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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707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陳伯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707號

原告
黃湘雲
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 109 年11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於是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另本件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前以 109 年10月05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嗣經本院以 109 年10 月 14 日新北院賢行審四 109 年度交字第 707 號函請被告重新審查,經被告重新審查後,以其原裁決書上所為之易處處分(即易處加倍吊扣駕照及易處吊銷駕照)於法無效乃將之刪除,而於 109 年 11 月 25 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 109 年 11 月 25 日新北裁催字第 48-C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此有本院 109 年 10 月 14 日新北院賢行審四 109 年度交字第 707 號函 (稿)、被告答辯狀、更正前及更正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分見本院卷第 17 頁、第 37 頁至第 41 頁、第67 頁及第 79 頁)。從而,本件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裁決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機關經重新審查結果,雖撤銷原裁決而重行更正製開新裁決,並就同一舉發交通違規事實為答辯,然被告重新所為之變更後裁決,並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 4 第3 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本件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就被告變更後即 109 年 11 月 25 日新北裁催字第 48-C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事實概要:緣原告黃湘雲駕駛所有車牌號碼號MCR-1711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 109 年6 月 12 日 17 時 38 分,行經土城區中華路一段與員福街口時,先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下稱原舉發單位)執勤員警當場親眼目睹並上前攔查,惟原告未理會員警亦不按指示受檢逃逸離去,而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原舉發單位遂於當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 C00000 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 109 年 7 月 26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收受違規通知單後於 109 年 7 月 7日提起申訴。案經原舉發單位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被告於109 年 11 月 25 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 48-C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 1 萬元整,吊扣駕駛執照 6 個月」,原告不服原處分,乃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起訴要旨:

⑴、當時根本不知道警察是在攔查,警察一直站在人行道上,我左轉後在內線道,距離警察那麼遠,根本沒注意到,以為警察是在指揮交通,警察攔查動作不明確,人也站在人行道,沒有往前走,誰會知道警察是在攔查。

⑵、我沒有衝撞警察,也沒有跟警方追逐,以上我都沒有,只是不知道,沒看到就被開拒檢,那沒有人能接受。

㈡、聲明:⑴撤銷原處分。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經檢視採證光碟,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駛於土城區中華路一段與員福街口,該路口設有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參被證5),原告從中華路一段左轉員福街口未依規定轉彎,經員警親眼目睹違規持指揮棒並大聲喝令「來來來、停車」等示意原告停車受檢,惟原告未依指示停車逕直接駕駛系爭機車離去,顯有逃逸之行為(附件一「2020_0612_174106_010」2020/06/12 17:21:36-17:41:42),是以原告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無誤。

⑵、原告辯稱「員警並無明確攔查」云云。惟本案員警身著制服站反光背心站立於明顯處,從採證影片中員警不僅大聲喝令更有持指揮棒指向原告,難認原告不知員警攔查之意,原告所言顯屬臨訟卸責之詞,應予駁回。

⑶、按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所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的認知,以及實現該構成要件之意志而言。又所謂「過失」,則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本案原告於違規時附近並無其他車輛,原告自應能清楚知悉員警要求其停車受檢,惟其為脫免其行政法上義務,加速駛離現場並明顯躲避員警攔查之行為,具有主觀上之故意無誤。

⑷、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被證7 )為憑,且原告以駕駛為業之職業駕駛人(原告非職業駕駛人,答辯狀顯係誤載),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且其應負之注意義務程度較諸一般駕駛人應為更高。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執事項:

㈠、當時員警對於原告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是作攔查動作或是作指揮交通動作?

㈡、原告是否知悉員警作攔查動作而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五、本院判斷:

㈠、上開爭訟事實,除爭執事項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告 109 年 7 月 7 日申訴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109 年 7 月 20 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093716840 號函、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人申訴答覆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錄影光碟截取照片、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9 年10月30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093732269號函、員警職務報告、珼場照片、109 年11月25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片等資料(見本院卷第47頁至85頁)附卷可稽,堪可認定為事實。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 條第 2 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 條第 1 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 條之 2 第 1 項第 4 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㈢、經查,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109 年 10 月 30 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093732269號函文說明三所記載:「查旨案員警身著制服(並加著反光背心)執行定點勤務,於109 年6 月12日17時38分許,在土城區中華路1 段、員福街口,發現MCR-1711號重型機車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復對照本院卷第61頁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採證照片以觀,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員福街往中央路方向行駛,即直接左轉中華路一段往板橋方向行駛,而未依規定為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等情,此有該採證光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6 月12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行為,應堪認定。

㈣、次查,原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因有前述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舉發員警發現,約距該車7 公尺以上,即予以使用指揮棒攔查,並於更接近時(約3.5 公尺),輔以大聲喝令停車,該車所附載乘客亦因員警喝令回頭查看,難謂之毫不知情等情(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9 年10月30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093732269號函文說明三參照),並有截取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核與員警職務報告相符。而原告所騎乘機車違反二段式左轉之違規情形,員警手持指揮捧,並朝原告所騎乘機車方向示意停車(見本院第63頁上方照片、時間為109 年6 月12日17時41分39秒),依一般人認知即是要違規的行為人停車受檢,豈有可能是在指揮交通,況後座女子聽聞警方示意有回頭觀看(見本院第63頁下方照片、時間為109 年6 月12日17時41分42秒),足見原告是知悉員警作攔查動作,而拒絕停車,是以原告上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為此,被告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發現攔停稽查,惟原告仍逕行駕車駛離,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㈤、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所稱「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所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的認知,以及實現該構成要件之意志而言。又所謂「過失」,則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本案原告於違規時附近並無其他車輛,原告自應能清楚知悉員警要求其停車受檢,惟其為脫免其行政法上義務,加速駛離現場並明顯躲避員警攔查之行為,具有主觀上之故意無誤。

㈥、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機車駕駛人,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應處罰鍰10,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 個月。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以機車、大型重型機車及汽車、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及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等,作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 195 條第 1 項後段、第 98 條第 1 項前段、第 237 條之 7、第 237 條之 8 第 1 項,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文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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