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63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630號
- 原告
- 許石衡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被告
- 上一代表人 李忠台 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 109年11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LAE24813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另查,本件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前以109年8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LAE24813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發現上開裁決書之處罰主文欄內第二項所記載關於吊扣駕照期間加倍及駕照易處逕行註銷部分之處分有無效之情形,被告乃於109年11月23日重新裁開裁決書予以刪除外,並將罰鍰金額由新臺幣5400元,改為新臺幣3600元,此有被告答辯狀、就此更正前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53頁、第66頁及第76頁)。從而,本件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裁決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就上開關於109年8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LAE24813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部分,雖經更正後為變更之裁決,惟此仍非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 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本件自仍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仍應就被告機關變更後所為之裁決即109年 11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LAE24813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8年9月08日10時15分,行經嘉義市興業東路與國華街之交岔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遂於108年9月26日填製嘉市警交字第LAE24813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車主,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11日10月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車主辦理歸責予原告,被告以108年11月27日新北裁管字第1084712391號函文通知原告並將歸責資料合法送達予原告後,原告不服乃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而因原告前於一年內即108年12月6日曾因酒駕違規案件,已遭裁罰記違規點數 5點,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3款)、第68條第2項等規定,以109年11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LAE 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於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上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應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又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增進司法功能為宗旨,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雖經他造自認,行政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本件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撤銷訴訟事件,其救濟程序之聲明異議證據部分原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章篇之規定,嗣救濟程序因修法變更為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二編第三章),應不受原告在偵查中自白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合先敘明。
2.原告於108年9月8日10時5分駕駛牌照號碼337-KK營業遊覽大客車,至嘉義市興業東路(詳細地點:取締單位未標示明確,取締程序已有瑕疵),被拍照逕行舉發,舉發違規事實以:「一、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通路口闖紅燈。二、依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記違規點數5點,復於1年內點數達6點或違規應受吊扣駕照處分(35條)。」,認違反道路交通管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第85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規定,裁處(處罰主文):「 一、罰鍰新臺幣(下同)伍仟肆佰元整,並記違規點數 3點,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09年9月20日前繳納、繳送。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一)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09年 9月21日起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限於109年10月5日前繳送。(二)109年 10月5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9年10月6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9年10月6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罰鍰已於108年 11月12日繳納參仟陸佰元整,尚需補繳壹仟捌佰元。」。裁處理由略以:「一、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地點被舉發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85條、第68條第2項之規定。
二、逾期不繳納罰鍰及繳送駕駛執照者,依同條例第65條及第67條規定處分。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裁決。」。詳細判讀舉發違規事實一及處罰主文,被告顯係以原告一違規行為為三種裁罰,即罰鍰、記點、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3.原告固不否認於100年9月8日10時1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337-KK 營業遊覽大客車,行經嘉義市興業東路違反交通安全規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被拍照逕行舉發。惟按原告上開闖紅燈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53條「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之第1 項規定,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且裁處最高額罰鍰5400元(原裁處3600元,原告已經繳納完畢,被告裁決書處罰主文第2項第3款又要求原告上須補繳1800元)。除此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同時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駕駛執照限於109年9月20日繳送(參見裁罰主文第1項)。又自109年9月21日起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限於 109年10月5日前繳送(參見裁罰主文第2項第1款);另自109年10月6 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參見裁罰主文第2項第2款);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9年10月6日起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依處罰主文所示原告之違規行為一行為三罰,罰鍰5400元,違規記點3點、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顯然有背公法上之誠信原則,並違背法律之規定。
4.按「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即所謂經濟上受益權。生存權係人民為保障自己生存得向國家領取最低生活費的權利稱之。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應予保障。」蓋私有財產制度下,晚近以來人民之財富分配不均,若干貧苦之人,陷處生活絕境,故近代國家憲法的普遍趨勢均負起保障人民的經濟生活,以保障其生存權。保障生存權的重要措施:其一,為特別保障老弱殘廢與婦孺的生活。憲法第155條,與第156條,均有明確之規定。其二,為辦理各種特別的救濟。如憲法第155條後半段規定「人民遭受非常災害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扶助及救濟」,即人民享有得向國家請求予以救助之權利。其三,為保障一般勞苦大眾的生活。憲法第153條定有明文規定。最後,為改善一般國民的生活。諸如現時美國所行之公醫制度。惟現時各國憲法對人民生存權之保障,係就原則上列舉規定,至於如何付諸實施,或實施之程度如何,則須取決於一國法律所作具體之規定,並須視一國經濟發展之情形以為斷。工作權,所為工作權,是指國家對於有工作能力的人,應保障其能選擇與其身分才智相適應的適當工作。即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國家保障工作權,應規定保護勞工的勞工法、工廠法、最低工資法等,保障人民的工作,選擇自由及工作結果須足以維持其生存,更應舉辦失業保障,發給失業救濟金等救助失業者。惟人民之工作權亦如人民之生存權,憲法所規定者,僅在於原則上,應當予以保障,至於是否真能獲得保障,與保障之程度如何,則仍有賴於一國法律加以具體之規定,及視國經濟發展之情形以為定。原告駕駛營業遊覽大客車,其違規事實僅為闖紅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惟被告將原告一行為三罰,將原告駕駛執照吊扣24個月,原告為職業駕駛,以該工作收入維持全家生活,被告無異以行政裁決,侵害原告生存權、工作權。被告裁決機關認定事實固屬無誤,惟適用法律容有謬誤,應予撤銷。
5.復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二條有明文規定。雖行政法令無相同條文之規定,然法律之基本精神,在於維持公平與正義,是法官審判案件,被告是否有罪是否應予重判,涉及法官的自由心證,外界較難置喙。不過,執法者(本案執勤員警或裁決機關及受理異議裁判法官),亦應秉持此一法律精神,對於無損他人或違規情節輕微之行為,雖有背於法律之規定,但應加以從寬解釋,在處罰行為人時,應給予行為人充分辯明之機會。又行政機關在依法行政作成行政處分之同時,攸關人民權利、財產、自由等鉅大,當同時注重人民權利之保護。交通執檢人員在對於人民之權利有所處分或拘束時,亦應秉持同一原理原則,慎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否則將因此造成人民權益之侵害或不當之拘束,致人民對於行政機關不滿的怨憤。惟行政法令牽涉廣闊,其法律條文浩瀚、艱澀,往往研習法律者雖潛心進修,亦難窺其堂奧,何況一般升斗小民。
6.末按,法律就學理上的意義,綜合各種說法,認為法律是社會生活上人和人間關係的規律,以正義為其存在的基礎,以國家的強制力為其實施的手段。法律是社會生活的規範,個人和個人之間,個人和團體之間,自然有其共守的規律;各人都循規蹈矩,不違反這個規律,而後社會生活才有一定的秩序,使人們都能過著安樂的生活,團體亦日臻進步。維持社會秩序的規律很多(如道德),法律就是其中重要的一種。又法律所以具有規律社會生活的力量,即由於它以正義為其存在的基礎。法律如違反了正義,則為人民所厭惡的惡法,縱能存在於一時,終必歸於廢止。原處分機關執法有失客觀,且違背社會常理、經驗法則,適用法律存有狹隘主觀偏見之錯誤(按原告刑事責任部分之處罰應駕凌行政責任之責罰,刑事責任日後將為檢察官偵查,為一定處分或經法院判處徒刑,參酌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義務規定裁處之。」,則行政罰部分並非不能免除或從輕認定。被告裁處原告5400罰鍰顯然偏高,記點並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尤屬違背法律規定。而主觀偏見錯誤(即不當裁罰),往往造成人民權益財產損害。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本案違規是經公告以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檢視違規照片,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嘉義市興業東路、國華街口時,燈光號誌亮起紅燈時,系爭汽車尚離停止線有一段距離,原告仍超越停止線繼續行駛,並通過路口直行,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其違規事實明確。
2.次查,基於交通裁決本質為行政處分,其因質輕量多,過去40年考量行政法院未能普設,為顧及民眾訴訟便利,並兼顧行政法院負荷,而立法規定其救濟程序由普通法院交通法庭依聲明異議方式,準用刑事訴訟法審理;惟各地方法院設置行政訴訟庭後,前開顧慮已然消除,爰將此類事件之救濟程序,改依行政救濟程序處理,故行政訴訟法於 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而新增交通裁決事件之行政訴訟程序,是交通裁決事件已不再準用刑事訴訟法審理(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09號判決)。
3.第查,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乃為營業遊覽大客車,原告經車主歸責後的延展應到日期前繳納罰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下稱基準表),其裁罰金額為3,600,本處經重新製開裁決書時,一併維持其裁罰金額3,600,並記違規點數3點。另因原告於108年12月06日曾因酒駕時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而依處罰條例第68條第 2項本文規定作成裁決書並記違規點數5點,又因本案闖紅燈經本處於109年11月23日作成最終裁決書記違規點數3點,已達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但書一年內達6點之要件,則應依但書規定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按基準表酒駕應吊扣駕駛執照 2年(24個月),故本處裁罰併裁「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無違誤。
4.再查,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第2條第1項、第 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期限內繳納或到案」、「逾越到案或逕行裁決」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本處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裁決機關本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再者,吊扣駕駛執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原處分機關尚無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從而,本處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
5.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因此,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本案原告駕駛車輛,應遵守號誌不得於紅燈時直行,查原告行經上開路段,已如前述,惟其於明知號誌顯示燈號時,仍紅燈直行,核屬主觀上之故意無誤,已然甚明。
6.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8年 9月8日10時15分,行經嘉義市興業東路與國華街之交岔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本裁罰3600元,嗣後又命其補繳1800元,違反誠信原則,且被告將原告一行為三罰即裁處罰鍰、記點及吊扣駕駛執照等情,有違背法律規定等情,是否可採?
(三)原告主張其為職業駕駛,以該工作收入維持全家生活,因認原處分吊扣其駕駛執照24個月,有侵害原告生存權、工作權,原處分應予撤銷之事,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緣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8年9月08日10時15分,行經嘉義市興業東路與國華街之交岔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遂於108年9月26日(符合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三個月舉發期限)掣單舉發車主,嗣車主辦理歸責予原告,被告以108年 11月27日新北裁管字第1084712391號函文通知原告並將歸責資料合法送達予原告後,原告不服復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而被告則又因原告前於一年內(即108年12月6日)曾因酒駕違規案件,致遭裁罰記違規點數5點,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3款)、第68條第2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被告108年11月27 日新北裁管字第1084712391號函、營大客業者申請轉歸責清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9年10月5日嘉市警交字第1090091065號函、採證照片、原處分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7月 11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酒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系爭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及原告因酒駕另案遭被告108年12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56頁、第60頁、第62頁、、第70頁、第72頁、第76頁、第80頁、第84頁、第86頁及第88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8年 9月8日10時15分,行經嘉義市興業東路與國華街之交岔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 1,800元以上 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 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復有明定。
⑶再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機車駕駛人吊扣機車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吊扣其汽車駕駛執照2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另有明文。
⑷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大型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應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本件系爭汽車於108年9月8日行駛於嘉義市興業東路與國華街口時,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舉發機關以科學儀器照相舉證後製單舉發等情,業據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109年10月5日嘉市警交字第1090091065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70頁),並對照本院卷第72頁所附之採證照片以觀,亦確實可見於照片顯示時間 2019/09/08 10:15:20至10:15:21時,本件系爭汽車尚未通過停止線前,其前方路口號誌燈早已變為紅燈禁止通行之狀態,然該系爭汽車於照片顯示時間2019/09/08 10:15:22至10:15:24時,仍逕自闖越紅燈等情,核與上揭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9年10月5日嘉市警交字第1090091065號函述情節相符,且原告亦不爭執其於舉發當時駕駛系爭汽車有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準此足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8 年9月8日10時15分,行經嘉義市興業東路與國華街之交岔路口時,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誤。
3.次查,原告所駕駛系爭汽車乃為營業遊覽大客車,原告經車主歸責後的延展應到日期前繳納罰緩,則按首揭應適用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其裁罰金額為3,600元,被告重新審查後業經變更製開本案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 3點,即屬無誤。另因原告於108年7 月11日曾因酒駕時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本受吊扣駕駛執照二年之處分,而遭被告於108年12月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條例第68條第 2項本文規定作成裁決記違規點數 5點,此有前提事實欄位所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 7月11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酒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告因酒駕另案遭被告108年12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80頁及第88頁),則原告本次又因本案108年9月8日闖紅燈違規,則被告據此於109年11月23日以原處分裁決原告記違規點數3點,併合計已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但書一年內達6點之要件,自應依其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所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規定併按前述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吊扣駕駛執照2年(即24個月),自屬於法有據。
4.綜上,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8年 9月8日10時15分,行經嘉義市興業東路與國華街之交岔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原本裁罰3600元,嗣後又命其補繳1800元,違反誠信原則,且被告將原告一行為三罰即裁處罰鍰、記點及吊扣駕駛執照等情,有違背法律規定等情,核屬無理不可採。
1.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原本裁罰3,600元,嗣後又命其補繳1,800元,顯已違反誠信原則等情,亦有違背法律規定。惟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雖前以109年8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LAE24813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罰原告罰鍰5400元,然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即發現上開裁決書之處罰主文欄內第二項所記載關於吊扣駕照期間加倍及駕照易處逕行註銷部分之處分有無效之情形,被告即將罰鍰金額由新臺幣5400元,改為新臺幣3600元,並重新開立本件原處分,已如前述,則原告上開主張:被告原本裁罰3,600元,嗣後又命其補繳1,800元,顯有誤會,已不可採。
2.次查,原告另主張被告將原告一行為三罰即裁處罰鍰、記違規點數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等情,亦有違背法律規定等情。惟查,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2、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4、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條第2款、第4款分有明文規定。本件原處分書所為之裁罰除罰鍰 3,600元,並有記違規點數3點,吊扣駕駛執照 24個月,參酌上開規定可知「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部分為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另「記違規點數 3點」則為警告性處分,核屬不同種類之處分,如此,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但書之規定,被告自得處以「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及「記違規點數3點」等其他種類行政罰,是以,原告所執上開情詞置辯於法有所誤認,自屬無理難採。
(四)原告主張其為職業駕駛,以該工作收入維持全家生活,因認原處分吊扣其駕駛執照24個月,有侵害原告生存權、工作權,原處分應予撤銷之事,仍屬無理難採。
1.查本件原告於108年7月11日曾因酒駕時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本受吊扣駕駛執照二年之處分,而遭被告於108年12月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本文規定作成裁決記違規點數5點,此已有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 7月11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酒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告因酒駕另案遭被告108年 12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附卷可稽,則原告本次又因本案108年 9月8日闖紅燈違規,被告據此於109年 11月23日為原處分裁決原告記違規點數 3點,併以合計已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但書一年內達6點之要件,自應依其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所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規定併按前述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吊扣駕駛執照2年(即24個月),乃屬於法有據,此已如前述。
2.次查,本件應依原告原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所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規定併按前述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吊扣駕駛執照2年(即24個月),就該吊扣駕駛執照,乃為羈束處分,且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機車駕駛人吊扣機車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吊扣其汽車駕駛執照2年,其裁量乃於法有據,並無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事,且衡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關於吊扣其駕駛執照之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尚難認與憲法第 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相牴觸。況且,本院審認該裁決處分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且其在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屆滿後,原告仍可再次駕駛車輛,尚非完全禁止原告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需靠駕駛車輛維持生計,因認原處分有侵害原告生存權、工作權之事,所認原處分有違法,仍屬無理難採。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