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61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610號
- 原告
- 陳興利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處長)
- 訴訟代理人
-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1P1N59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陳興利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9年6月12日18時55分許,行經臺北市民生西路與寧夏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當場攔停稽查後,遂填製掌電字第 A01P1N59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7月1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9年6月19日向被告提起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4項(裁決書漏載)等規定,以109年8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1P1N59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109年6月12日18時55分,原告駕駛機車,行經民生西路被許警員攔查,並被要求出示駕照,原告當下出示大客車駕照,許警員對原告說明你這張駕照是大客車駕照,原告回覆許警員:「是的!」(現場人員除原告與許警員外,還有原告前妻廖小姐),以上狀況實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款第22條第1項第4款。許警員經手持電腦查詢並告知原告的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吊銷期限至106年 4月7日止,已過吊銷期限,可以去重考機車駕照。
2.原告主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該條例並無明文註記不可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處新臺幣 1千8百元以上3千6 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以上兩條款處於模糊矛盾,未明確之法規,近幾次經多次修改道路交通管理法規都並未加上明文註記。原告主張訴求應以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來開罰,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3千6百元以下罰鍰。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有關機車駕駛執照遭吊扣(銷)時,是否仍得以持汽車駕照騎乘機車,交通部已有釋義:⑴交通部 101年11月09日交路字第1010039540號函略:「違反條例相關規定致須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意謂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依旨揭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上開條文所指『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除係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分類所指之駕駛執照外,亦包括同規則第61條所准予駕駛較低級車類之駕駛資格。」。
⑵交通部107年 1月17日交路字第10750006461號函略:「駕駛人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若遭註銷且一直未重新考領,因駕駛人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被註銷之狀態持續,並未因限考期間以過而改變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被註銷之事實,故雖限考期間已過,如駕駛人未重新考領輕型機車駕照,仍無法改變汽車駕照之持照限制條件,爰其仍不得持憑汽車駕照駕駛輕型機車。」。
2.次查,原告曾考有機車駕駛執照,但因他案駕駛機車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遭吊銷機車駕駛執照 3年,於103年4月8日為吊銷起始日,吊銷訖日則為106年4月7日,其吊銷程序皆為合法,本案違規日為109年6月12日,雖限考期間已過,但原告仍未重新考領機車駕駛執照,基於上開函令所意於吊銷原告機車駕駛執照之時即已對原告駕駛行為之限制,原告不得以持有大客車駕駛執照駕駛機車,原告確實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本案應適用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本處據以裁決並無違誤。
3.再者,原告既為曾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9年6月12日18時55分許,行經臺北市民生西路與寧夏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適法有據?原告主張:其當時是以大客車駕照騎乘系爭機車,應適用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來開罰等情,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緣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9年6月12日18時55分許,行經臺北市民生西路與寧夏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事實,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當場攔停稽查後而製單舉發,原告雖於到案期限前向被告提起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 1項第4款、第4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告之申訴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9年7月10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093028386號函、原處分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現場違規照片、現場攔查位置圖、被告103年 4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55頁及第58頁、第57頁、第59頁、第61頁、第67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73頁、第85頁、第87頁、第89頁、第91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9年6月12日18時55分許,行經臺北市民生西路與寧夏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並非合法有據。原告主張:其當時是以大客車駕照,騎乘系爭機車,應適用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來開罰等情,應屬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按「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五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前於103年4月7日凌晨0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時,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五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掣單舉發後,復經被告以103年4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9萬元整,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在案,又觀諸卷附原告之駕駛人基本資料所載,其機車駕駛執照自103年4月8日起吊銷至106年4月7日止,迄至原告本件之違規行為日(即109年6月12日),其機車駕駛執照仍未重新考領而在吊銷之狀態,此有被告103年4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 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駕駛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85頁、第89頁)。而原告在其機車駕駛執照經吊銷後,仍於109年6月12日18時55分,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民生西路與寧夏路口時,嗣遭本件舉發員警於該路口實施交通稽查時,經警用電腦查詢發現駕駛人駕照狀態已吊銷,卻於吊銷期間仍駕車,舉發員警即當場予以製單舉發等情,以上等情固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9年7月10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093028386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為憑(見本院卷第59頁、第67頁)。然查,原告堅決否認有何本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並主張:其當時是以大客車駕照,騎乘系爭機車,應適用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來開罰等語。而查:
⑴按機車依使用性質,有重型機車、輕型機車、三輪機車以車輪為前一後二或前二後一對稱型式排列之機車等區別,其中重型機車又有普通重型機車、大型重型機車之分(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規定)。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係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同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復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3千6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四、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又交通部102年 1月29日交路字第1020000511號函釋:「……未領有駕駛執照部分,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1條之1 第1項第1款已對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行為有明確之定義,係指駕駛人未曾考領汽車或機車任一種駕駛執照之情形,至於駕駛人領有之駕駛執照已逾期或受吊扣、吊銷、註銷處分者,則尚非屬旨揭條款所規定未領有駕駛執照之對象範疇。」。
⑵再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法規沿革,上揭規範於70年7月29日修正公布之處罰條例,原規定於該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7款為:「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1千元以上、2千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扣留其車輛牌照:……五、持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或持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者……七、使用逾期或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者。……」嗣基於「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各款均屬無照駕駛,應予重罰,惟第5款持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事實上只是持大型車駕照駕駛小型車,或持輕型機車駕照駕駛重型機車,與無照駕駛顯屬不同,仍以無照駕駛顯欠允當,駕駛執照之取得,先以取得小型車駕駛執照,而逐級考試取得大型車駕照,因此有聯結車駕照駕駛機器腳踏車屬無照駕駛處罰,亦屬不公」等理由(見立法院公報第75卷第36期院會紀錄),75年 5月21日處罰條例修正時,將持聯結車駕照駕駛機器腳踏車之規定,自該條例第21條刪除,並列入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
⑶準此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機車,所稱經吊銷、註銷之駕駛執照,係指「機車駕駛執照」,且未領有小型車或以上之駕駛執照者而言。至於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駕駛重型機車,其原領有之機車駕駛執照縱經註銷,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所合致者乃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交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⑷查,本件原告於109年6月12日18時55分,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在臺北市民生西路與寧夏路口時,遭舉發員警稽查時,其當時之機車駕駛執照雖已吊銷,但其仍領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此有原告之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93頁)。則參酌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交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機車,係適用在違規行為人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並且未領有小型車或以上之駕駛執照者之情況,本件原告舉發當時既仍領有合格有效之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未經吊銷,即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所規範之情況。然被告疏未考量上開情節,僅以原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經被告以103年4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予以吊銷(見本院卷第85頁),而原告嗣於109年6月12日18時55分,仍騎乘系爭機車,即認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依該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千元,自屬有誤,應予撤銷。
(三)本件原處分既有違法應予撤銷之事由,此已如本院上開事證所認,則本案兩造其餘主張及答辯,已核與本案判決結果無涉,爰無庸一一再加論斷,特併敘明。
(四)本件第1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