑。另參酌該密錄器錄影畫面採證照片內僅有一台闖紅燈之違規車輛,衡諸常情證人吳志明應無誤認之可能。況且,觀諸前述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內所記載之違規時間為「06/11/2020 01:14:24」,亦核與舉發通知單內所載之時間相符,且審酌證人吳志明為本件目睹違規事實並為舉發之員警,而其所證述之前揭內容,非但符合經驗法則,又到院具結證述而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復衡諸證人吳志明曾受有警方專業職業訓練,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及違規事實之判斷,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是以,經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判斷,足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9年 6月11日1時14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下橋處時,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誤,原告空言主張其當時並未闖紅燈乙情,並不可採,所稱採證照片看不出違規車輛之車號等情,亦難據此採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憑。從而,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之必要,特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並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書記官 林楷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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