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64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643號
- 原告
- 陳國峯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處長)
- 訴訟代理人
-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陳國峯駕駛訴外人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15日15時41分,行經國道 3號南向35.5公里處時,因跨越槽化線行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經設置於該處之自動化採證設備照相採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樹林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採證影片所示,爰於109年 7月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FA24024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期限年109年8月20日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車主收受違規通知單後由原告於109年7月29日向本處提出申訴,案經原舉發單位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仍認違規明確。車主並於109年9月17日辦理歸責予原告,被告將歸責資料合法送達原告後,於是以被告109年9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A24024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 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因當時突發頭昏暈眩害怕發生交通事故而不得不暫停槽化線上,並非明知故犯,違反交通法規之後到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看診,並已安排幾項頭昏暈眩需檢查項目,並已請院方開立診斷證明書。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檢視違規影片,路面繪有「槽化線」,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先行駛於中線車道,原告顯示右邊方向燈後橫跨外側車道至槽化線,並跨越槽化線行駛至匝道口(採證光碟「2.5K-2(中和) 0000-00-00 00-00-00_827 [0m29s]」0000-00-00 00:41:25-15:41:33 ),事證明確,至為灼然。是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本處據此裁處原告,洵屬有據。
2.原告雖主張頭昏身體不適並提出診斷證明,經本處函查,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以109年11月3日新北衛醫字第1092082430號函轉原告就診醫院,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則以109年 11月11日北醫歷字第1090010829號函略:「陳先生至本院家醫科第一次就診時間為109年7月21日,相隔一個多月,事發當下症狀不能得知。」,是以,本案違規時間為109年6月15日,原告就診時間為109年7月21日,已相隔一個月之久,無法證明違規當時有不舒服之情事。
3.另「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定有明文。所謂緊急避難係指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的行為。所稱緊急危難情狀,必須有緊急危難的存在,始足當之,即如果行為人沒有立即採取避難措施,有可能喪失救助法益的機會,而無法阻止損害的發生或可能造成擴大損害的狀況;而所謂不得已應係指具體狀況下,行為人除了採取措施外,別無其他更適當的選擇,即指行為人面對利益衝突時,不得不選擇犧牲某利益以保護特定法益的主觀心態。原告倘若因不舒服,其當下得以暫停行駛並停靠路邊休息,但其影片中未看見原告有減速及停留,反而是以高速下匝道口,尚與原告稱暫停於槽化線有別,原告所稱並無可採。
4.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自仍應予以處罰。查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行駛於槽化線區域內,被告認定違規屬實,遂依法舉發系爭違規,是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章,業如前述。又原告稱並非故意跨越槽化線云云,惟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上開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本處自仍應予以裁罰。故原告前開主張,不足為採。
5.再者,原告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9年6月15日15時41分,行經國道3號南向35.5公里處時,有跨越槽化線行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是否合法有據?
(二)原告以其上開跨越槽化線行駛之「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係因當時突發頭昏暈眩害怕發生交通事故而不得不暫停槽化線上之事,是否可採?是否符合緊急避難?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緣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9年6月15日15時41分,行經國道 3號南向35.5公里處時,因跨越槽化線行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經設置於該處之自動化採證設備照相採證,嗣經舉發機關員警依採證影片所示,爰於109年 7月6日(符合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 3個月舉發期限),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填製本案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期限109年8月20日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車主收受違規通知單後由原告於109年7月29日向本處提出申訴,案經原舉發單位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仍認違規明確。車主並於109年9月17日辦理歸責予原告,被告將歸責資料合法送達原告後,於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原告109年7月29日申訴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9年8月14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96703289號函及109年 10月28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96704507號函、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道路交通現場示意圖、違規採證照片、原處分書、採證光碟、汽車車籍查詢及駕駛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51頁暨第53頁、第55頁、第61頁至第62頁及第77頁至第78頁、第63頁、第79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73頁、第97頁、第95頁及第93頁),核堪採認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9年6月15日15時41分,行經國道3號南向35.5公里處時,有跨越槽化線行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核屬合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標線依其功能分類如左:二、禁制標線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嚴格遵守。」、「禁制標線區分如下:三、輔助標線:(一)槽化線。」、「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本標線線型分為單實線、Y型線與斜紋線三種。其顏色應與其連接之行車分向線、分向限制線或車道線相同。單實線、Y型線線寬均為一五公分,斜紋線之周圍邊線寬一五公分,斜紋線寬二○公分,間隔三○公分,斜四五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8條第2款、第164條第3款第1目、第17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復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⑵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 1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原告對於駕駛系爭系爭汽車,有於109年6月15日15時41分,行經國道 3號南向35.5公里處時,因跨越槽化線行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違規行為之事實,乃為原告所不爭執,而上開原告之違規行為,復有被告所提前揭本案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09年8月14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96703289號函及109年10月28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96704507 號函、違規錄影之採證光碟及違規採證照片足憑,核堪採認為無誤,從而被告據此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9年6月15日15時41分,行經國道 3號南向35.5公里處時,有跨越槽化線行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三)原告以其上開跨越槽化線行駛之「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係因當時突發頭昏暈眩害怕發生交通事故而不得不暫停槽化線上之事,乃不可採,且不符合緊急避難。
1.應適用之法令:按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而所謂緊急避難係指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的行為。所稱緊急危難情狀,必須有緊急危難的存在,始足當之,即如果行為人沒有立即採取避難措施,有可能喪失救助法益的機會,而無法阻止損害的發生或可能造成擴大損害的狀況;而所謂不得已應係指具體狀況下,行為人除了採取措施外,別無其他更適當的選擇,即指行為人面對利益衝突時,不得不選擇犧牲某利益以保護特定法益的主觀心態,核先敘明。
2.經查,本案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中外線車道,經顯示系爭汽車右邊方向燈後橫跨其右側之槽化線而行駛至匝道口之情,此已有被告所提違規採證照片為證,並有該採證光碟為佐,已核與原告所稱當時係暫停於槽化線有別,而難採信。至於原告所主張其因頭昏身體不適並提出診斷證明乙節,則業經被告主動調查後,由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以109年11月3日新北衛醫字第1092082430號函轉原告就診醫院,經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以109年11月11日北醫歷字第1090010829號由醫師回復函略以:「..陳先生至本院家醫科第一次就診時間為109年7月21日,相隔一個多月,事發當下症狀不能得知。」等情為參,此有上開衛生局及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函文及醫師說明足憑(分見本院卷第87頁、89頁及第91頁),是以,被告認本案原告違規時間為109年6月15日,與上開原告就診時間109年7月21日,已相隔一月有餘,認其無法證明違規當時有不舒服之情事,即屬有憑。且本院參以行政罰所揭之「緊急避難」乃係指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的行為。所稱緊急危難情狀,必須有緊急危難的存在,始足當之,即如果行為人沒有立即採取避難措施,有可能喪失救助法益的機會,而無法阻止損害的發生或可能造成擴大損害的狀況;而所謂不得已應係指具體狀況下,行為人除了採取措施外,別無其他更適當的選擇,即指行為人面對利益衝突時,不得不選擇犧牲某利益以保護特定法益的主觀心態,此已如前所述,則以該原告當時行車若因身體不舒服,其當下即應以暫停行駛並停靠路邊休息,然依該違規採證影片並未看見原告有減速及停留,反而是以高速下匝道口,則被告認與原告稱暫停於槽化線有別,不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亦屬有憑可採。
3.至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行駛於槽化線區域內,被告認定違規屬實,遂依法舉發系爭違規,是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且不符合緊急避難之行為,此已如前事證所述,原告雖再稱其非明知故意跨越槽化線行駛,惟其上開時地駕車於高速公路劃設有槽化線之路段,本應注意不得跨越行駛,其仍未注意加以跨越槽化線行駛,亦核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原告依法仍應受裁罰,不得執為免罰之事由,特再敘明。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