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0 分鐘讀完 全文 6,83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621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楊志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621號

原告
楊世文
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楊世文駕駛訴外人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09年 5月7日11時49分,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時,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9年 5月7日檢具違規影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檢視違規影片後認違規屬實,於109年5月2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 C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期限109年 7月4日以前予以舉發,並合法送達系爭機車車主。嗣原告於109年5月29日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申訴,案經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明確。而系爭機車車主並於109年9月15日辦理歸責予原告,被告並將歸責資料合法送達原告。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被告109年9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當車潮擁塞,前方車輛完全停止,原告主觀意識還在順向車道,並無要變換車道,所以不需要打方向燈,檢舉人以手持行動電話拍攝器材方式檢舉,違規在先,請撤銷罰單。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1.按,安全規則第91條第 1項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其立法目的乃在於使其他用路人(尤其係位於原車道後方及欲變換至之車道後方者)得預知該車之行車動向而為安全之措施。

2.次按,觀看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系爭機車從同向車道變換至對向車道時,未顯示左側方向燈(採證光碟「影片」),其違規事實明確。

3.再按,原告稱是同一車道,然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二)黃虛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本案違規路段路面畫有黃虛線,即分屬不同車道,而非原告所述為同一車道,即使原告是為超車,然超車前仍須先變換車道才得超車,原告仍應顯示左側方向燈。

4.末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

5.另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因此,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且駕駛人駕駛車輛,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查原告行經上開路段,已如前述。是本案原告既已離開原車道,應屬「變換車道」之行為,自應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再變換車道,已然甚明。

6.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9年5月7日11時49分,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時,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

(二)原告主張其主觀意識還在順向車道,並無要變換車道,所以不需要打方向燈,另檢舉人以手持行動電話拍攝器材方式檢舉違規在先等情,是否有理可採?得否據此撤銷原處分?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訴外人之系爭機車,於109年 5月7日11時49分,行經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時,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9年5月7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七日檢舉期限)檢具違規影片向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檢視違規影片後認違規屬實,於109年5月20日(符合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三個月舉發期限)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填本案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期限109年7月4日以前予以舉發,並合法送達系爭機車車主。嗣原告於109年5月29日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申訴,案經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明確。而系爭機車車主並於109年9月15日辦理歸責予原告,被告並將歸責資料合法送達原告。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1,200元等情,此有民眾檢舉明細、本案舉發通知單、原告109年5月29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 109年6月8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094476344號函、歸責資料及送達證書、原處分書、舉發機關109年 10月26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094500294號函、系爭機車違規照片及錄影光碟、系爭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54頁、第56頁、第64頁、第54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57頁、第61頁、第63頁、第66頁至第67頁、第68頁至第77頁、第78頁、第82至第83頁、第84頁至第85頁及第90頁、第88頁及第86頁)核堪採認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9年 5月7日11時49分,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時,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車輛:指非以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含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又「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乃分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及第42條所訂有明文。

⑵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或小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1,2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區分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並以行為人之違規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及其逾越到案期限在30日內、30日以上60日以內及60日以上者,分別裁處以不同罰鍰標準,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查,本案係民眾於109年 5月7日11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附近,發現系爭機車因變換車道時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情事,遂於109年5月7日於違規行為7日內檢具事證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審視影片核違規屬實,乃依法製單舉發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9年6月8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0944763544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66頁),復觀諸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所附之彩色採證照片所示,可知於照片顯示時間2020/05/07 11:49:22至2020/05/07 11:49:25時,見系爭機車確實從右側車道跨越道路上之黃色虛線而往左行駛切入左側來車之車道,而在原告車輛變換車道之過程中,並未見系爭機車有打左轉方向燈之情,準此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9年 5月7日11時49分,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時,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無誤,則被告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三)原告主張其主觀意識還在順向車道,並無要變換車道,所以不需要打方向燈,另檢舉人以手持行動電話拍攝器材方式檢舉違規在先等情,要屬無理不可採,尚不得據此撤銷原處分。

1.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49條:「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二)黃虛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本案違規路段路面畫有黃虛線,即分屬不同車道,此有違規採證照片足認,並非原告所述為同一車道,即使原告是為超車,然超車前仍須先變換車道才得超車,原告自應顯示左側方向燈。

2.至於憲法之平等原則,乃係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從而本件民眾所為之檢舉,姑不論檢舉人是否係以固定式之科技設備為採證,或係如原告所指摘以手持行動電話拍攝器材方式檢舉而有違規在先之情,然原告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據此卸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該爭訟概要欄所述時地,於變換車道之際,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行為所應負之責。

3.末查,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因此,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且駕駛人駕駛車輛,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本件原告行經上開路段,縱使因其前方車輛擁塞,然其為超越前方之車輛,離開原車道,已屬變換車道之行為,自應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再變換車道,此已如前述,為此原告誤認其主觀意識還在順向車道無變換車道,而有未打方向燈之違規,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依法自仍依裁罰。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書記官 張文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