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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681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楊志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681號

原告
劉東霖
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AG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該卷證資料已臻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之裁量,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劉東霖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9年8月4日10時6分許,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潭美街(東向西)時,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限速40公里,經測時速67公里)」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以檢定合格之科學測速儀器測速拍照取證後,遂於109年8月10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 A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9月2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9年8月30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09年 9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A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上開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舉發此案的執勤員警,以違規停車、阻斷駕駛人視線之手段採證,入人民受罰,過程粗糙有瑕疵。

2.內湖分局回覆給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的函文內,有附上一張儀器合格證書的照片,該證書無法證實是此案當天所使用之儀器所有,且亦無法證實該儀器有單獨接受檢定之事實。

3.證書裡項目九、儀器有效期限僅到109年9月30止,與此案舉發日期相近,儀器非常有可能已經產生軟硬體之偏差而誤判,儀器故障產生誤判之情形亦有新聞報導之前例可循;此案當天所使用之儀器,是否有單獨接受檢定之事實,是否無軟硬體偏差誤判,請法官明鑑。

4.行政機關在追求一定之行政目的時,或許有數個手段可採用,但選擇以違規停車、阻斷駕駛人視線之手段採證,任何高尚的目的,亦無法將卑鄙的手段正當化;在一民主法治國家裡,「手段價值的尊重」,絕對比「目的價值的尊重」來得重要。如此人民在違規受舉發必無爭議,不會認為行政機關有意入人民受罰爭取行政績效,亦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要求。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答辯要旨:

1.查,本案員警於系爭地點執行經主管核定之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勤務,系爭地點路段速限為40公里,並於測速相機前136公尺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違規發生地點與測速相機距離為10.1公尺,違規地點則與告示牌距離為146.1公尺,以上均符合規定。員警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廠牌:GATSOMETER、型號:(一)主機:RS-GS11(二)天線:TYPE 24、器號:(一)主機:0232(二)天線:3441、檢定合格單號:M0GA0000000A,M0GA0000000B、檢定日期:108年9月4日、有限期限:109年9月30日)照相式雷達測速儀測定超速,測得時速達 67公里,超速27公里,並拍照紀錄,堪認所測定之速度測定值具有公信力,並無儀器測定值失靈或測定值失準之虞,是故本件裁罰應屬有據。

2.原告稱測速儀器準確度有疑義、值勤位置設置不當,有阻擋視線、違規停車云云:

⑴查本件測速儀器之合格檢驗證明書之詳細內容已如前所述,其合格審驗檢定有效期限為109年9月30日,原告之違規時間為109年 8月4日,仍在本件檢測儀器之合格有效期限內,故原告所述要無可採。

⑵按「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標誌、標線及號誌之定義如左:一、標誌:以規定之符號、圖案或簡明文字繪於一定形狀之標牌上,安裝於固定或可移動之支撐物體,設置於適當之地點,用以預告或管制前方路況,促使車輛駕駛人與行人注意、遵守之交通管制設施。」、「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標誌之分類及其作用如左:一、警告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高警覺,並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第 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 1條、第3條第1款、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0條第1款、第55條之2分別訂有明文。

3.次查,上開設置規則乃主管機關依處罰條例授權,就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規定,核其內容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亦未牴觸母法意旨,自得予以援用。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章標誌第一節通則之規定觀之,該設置規則對於標誌之顏色、體型、牌面大小、文字書寫方式、設置位置、材質等事項均有詳細規定,其目的在於使駕駛人能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標誌內容、理解標誌含義,且以不妨礙行車及行人交通為原則。是該設置規則對於標誌設置,係要求標誌本體須明顯足供駕駛人及行人辨識其內容。本案測速取締標誌「警52」標誌設置豎立於系爭機車行向之道路右側,清楚提醒駕駛人前方有測速取締,得以促使駕駛人提高警覺,與上開規則所定之標誌設置規範並無不符,並無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 3項「明顯標示」規定至明。

4.再查設置規則第16條 第1項「標誌以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右側為原則,特殊情況得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左側或以懸掛方式設置之。」、第17條「懸掛式標誌,係利用陸橋或支架懸掛於車道上方,得視左列情況設置之:一、受空間限制無法設置豎立式標誌者。二、視距受限者。三、同向快慢車道三線以上者。四、車道使用繁雜之處所。五、標誌密集之處所。六、交流道密集之路段。七、出口匝道為多車道者。八、交通組成之大型車比率較高者。九、出口匝道在左側者。」,其規定是為因應不同道路設計而給予設置單位裁量衡酌空間,設置單位依照系爭地點道路設計,懸掛位置清楚並無遭遮蔽,難認有無法辨認或無法知悉。

5.參本件警員職務報告之內容:「…職於勤務時段內著制服擇轄區內易肇事路段潭美街執行事務勤務…」執勤員警於當日並無刻意隱藏執法等情形,採證手段未違反比例原則,且現行法亦未就警員執行勤務之位置加以規定,本件警員執行勤務之位置並未妨礙交通,且又非造成本件原告違規之原因事實,參原告提供之採證照片中亦可清晰看見警員之車輛,原告亦未針對其違規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有利於原告之資料佐證,本處難予撤銷免罰。

6.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9年8月4日10時6分許,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潭美街(東向西)時,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限速40公里,經測時速67公里)」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

(二)原告主張:員警採取違規停車阻斷原告視線為採證,舉發過程有瑕疵,另舉發機關提出之測速器檢驗合格證書並無法證明為當天使用之測速儀器,且已接近該儀器檢驗合格證書之有效期限有可能產生誤判等情,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所有系爭機車,於109年8月4日10時6分許,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潭美街(東向西)時,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限速40公里,經測時速67公里)」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以檢定合格之科學測速儀器測速拍照取證後,遂於109年8月10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所規定之 3個月舉發期限)製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9月2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雖於到案期前之109年8月30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 1項(即第63條第 1項第1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400元,並記違規點數 1點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告之申訴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9年9月11日北市警內分字第1093063946號函、原處分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9年11月19日北市警內分字第1093067924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採證照片、現場測速警示標誌及限速標誌照片、警告標牌設置示意圖及測距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四十人勤務分配表、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附卷可稽證(分見本院卷第71頁、第79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83頁、第87頁至第88頁、第89頁、第91頁、第93頁、第95及第99頁頁、第97頁、第101頁、第103頁、第105頁),核堪採認為真正。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9年8月4日10時6分許,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潭美街(東向西)時,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限速40公里,經測時速67公里)」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 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另「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 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400元。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就其不同違規車種及超過最高時速之程度,就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機車、汽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查,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9年8月4日10時6分許,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潭美街(東向西),逾越管制速限行駛,觸發測速儀相機自動拍攝系爭機車,復經舉發員警依採證照片認證逕行舉發等情,業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9年9月11日北市警內分字第1093063946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81頁),核與本院卷第89頁所附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所載:「職陳照原於109年8月4日擔服8時至13時,依勤務分配表(勤務表服勤人員番號39)執行移動式測雷測暨固定桿下載勤務,職於勤務時段內著制服擇轄區內易肇事路段潭美街……執行事項勤務。職於潭美街 183號前(成美抽水站前)針對東往西車輛執行取締超速勤務,該段限速為40公里,該警52標誌距離相機約136公尺,相機距離違規機車之距離約為10.1公尺路,申訴人於違規逕舉時地駕駛普重機000-0000行經潭美街時車速為67公里,故依道交條例第40條依法舉發。」等語大致相符外,復參以本院卷第91頁及第93頁所附之採證照片、現場測速警示標誌及限速標誌照片,亦可清楚看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所行駛之道路為限速40公里,但原告卻以時限67公里之行車速度駕駛系爭機車前行,亦與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9 年9 月11日北市警內分字第1093063946號函及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所述內容吻合。準此足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9 年8 月4 日10時6 分許,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潭美街(東向西)時,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限速40公里,經測時速67公里)」之違規行為無誤,為此,被告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

(三)原告主張:員警採取違規停車阻斷原告視線為採證,舉發過程有瑕疵,另舉發機關提出之測速器檢驗合格證書並無法證明為當天使用之測速儀器,且已接近該儀器檢驗合格證書之有效期限有可能產生誤判等情,並不可採。

1.至於原告雖主張舉發機關提出之測速器檢驗合格證書並無法證明為當天使用之測速儀器,且已接近該檢驗合格證書之有效期限,儀器非常有可能產生誤判等情。惟觀諸本院卷第91頁所附之測速採證照片所示,在該照片之下方處顯示日期:2020/08/04、違規案號:20、主機:0232、偵測方向:車尾、速限: 40km/h、時間:10:06:51、相片編號:1/1、雷達範圍:Ⅰ、地點代號:799、偵測車速:67km/h、證號:M0GA0000000、地點:潭美街(東向西)等情,核與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 第101頁)相符,則原告上開主張測速器檢驗合格證書並無法證明為當天使用之測速儀器乙節,自難採信。且該雷達測速照相儀器亦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於108年9月4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9年 9月30日止,從而,本件違規事實發生時點為109年 8月4日係在有效期限之內並未逾期,且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就上開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所為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其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是本件據以採證之雷達測速儀之準確度堪值信賴,應無誤判原告車輛行車速度之可能。從而原告空言主張本件舉發違規當時已接近該檢驗合格證書之有效期限,儀器非常有可能產生誤判等情,亦難採認。

2.此外,原告復以舉發員警採取違規停車阻斷原告視線之手段採證為理由,主張本件舉發過程有瑕疵等情。惟查,姑不論舉發員警擺設測速儀器之地點是否有因其他車輛之停放而遭遮蔽,然依本院卷第97頁所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四十人勤務分配表內備註欄第十點所載可知,本件舉發員警採證地點乃是經舉發機關核定移動式雷達測速依法執行勤務之處所,且觀諸舉發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89頁)所示,可知舉發員警當時身穿制服在該舉發違規地點進行採證舉發,則依內政部警政署於95年6月6日所訂定之「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規定,雖於肆、具體作法之一、交通違規稽查(一)逕行舉發中之第 5點規定:「照相採證時,應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並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而有將交通違規稽查之地點規範為「明顯處所」,然於103年4月23日所修訂之「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已將上開規定予以刪除。如此,舉發員警當時既身著制服在勤務分配表核定之合法地點採證舉發,自難謂採證有何不法。況且,駕駛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本案系爭道路既有已合法設置之限速及照相警告標誌(見本院卷第93頁),則此項注意義務,更不因執勤員警採證是否有違規停車致遭遮蔽而異。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無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書記官 林楷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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